为办公司以自己名义欠款 9万元该公司还是个人还?
南宁新闻网-南宁晚报讯(记者郑芳 通讯员莫春华)邕宁明×锋大酒楼(以下简称酒楼方)负责人将酒楼的空地出租给杨某作停车场、汽车美容使用,杨某获得场地租赁经营权后,与人合股成立光×公司开始经营,之后却欠下了9万元的租金不给。这起案子中,被告杨某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欠下的租金是由杨某还是设立后的公司来承担合同责任呢?日前,邕宁区法院进行判决。
原告酒楼方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杨某与酒楼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将酒楼的停车坪场地租赁给杨某经营停车库、汽车美容,租期3年,租金每年12万元,每逾期一日,乙方要按该月租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杨某即向酒楼方支付租金3万元和履约保证金3万元。杨某获得场地租赁经营权后,便以该停车坪为主要经营场所,向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南宁市光×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公司)并对外开展经营活动。
2014年12月底,酒楼方口头催告杨某支付下一季度的场地租金,但是杨某以公司刚成立为由要求迟延支付,之后杨某又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底,杨某拖欠的租金已达9万元。但杨某对酒楼方的口头催告及书面《催款通知书》置之不理,也没有联系酒楼方协商相关事宜。鉴于被告杨某躲避处理问题,且其从签订合同至今未在场地上建设任何附着设施,为减少损失,酒楼方不得从2016年1月1日起自行收回场地使用。
在这起案子中,发起人杨某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是由发起人还是设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酒楼方认为,杨某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而光×公司成立后使用合同场地开展经营活动,故光×公司与杨某共同承担连带支付租金的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杨某解除《合同》,并由两被告连带支付租金人民币9万元及违约金4.5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法院向原告释明只能选择其中一位被告主张权利,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杨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杨某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给酒楼方,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除杨某与酒楼方签订的《合同》,杨某支付给原告场地租金9万元及违约金。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光×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编辑:韦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