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2017年5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赡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老龄事业发展,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并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增长机制;
(三)将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
(四)按照养老服务规范和标准,配置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信息网络;
(五)完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养老服务产业;
(六)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老龄事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卫生计生、旅游、体育、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敬老、养老、助老的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相关活动,引导老年人成立基层老年协会等老年人组织,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和巡访制度,及时了解老年人特别是孤寡老年人、独居老年人和困难家庭中的老年人等的身体和生活状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社会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区情教育,老龄政策和法律法规教育,引导全社会增强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关爱意识,引导老年人树立自尊、自立、自强的自爱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办老年人节目或者栏目,宣传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敬老、养老、助老的先进典型,并加强舆论监督,形成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行为规范和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状况调查统计制度,由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会同统计机构将老年人状况纳入调查统计项目,定期发布老年人状况统计信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老年人享有的人身、财产等权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养老、助老以及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以及其他组织,通过对敬老、养老、助老的子女和好家庭等先进典型的表彰,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鼓励发掘和弘扬少数民族的敬老养老传统。
第九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老年节所在月为本自治区敬老活动月。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城乡社区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敬老、爱老、助老活动。
第二章 家庭赡养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自觉承担家庭责任,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养老支持扶助政策,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共同生活提供户口迁移、医疗保障等方面的便利,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赡养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不能在身边照料的,应当委托有能力的个人、养老机构或者社会组织代为妥善照料老年人的生活。
对共同生活的老年人夫妇,需要分开赡养的,赡养人应当征得老年人夫妇的同意。
对无经济收入或者低收入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或者按照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提供生活资料,妥善安排老年人生活和家庭劳务事宜。
赡养人应当将代领或者代为管理的属于老年人的各种收入、政府补贴以及其他财产性收益全额交付老年人,或者在老年人授权下代为支付生活、医疗等费用。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精神慰藉的义务,满足老年人精神方面的合理需求。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通过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候老年人。
对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家庭成员应当经常探望;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养老机构可以提出建议,督促其前往探望。
第十三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房屋的,应当保障老年人享有的居住等相关权益;调换、拆迁、改建共有房屋的,应当优先照顾老年人的需求。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借用老年人房屋,老年人要求归还的,应当及时归还,不得以任何理由继续占用。
第十四条 丧偶、离婚的老年人有依法再婚、复婚的权利。提倡再婚老年人对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公证或者书面约定。
老年人离婚、再婚后的家庭生活,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赡养人不得以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为由,强占、分割老年人的财产或者限制老年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财产的权利。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和老年人所在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发现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调解或者采取临时保护等措施,必要时可以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报警,并依法查处。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完善公平、统一、规范的老年人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制度,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以及老年人生活需求等情况适时调整,逐步提高老年人社会保障水平。
第十七条 自治区通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等制度,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逐步扩大老年人常用药品和医疗康复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通过完善社区用药政策,建立慢性病患者长处方等机制,保障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
对特困供养的老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部分或者全额补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不同标准的护理补贴,或者为其购买护理服务。
逐步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社会保险制度。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展针对老年人的长期护理保险、人身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业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基本生活救助和医疗救助制度。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生活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特困供养。
对特困供养的老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老年人住房条件。在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住房保障计划时,优先向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或者老年人与子女共同居住的家庭配租或者配售保障性住房,并在选房方面予以优先;在实施农村危旧房屋改造时,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居住的危旧房屋优先进行改造。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完善独生子女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在生活保障、医疗服务、养老服务、住房保障、精神慰藉等方面,对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老年人给予特别扶助。
独生子女父母年满六十周岁的,患病住院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十五天的护理假。护理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其用人单位不得扣减。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可以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养老机构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签订遗赠扶养、以地养老、以房养老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养老协议。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和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推进养老服务业制度、标准、设施、人才队伍建设,构建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统筹规划发展城市养老服务设施,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优先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受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营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优先保障供应。
第二十六条 新建居住区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居住小区没有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配建标准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达到养老服务设施配建标准。
公共养老服务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补建,补建的规模和标准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公共养老服务设施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和设施,加强公共养老服务设施经常性维护管理工作,保障公共养老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运转。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评估制度。通过对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养老服务进行评估,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的准入、退出机制,推进养老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提高为老年人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扶持办法,通过公建民营、民办公助、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兴办、运营养老机构和养老服务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投资兴建和运营的公益性养老机构,或者向其他公益性养老机构的捐资捐赠,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公益性养老机构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养老机构养老服务运营减半或者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养老机构用水、用电、用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养老机构办理使用电信、邮政、广播电视有线传输业务享受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养老设施、养老服务投入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社会资源,制定鼓励政策,扶持农村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引导农村地区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优先建设互助型养老服务设施;闲置的公共场所和设施,优先用于养老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农村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给予运营补贴,并根据经济社会状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当地医疗卫生服务规划,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机构和养老机构合作机制。
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开办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并逐步实现异地结算。
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居家老年人签约服务机制,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护人员与社区养老、居家养老结合,为老年人提供定期体检、上门巡诊、家庭病床、社区护理等健康管理和医疗服务,并将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鼓励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设立老年病医院、老年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临终关怀机构等医养结合机构,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可以设立老年病科,建立家庭病床,为老年人提供家庭医疗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投资兴办、运营医养结合的养老机构以及老年康复、老年护理等专业医疗机构。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养老机构、老年人服务场所投保责任保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福利待遇制度,对在养老机构就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职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审等方面,执行与医疗机构、福利机构相同的政策。
养老机构应当改善养老护理员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按照规定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提高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设置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课程,依托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建立养老服务人员实习培训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鼓励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养老护理人员技能培训纳入城乡就业培训范围,对符合条件的参加养老护理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从业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补贴。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委托运营等方式,发展社区养老服务,扶持专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建设居家服务网络平台,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法律咨询、文化娱乐等服务。
逐步建立老年人日间照料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村、社区养老机构对孤寡、失能等特殊老年人提供托养、助餐等日间照料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组织的管理和服务。
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提供托养、助餐、医疗等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养老产业政策和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发展休闲养生健康特色养老产业、老年健康服务管理产业、老年用品相关产业、中医药及壮瑶等民族医药产业,满足老年人不同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助老年人慈善支持政策,培育和发展各类为老年人服务的公益慈善组织,鼓励和引导公益慈善组织参与养老机构建设、养老产品开发、养老服务提供、帮助贫困老年人脱贫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为老年人志愿服务工作机制。鼓励和引导公益慈善组织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大中小学学生等志愿者参加敬老、养老、助老志愿服务活动。
提倡结对帮扶、邻里互助和健康老年人帮助孤寡、高龄、患病老年人。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以虚假宣传、夸大宣传等欺骗方式诱导老年人消费,或者以胁迫方式强制老年人消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督、新闻出版广电、金融监管、信息产业、质量技术监督、旅游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老年人开展防骗、维权等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处理侵害老年人消费权益的控告、投诉和举报。
公安机关对针对老年人的电信、网络等诈骗和非法集资行为,应当及时受理相关的报警,并依法查处,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不断完善老年优待政策,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第四十条 自治区建立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高龄津贴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并适时调整。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降低享受高龄津贴的年龄。
第四十一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规定为辖区内老年人免费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费体格检查和健康指导。
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到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就医,享受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的优待。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减免老年人门诊诊查费和贫困老年人诊疗费。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老年人开展巡回医疗、保健、护理、康复、临终关怀等服务。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等交通场所和站点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购票、乘车等标志,有条件的地方设立“老幼病残孕”等候专区,对无人陪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给予照顾,根据需要配备升降电梯、无障碍通道、无障碍洗手间、无障碍车厢和座位等设施。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立不低于坐席数百分之十的“老幼病残孕”专座,并为老年人提供票价优惠。
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鼓励有条件的市、县逐步降低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老年人的起始年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优惠办法,对实行老年优待的公交企业给予相应经济补偿。
第四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办理业务提供便捷服务,为患病残疾、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特需服务或者上门服务;对办理转账、汇款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等业务的老年人,应当提示相应风险。
商业餐饮服务网点以及供水、供电、燃气、通讯、电信、邮政等服务行业和网点,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服务。
第四十四条 财政支持的各类公园、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和体育场馆,应当向老年人免费开放。减免老年人参观文物建筑及遗址类博物馆的门票。各类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对老年人实行门票优惠,鼓励景区内的观光车、缆车等代步工具对老年人给予优惠。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完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体系,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为重病、重残造成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
司法机关应当通过开通电话和网络服务、上门服务等形式,为重病、重残造成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报案、参与调解和诉讼等提供便利。
老年人所在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司法所应当为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帮助。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惠民殡葬政策,对困难家庭中的老年人去世后实行火葬的,减免基本殡葬服务等费用。
第四十七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公益事业的筹资、筹劳任务以及各种社会集资。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应老龄化社会的需求,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宜居环境,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标准,推进宜居社区建设。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与辖区内老年人口规模相适应的老年活动中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老年活动场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因地制宜,开辟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点。
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老年人活动场所,应当向老年人免费开放,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民政、财政、残联、老龄工作机构等有关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和老年人居住区的公厕、道路、坡道、电梯、扶手、座椅等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的改造,方便老年人生活。
实施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应当优先安排贫困、病残、高龄、独居、空巢、失能等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并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一条 老年公寓等专门为老年人设计的居住建筑,应当符合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满足老年人对居住场所的安全、卫生、便利、舒适等基本要求。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的政策,鼓励和引导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作用,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老年人力资源开发,建立老年人专业人才库,鼓励老年人发挥专业知识技能,从事力所能及的社会活动。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老年人参加其他社会活动获得报酬,而扣减其养老金或者福利待遇。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培育和发展基层老年协会等老年人组织,加强老年人组织规范化建设,推动老年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促进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老年教育的投入,发展老年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和终身教育体系,加强老年教育设施、师资力量、课程开发等方面建设,均衡配置各类老年学校和学习点,促进老年教育资源向城乡老年人公平开放;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老年教育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以及有关机构、学校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发展老年远程教育,建设网络学习平台,开发网络学习资源,设置适合老年人学习的课程,为老年人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老年活动场所、老年教育资源应当对城乡老年人公平开放。对生活困难家庭中的老年人进入老年大学(学校)学习的,给予学费减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借用老年人房屋,不及时归还继续占用的;
(二)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后的家庭生活的;
(三)赡养人以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为由,强占、分割老年人的财产或者限制老年人行使其对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改变公共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拆除公共养老服务设施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老年人活动场所用途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因老年人参加其他社会活动获得报酬,而扣减其养老金或者福利待遇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1990年3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