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人死后不安宁 家属为争祭奠权频起纷争
清明将至,人们会带上哀思,祭奠逝者。活着的人相亲相爱,才是对老人最大的告慰。
故事1 墓碑未刻名哥诉弟讨回“祭奠权”
早年间,胡氏兄弟因为分家问题不睦,平日里很少来往。2010年,兄弟俩父亲去世,四年后,母亲去世。胡氏兄弟虽然有嫌隙,仍一起为父母办了风光的葬礼,并将二老合葬。
按照当地习俗,父母一方去世时,先不立墓碑,待另一位老人去世合葬后再立墓碑。但因为胡氏兄弟少有联络,立碑一事便被搁置。
2014年清明,前来上坟的哥哥胡强发现父母的坟前有了墓碑,仔细一瞧,胡强发现墓碑上面只有弟弟胡新的名字,胡强大为恼火,立即找到弟弟质问此事。
胡新的回答是,自己花钱表孝心,没必要通知别人,更没必要署上其他人的名字。
胡强认为弟弟这一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祭奠权”,于是将其告到房山法院,要求重新立碑。因为自己是长子,自己的名字要刻在弟弟的名前。
法院审理认为,按照我国传统的殡葬礼仪,一般情况下死者的墓碑应当由其后辈直系子孙及其配偶敬立,以体现后人对逝去长辈的孝道和追思。
本案原、被告是亲兄弟,应平等享有对逝去长辈尽孝和悼念的权利,均可列名于父母的墓碑上,弟弟未与哥哥商量,擅自为父母立碑且未将哥哥姓名刻上,侵害了胡强的合法权利。
最终,法院判令依据墓地现有墓碑的样式、规格和墓主姓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兄弟二人平摊费用,为父母墓地重立墓碑,重立的墓碑上应当镌刻上胡强的姓名。
故事2 三子女与继母争父骨灰诉“祭奠权”被驳回
原告郭氏兄妹三人年龄都在60岁以上,是郭父与前妻的子女。1959年,继母李女士带着和前夫的儿子与郭父重组家庭,后两人又生育一子。
2011年,郭老爷子去世,后老伴儿李女士和两个孩子将他的骨灰安置在大兴区一处墓地,这一行为引起了另三名子女的强烈不满。
于是,郭氏三兄妹将李女士及其两个儿子告上法庭,称被告三人为了侵吞父亲财产而不顾父亲希望回河北老家安葬的遗愿,擅自火化遗体,还把骨灰安置在了北京。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自己的“祭奠权”及孝敬老人的权利,要求对方交出父亲的骨灰寄存证,并返还当初的5000元丧葬费。
此外,原告三人还出示了一份父亲的遗嘱。
被告三人则认为,李女士与郭父共同生活了五十余年,照顾其生活起居。郭父生前曾多次交代李女士为其办理后事,而原告兄妹生前不尽赡养义务,死后连葬礼也不参加,其出示的郭父遗嘱也可能是假的。
被告还称,原告及亲属大多在北京,移至河北安葬,“祭奠权”反而难以保障。被告为下葬郭老爷子支出了6万余元,原告不应再要丧葬费。
朝阳法院审理认为,三原告和三被告平等享有对郭父的“祭奠权”,各方行使权利时应相互体谅,以告慰亡者。李氏与郭父长期生活在一起,为其办理丧事、持有骨灰并无不妥之处。
鉴于郭父已安葬完毕,且李氏年事已高在北京祭奠较方便,三原告也认可未为父亲办理后事支付钱款,最终法院驳回了三原告所有的诉求。
故事3 女儿女婿已合葬 老人欲讨骨灰被驳回
2013年,刘大爷的女儿刘丽因病去世,女婿张浩不久后也因病去世。两人骨灰均放置于他们生前居住的房屋内,刘大爷及家人之后一直在该房屋内祭奠亡故的女儿。
去年年底,刘大爷再次前往祭奠时,惊讶地得知女儿女婿的骨灰,已被女婿家的三个兄弟转移到墓园合葬。刘大爷觉得,自己最疼爱女儿刘丽,希望在有生之年管理女儿的骨灰。于是,刘大爷将女婿的三个兄弟告上法庭,认为他们侵犯了自己的“祭奠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女儿的骨灰。
三被告表示,根据中国传统观念,刘丽是张家的人,因为他们没有子女,张家兄弟将夫妻俩合葬在墓园中,符合公序良俗,他们无法向刘大爷返还刘丽的骨灰,但刘大爷仍可前去墓园进行祭奠。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刘丽未立过遗嘱,在刘丽的诸多亲属中,和刘丽夫家的兄弟相比,刘大爷无疑是最符合法律规定的“近亲属”,他有权利处分刘丽的骨灰。
但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刘丽现已落葬,并且与其生前配偶合葬。根据我国的传统道德观念,“入土为安”是对死者的告慰,合葬更是表达了对二人在另一世界的美好愿望。所以,对刘大爷的请求,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故事4 母亲遗愿骨灰撒湖里 长子诉“祭奠权”被驳
赵亮是家中的长子,他还有三位姐妹。去年11月,他将自己的三位姐妹及姐妹夫起诉至平谷法院,称他们侵犯了自己的“祭奠权”。
原告赵亮诉称,去年7月31日,母亲因病去世,8月2日,他与大姐夫、二妹和三妹夫因母亲骨灰安葬一事产生纠纷。他要求将母亲安葬在公墓,遭到三被告反对。三被告一怒之下将其母骨灰抛撒在半路,致母亲不能入土为安,他本人永远无处祭拜。
赵亮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是对逝者的大不敬,同时使其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被告方的说法却是另外一个版本。
几位被告辩称,母亲生前患病,原告不但没有对老人尽到赡养义务,且未出钱为她治病。其次,母亲生前有遗愿,希望将自己的骨灰撒在金海湖里,老太去世后,几个子女因不舍得将骨灰抛撒,还是决定将老母亲与原配合葬,原告也表示同意。但出殡当天,原告不仅破坏花圈、幡,还阻止将母亲下葬,故此才按照老太遗愿,当日将其骨灰撒在了金海湖里。
对于被告母亲生前希望骨灰抛撒金海湖的遗愿,几位原被告共同的亲属出庭作证,证明了这一事实的存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认为三被告将母亲骨灰随意破坏,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原告指出三被告将母亲骨灰随意抛撒与常理相悖,结合三被告能明确指出骨灰撒入金海湖的具体位置,并有其他人证明这一遗愿的客观存在,法院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点评
“祭奠权”无明文规定
尊重死者生前意愿是首要
首先要确定的一点是,我国民法中尚未明确“祭奠权”这一概念。2013年,南京中院曾以“祭奠权”不在《民法通则》的调整范畴,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为由,驳回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这种不受理的情况不多见,且争议颇大。
在北京和其他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当公民以“祭奠权”起诉时,大多数法院会将其视作特殊的一般人格权,并按照《民法通则》中“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以及“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受理。
所谓“祭奠权”,实质上是基于传统习俗而产生的一种权利,体现着我们社会生活中基本的伦理道德观念。它的内涵包括:对死者死亡事实的知情权,对遗体、骨灰的占有权,以妥善的方式安葬死者的权利,对死者进行悼念行为的权利,在墓碑上署名的权利,保持墓葬完整的权利等。
一般而言,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均可平等、合理地享有上述权利,如本篇报道的案例一、二所示。但这一权利有时会和公序良俗相冲突,如案例三,有时还会与死者生前的遗嘱、意愿相冲突,如案例四。
此时,遵从公序良俗、尊重死者生前的意愿是法院裁判首要考虑的因素。
【 编辑:利雪娟 作者:张宁 王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