缉毒人员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按渎职犯罪处理更妥

14.09.2015  12:11

     

  

  刑法第349条第2款规定,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即按照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从重处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待商榷。首先,缉毒人员不同于一般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海关、公安、边防等机关中负责对毒品犯罪案件侦查的缉私、缉毒民警,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不具备这种特殊职责和要求。其次,缉毒人员包庇毒品犯罪分子,往往出于私情、私利,客观方面利用了自身的职务之便,向其通风报信,帮助毁灭罪证,报告侦查进展情况,干扰侦查活动,作虚假证明帮助掩盖犯罪行为,以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违背了缉毒职责,是明显的渎职行为,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毒品犯罪分子,并不与职务或职责有必然联系。再次,缉毒人员利用公权力,包庇、纵容毒品犯罪分子,其行为是滥用职权,违背了公务人员廉洁、勤勉、合法、公正行使公权力的规定,侵犯的客体应是国家机关查禁毒品犯罪的正常活动,而不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最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与刑法第417条规定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行为的犯罪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使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规避刑罚处罚。从犯罪对象看,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有相似之处,不过前者包庇的犯罪对象是毒品犯罪分子,后者是一般刑事犯罪分子,由于毒品犯罪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因此对前者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违反职责,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缉毒人员,依照刑法第417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

  (作者单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江津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