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光权代表:修改介绍贿赂罪 从源头上遏制腐败

08.03.2016  09:35

 

   

周光权 

  刑法第392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立法上规定介绍贿赂罪的初衷是将在行贿和受贿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予以犯罪化,设立轻缓的刑罚,以区别行贿罪和受贿罪。但是,实践中,介绍贿赂罪成为那些原本应该被认定为受贿罪共犯的人规避受贿罪处罚的最好借口。而从实际危害后果来看,介绍贿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比当初立法时所预估的严重得多。

  在很多情况下,行贿人和受贿人完全不认识,或者就行贿人的社会地位、交往层面、人脉关系而言,完全不可能与受贿人“搭上线”。此时,如果没有介绍贿赂者的四处打探、策划、撮合、唆使,甚至转交行贿款等其他各种“努力”,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交易不可能完成。介绍贿赂者使得行贿行为“如虎添翼”,使得受贿人的金钱来源不被切断,因此,介绍贿赂行为性质极其恶劣。特别是,近年来在某些地方工程建设、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司法裁判等领域,有些人甚至以介绍贿赂为业,成为围在部分国家工作人员身边的“苍蝇”。对这些人,如果仅以介绍贿赂罪最高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势必导致罪刑失衡,不可能截断权钱交易的利益链,不利于从源头上遏制腐败。

  全国人大常委会2015年8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392条第一款修改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但是,这一规定仅增加了“罚金刑”,不能解决前面提到的各种司法难题。为此,建议未来再制定新的刑法修正案时,对该条文进行较大幅度的修改,对介绍贿赂者罚当其罪,确保从源头上治理腐败。

  相关建议有两个具体方案——  

  方案一:删除刑法第392条介绍贿赂罪的“处刑部分”,明确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以受贿罪共犯论处。”理由在于:

  一是所有的介绍贿赂者,最终都要和受贿人沟通,帮助受贿人完成权钱交易。介绍贿赂者如果仅和行贿人沟通,而没有最终和受贿人“搭上线”,权钱交易不可能完成。因此,将介绍贿赂者认定为受贿罪共犯(而不是行贿罪共犯),更符合法理。

  二是单纯和行贿人联系,没有请托到受贿人的情形,既不可能完成介绍贿赂行为,司法上也不会介入。迄今为止,实务上没有判决过单纯和行贿人联系,没有最终请托到受贿人的介绍贿赂案件。

  三是这是严厉打击受贿行为,切断受贿来源的现实需要,和中央坚决反腐败的决心相一致。

  四是受贿罪最高处死刑,行贿罪最高处无期徒刑,为受贿人提供帮助的人最高仅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既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悖,也不利于彻底遏制腐败。

  五是即使是那些情节特别轻的介绍贿赂者(如明知他人有行贿意思,而介绍行贿人、受贿人认识,具体权钱交易行为则由其二人自行商谈),也为受贿人提供了帮助,也是受贿罪共犯,只不过在量刑时予以特别考虑而已。

  六是在刑法中,对原本属于受贿罪帮助犯的情形单独设立一个“介绍型”犯罪,带来一些负面效果。比如,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对介绍毒品买卖的行为人应认定为无罪(该行为原本应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共犯),其理由是刑法中没有像介绍贿赂罪那样对“介绍”毒品交易的行为也制定个罪名,所以应认定为无罪。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取消介绍贿赂罪,将介绍贿赂者认定为受贿罪共犯,会起到正面引导功能——提示司法人员对大量介绍贿赂行为,都应当按照被介绍者的共犯处理。

  方案二:保留刑法第392条第一款规定,但增加一款:“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一方案,还保留着介绍贿赂罪,即对那些情节特别轻的介绍贿赂行为,仍以该罪判处轻刑。但是,对情节严重、参与程度较深、介绍贿赂金额巨大、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重大非法利益的情形,根据本方案的规定,就可以认定被告人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受贿罪的共犯,仍然保留以重罪即受贿罪共犯处理的可能性,防止重罪轻判。

  上述两种方案,相对而言,方案一将所有介绍贿赂者都以受贿罪共犯处理,取消了介绍贿赂罪,更符合共同犯罪原理以及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更为彻底;方案二相对缓和、折中,司法上接受起来可能较为容易。当然,两种方案都能够克服目前对介绍贿赂罪判刑过轻的弊端,都值得立法时认真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