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09.11.2015  19:16
  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车辆停放和停车场服务活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将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临时停放车辆的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人行道停车泊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价格、工商、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住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四、将第六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六条、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科学合理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停车场专项规划,并与区域停放车辆需求状况、车辆及行人安全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确保道路基本功能。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设计规范和设置标准,并鼓励增建停车位。”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删除第四款。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现行停车场设计规范和设置标准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下列建筑物、场所未按要求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可以通过购买、租赁等方式补足停车位;对建筑物、场所进行改建、扩建时,应当相应补建停车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公路客运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四)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
  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使原配建的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未补足停车位之前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删除第三款。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地上公共停车楼、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和地下机械停车位。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停车服务信息。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和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停车服务信息。提供停车服务信息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诱导、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应当包括停车场名称、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监督投诉电话以及营业执照等内容;
  (二)停车场入口直接与市政道路连接的,除采用免取卡自动识别技术的道闸外,应当将道闸设置在距道路红线20米以外的位置;
  (三)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
  (四)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
  (五)加强对停车设施的维护管理,出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正常运行;
  (六)对进出车辆进行查验登记,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七)配备安全防范设施和管理人员,履行停放车辆的安全管理义务;
  (八)依法阻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在停车场停放;
  (九)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按规定做好责任区内市容秩序、环境卫生和绿化亮化的维护与管理;
  (十)停车收费按规定出具税务统一发票。”
  十一、删除第十四条。
  十二、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可以根据建设经营成本和停车供求情况等因素自主制定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十三、删除第十六条。
  十四、删除第十七条。
  十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居住区按规划要求配建的停车场及停车泊位应当提供给本居住区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居住区内车辆停放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合同未就车辆停放服务作出约定的,由业主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居住区内的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其停车收费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并实行明码标价。
  十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章的相关规定。
  十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循严格控制、严格管理原则。
  第二十三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车行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
  城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行道非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
  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位、停车指示标志以及擅自引导他人占用道路停车。
  第二十四条除大型群众性活动临时设置的停车泊位外,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方案草案应当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部门的网站、停车泊位所在社区居委会、拟设置停车泊位点公示,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二十、在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禁止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
  二十一、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停车泊位的停车标志、标线应当规范、清晰、醒目;停车收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收费标识和公示牌;采用停车计费仪表收费方法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确保设施整洁、完好。
  二十二、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设置技术标准或者条件的;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四)新设置公共汽车站的;
  (五)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调整或者撤除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标准的,可以向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部门提出异议,相关部门收到异议后应当依职责予以核实处理。”
  二十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权依法以公开招标或者拍卖等方式有偿出让,出让所得上缴财政,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维护和公共停车场的建设。
  在非繁忙路段可以根据停车需求适当施划免费道路停车泊位。”
  二十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并区分车辆类型、停车时段、区域等因素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二十五、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停车泊位收费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费。
  二十六、将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向车辆驾驶人出具停车凭证,记录停车时间,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第四项修改为:“(四)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计费时段、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内容为:“(七)保持收费公示牌等设施及停车泊位和周边2米范围责任区内路面整洁,及时制止和劝导停车泊位及周边2米范围内道路上的车辆乱停放、乱摆卖行为,制止和劝导无效的,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二十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挡车器、专用牌等障碍物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正常使用。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内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免收(限时免收)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道路停车泊位向停车者收取费用。
  二十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第三项修改为:“(三)汽车应当按照泊位设计车型依车辆通行方向顺序停放;”
  三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第二项修改为:“不出具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的票据、停车凭证的;
  三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改建、扩建建筑物、场所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补足停车位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建筑物改建、扩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
  三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按照改变停车场性质或者缩小范围的泊位数处以每泊位1000元的罚款。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内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未按要求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停车服务信息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停车场经营者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或者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的职责或者规范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况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位、停车指示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并按现场泊位数处以每泊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内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引导他人占用道路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现场泊位数处以每泊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内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占用免收(限时免收)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道路停车泊位向停车者收取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现场泊位数处以每泊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内容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情况通报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纳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档案。
  三十九、将本办法相关条文中的“物价”修改为“价格”;“公安交通”、“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四十、对本办法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