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探讨:全方位建构生态修复性司法机制

17.07.2017  10:31
 

  生态修复性司法,是指针对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案件,司法机关督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修复生态,消除或减轻环境危害,司法机关根据生态修复情况,作出从轻处罚的处理。就检察机关而言,可以根据法律监督职权,督促犯罪嫌疑人弥补生态损失,促进生态修复,并根据实际履行情况,作出不起诉或者向审判机关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案件,给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危害,且修复存在难度大、周期长、代价高等问题,检察机关不能仅局限于对案件追究刑事责任,一诉了之,因为后期的环境修复工作,仍需付出巨大的公共资源。因此,在环保检察过程中引入修复性司法理念,督促犯罪嫌疑人修复生态环境或者弥补生态损失,十分必要。2016年以来,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检察院开展“生态环境保护”专项检察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不断实践的基础上,笔者对生态修复性司法进行了思考和总结,认为生态修复性司法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一是在修复生态措施的选择上,应坚持多样性和可行性。对生态修复措施的选择标准,既要有利于生态恢复,又要切实可行。首先,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在一定程度上修复生态环境,则尽可能地选择当事人能够操作的方式,这样不仅可强化犯罪嫌疑人的体验感受,也能起到很好的教育效果。其次,应积极拓展针对性较强、可行的生态修复举措。在实践中,考虑到近年来,外来务工人员触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比例大幅增加,而外来务工人员的文化素质普遍偏低、流动性大、接触宣传信息的途径和机会较少的特点,越城区检察院认为很有必要加大在外来务工群体中的法治宣传力度。为此,该院在工厂集聚区、农贸市场等外来务工人员较集中的地方散发禁止非法捕捞的宣传手册,作为构建生态修复性司法机制的措施之一。

  二是要保证生态修复活动的专业性。生态环境修复是一项专业活动,因此,所采取的修复措施必须符合生态环境改善的需要。实践中,可向相关专家或者职能部门请教或请求配合,以确保措施真正起到修复生态环境的作用。如越城区检察院在组织相关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嫌疑人向外荡水域投放鱼苗修复生态过程中,为了保证投放物种不会造成生态危害,专门邀请渔政部门专业人员赴现场进行检验和指导,确保投放鱼苗为有益改善生态的品种。

  三是要做好证据的固定和审查。修复生态的行为不仅是纯粹的环境行为,同时也是诉讼活动中的行为。修复生态的行为必须通过合法的程序并以合法的证据形式予以收集、固定。检察机关在实施生态修复性司法过程中负监督修复行为和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的职责。如果检察人员能在场监督则尽量在场监督,并通过录音录像对修复行为予以记录。如果现场监督有难度,可告知犯罪人员在实施具体生态修复活动时,通过录像、拍照等形式予以记录,并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否则要承担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

  四是确保生态修复性司法补偿实际效果。犯罪嫌疑人在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后可以获得从轻处理,这是犯罪嫌疑人积极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的重要保证。因此,检察机关必须提前做好与审判机关的沟通协商工作,告知拟实施的生态修复性司法,并就证据形式、量刑幅度等进行沟通,确保生态修复性司法补偿制度的效果。

  此外,笔者认为,为改善生态修复问题,可探索生态环境修复专项基金制度。目前,由犯罪人员支付金钱,交由专门的机构负责实施生态环境修复,具有可操作性。实践中,即便犯罪嫌疑人愿意支付相关环境生态修复费用作为赔偿,但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使得检察机关收取该费用的合法性依据不足,加之相关协作机制没有建立,犯罪人员即便支付了相关环境生态修复费用,后续实现通过专门机构进行生态环境修复还有较大难度。为此,笔者建议应当由环保部门成立专门的基金账户,将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的犯罪人员对破坏生态环境作出赔偿和补偿的货币存入该基金账户。该基金专用于被犯罪行为造成的环境破坏修复,由环保部门向专门社会组织、市场主体等购买生态环境修复的服务。当然,还应当事先由专门机构对环境修复的耗费作出评估,该评估结果可作为犯罪人员支付赔偿、补偿费用的数额依据。

  (作者单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