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冯勃等七人绑架一案的定性分析
对冯勃等七人绑架一案的定性分析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许安 邓扬生
内容摘要: 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编造理由,寻找借口以根本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名,挟持并殴打人质,向被害人家人、朋友等利害关系人索要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等问题存在争议,认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者有之,认为构成抢劫罪者有之,甚至有人运用牵连犯理论得出了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结论。面对这些争议,本文拟从实践案例着手,结合绑架罪的本质特征、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之间关键性的区别、牵连犯的运用规则、绑架罪的既遂标准、共犯的认定等问题展开论述,最终得出对于前述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以绑架罪认定以及在绑架过程中加入者应视为共犯的结论。
关 键 词: 绑架罪 非法拘禁罪 抢劫罪 牵连犯 结合犯
一、基本案情
2010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冯勃、郑路生、黄传杰、梁宏天、龙良洪等人去到北流市隆盛镇隆盛圩,商定当日在该圩寻找“扒手”勒索财物。尔后,被告人龙良洪等人在该圩寻找到其认定为“扒手”的被害人冯勋文后,便以邀请参与赌博为由将冯勋文拉上摩托车带至隆盛镇香圩村香圩红砖厂后面的山岭处。之后,冯勃又召集被告人黄关南、赖宇等人去到该处,以冯勋文曾扒窃过冯勃外婆的钱为名,将冯勋文打伤,并强迫冯勋文打电话回家让家人筹集“赎身费”。当日下午5时许,冯勋文的家人、朋友接到冯勋文的求救电话得知冯勋文被冯勃等人捉去并被不断殴打后,被迫筹集了2000元钱交给上述被告人,之后,冯勋文才得以脱身。经法医鉴定,冯勋文的伤情构成了重伤,并构成了八级伤残。
二、分歧意见
对冯勃等七人的行为,究竟应当如何定性,在司法实践中有四种争议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冯勃等七人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拘禁罪。理由是: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的法益是人的身体活动的自由。非法拘禁罪虽然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但往往由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各种各样的经济纠纷和生活矛盾,许多非法拘禁案件往往是“事出有因”。因此,最高法出台规定,行为人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虽然冯勃等人要求被害人家人拿钱来赎人,但是,这并不能认为冯勃等人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因为被告人冯勃是在其认为冯勋文“扒窃”了其外婆的钱物的意识支配下,对被害人采取控制、殴打行为的,可谓“事出有因”,亦即被告人冯勃认为冯勋文曾扒窃过其外婆的钱物,冯勃要为其外婆讨回冯勋文所“欠”其外婆的侵权之“债”(窃取的财物),因此,根据刑法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无论该债权债务是否确实存在,冯勃等人是在认为索要“被窃取的财物”(即合法债务)的主观认识之下实施诱骗被害人冯勋文上车,之后将其带到隐蔽的地方,对其进行控制并不断殴打的客观行为的,该行为虽然客观上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自由权利,似乎符合了绑架罪的客体构成要件,但是由于其不存在绑架勒索罪犯罪构成所需要的“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主观方面与绑架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不符,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而且,本案中,冯勃等人索要到的财物仅2000元钱,索要的财物数额较小,其罪质显然较轻,而绑架罪法定刑设置较重,这种情形的绑架,显然不具有与法律的严厉评价相当的不法程度。对于绑架人质索要几千元钱或者其他微不足道条件的犯罪行为完全没有必要科以最低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依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谦抑原则,应对这些确定“事出有因”的行为以相对较轻的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冯勃等七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其理由是:冯勃等七人主观上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观方面实施了将他人诱骗上车,之后将其带至隐蔽地点对其进行殴打,索要财物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归罪原则,冯勃等七人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同时,冯勃等七人在控制被害人冯勋文的过程中,对冯勋文实施殴打,最终造成被害人的伤情构成重伤,并构成了八级伤残,冯勃等七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又触犯了故意伤害罪。由于勒索财物是目的行为,而故意伤害是手段行为,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知道,故意伤害罪明显重于敲诈勒索罪,依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对冯勃等七人的行为实行从一重处断,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冯勃等七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冯勃等七人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其理由是: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而且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构成抢劫罪需具备两个基本要件:一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当场使用暴力相胁迫等手段,二是当场取得财物,即通常所称的两个“当场”。[①] 一方面,当场不仅仅限于一时一地,此时此地,在暴力、暴力胁迫等手段持续过程中,即使时间持续较长,空间也发生了变化,仍然可视为是“当场”,而不必限定为某一特定时间、某一地点;另一方面,又要避免“当场”解释的任意化,所谓“当场”应强调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的自然延伸及取得他人财物所必要为限。本案中,冯勃等七人事先商定要寻找“扒手”勒索财物,其主观方面显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观方面,冯勃等七人通过诱骗被害人冯勋文上车,之后将其带至隐蔽地方,对其实施暴力殴打,并要求其家人“拿钱来赎人”,最终被害人家人、朋友被迫筹集了2000元钱交给了冯勃等人,被害人冯勋文才得以脱身,其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而且手段行为完全符合了抢劫罪的要求。虽然,从行为模式来看,这2000元钱最终是其家人、朋友被迫去到约定地点交给冯勃一方的,并非冯勃等人当场从被害人手上劫取的财物,似乎不符合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要求抢劫罪具备两个“当场”的条件,即当场实施暴力、胁迫和当场取得财物。其实不然,因为,在本案中,被害人的家人、朋友是在接到被害人的电话后,按照被害人的意思去筹钱的,所筹来的钱也是帮被害人“借来”的,这些钱是归被害人所有的,最终筹来的钱,也是按照被害人的意思作出处分的,也是当着被害人的面交钱给冯勃等人的,即只要被害人(本人)作出处分财物的意思(不管是自愿还是被迫),(不管是谁)将财物交给冯勃等人,冯勃等人就停止了对其进行暴力殴打,并将其释放,因此,可以将其家人、朋友交钱给冯勃等七人的行为视为是“从被害人本人手上劫取财物”。另外,冯勃等人劫取财物的场合与实施暴力、胁迫的场合不是那么的“同一”,但仍然可以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因为在冯勃等人去收取被害人家人交来的“赎身费”的时候,被害人冯勋文虽然已经不再受到冯勃等人的暴力、胁迫,但是仍然受到冯勃等人的挟持、控制,在被害人的家人、朋友交钱后,冯勃等七人就将被害人冯勋文释放了,即“一手交钱,一手交人”,“挟持”也是抢劫罪的暴力手段之一,这与“当场采取暴力,当场劫取财物”的道理是一样的。而且,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说的一样:取得财物不必具有当场性。此外,即使将“当场”作为强取财物的要件,对于“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然间隔一定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具体场所的,仍有可能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②]因此,冯勃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了抢劫罪“两个当场”的要求,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的。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归罪原则,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冯勃等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冯勃等七人的行为构成了绑架罪。
理由是: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被绑架者的行动自由以及被绑架者的身体安全。[③]本案中,冯勃等七人商定要寻找“扒手”勒索财物,可见,其在主观方面有勒索财物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冯勃等七人先是将被害人冯勋文诱骗上车,之后将其带至隐蔽地方,对其进行殴打,予以人身控制,挟持人质,并要求被害人冯勋文打电话回家索要“赎身费”,最终,被害人的家人、朋友在得知被害人被他人控制,对方索要“赎身费”的情况下,被迫筹集了2000元钱给冯勃等七人,冯勃等七人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冯勋文的行动自由和人身安全,而且利用了被害人冯勋文的近亲属和朋友对冯勋文人身安危的忧虑,向被害人的家人、朋友勒索财物。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归罪原则,冯勃等七人的行为构成了绑架罪。
三、争议问题
1.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是什么?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的本质区别是什么?
2.本案中,冯勃称被害人冯勋文曾经扒窃过其外婆的钱物,根据这种说法,能否视为冯勃等人与被害人冯勋文之间有债权债务纠纷(不管合法还是非法),能否视为“事出有因”?
3.在绑架过程中,向被害人家人、朋友所勒索的财物是否必须是被害人本人的,有无数额标准?
4.绑架罪的既遂标准是什么?中途加入的行为人赖宇、黄关南能否视为绑架罪的共犯?
四、评析意见
经过分析,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认为冯勃等七人的行为构成了绑架罪。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目的是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勒索财物”,是指行为人在绑架被害人后,通过电话等方式将控制被害人的事实告知被害人的亲戚、朋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并以继续控制人质或伤害或者杀害被害人相威胁,勒令其按照要求在指定时间、地点给付财物,以“赎回”被害人。“其他不法要求”,是指除“勒索财物”以外的其他获取非财产性利益的目的。不法要求的得逞,是由于行为人利用了其他人对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危的忧虑。具有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这是主观的超过要素,不需要客观化。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具有这种目的,即使客观上没有对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也成立绑架罪。[④]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者以实力控制他人。综上可以看出,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具体到本案来说,认定冯勃等七人的行为构成何罪,关键要综合分析,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准确判断其行为更符合哪个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更符合哪个罪的本质特征,以哪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更能全面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笔者认为,本案中,冯勃等人的行为显然更为符合绑架罪主客观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以绑架罪追究冯勃等七人可以更好地体现其所保护的法益,可以更有力地维护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冯勃等七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虽然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在主观方面两罪均为直接故意,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且剥夺方法基本相同,即以绑架、拘禁形式进行,行为中也可以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但是两罪之间存在一定区别,具体表现在:(1)犯罪目的不同。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而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罪,行为人采取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目的是索要债务(包括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不是无故向“人质”及其家人或单位勒索钱物,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是其逼还债务的手段,不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2)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来看,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区别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关键,就在于在行为人实施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之前是否存在能够引起“债务”的特定行为或事件。绑架罪是行为人纯粹无中生有地向他人索取财物,双方一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在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情形中,行为人与被拘禁者之间存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是在赌博、高利贷、嫖娼等非法活动中发生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行为人也是“事出有因”才向他人索取财物。[⑤]本案中,冯勃虽然讲到被害人冯勋文曾扒窃过外婆的钱物,但是不能据此认定冯勃与被害人冯勋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据此认为冯勃等人限制被害人冯勋文并对其实施殴打是“事出有因”,因为这仅仅是冯勃结合被害人的身份,为了勒索被害人的财物而编造的一个借口,纯粹是无中生有,冯勃等七人与被害人冯勋文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外,在勒索型绑架罪中,勒索财物的数额不可能有什么限制,勒索多少完全取决于绑架人的意思,绑架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勒索财物的多少,并不像侵财类犯罪一样,有立案的数额标准。因此,以索要的财物数额较少,罪质较轻为由,认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冯勃等七人的刑事责任的观点也是错误的。绑架罪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勒索财物或者满足行为人的不法要求并非是绑架罪的必备构成要件,而是主观的超过要素,不需要客观化。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具有这种目的,即使客观上没有对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也成立绑架罪。因此,冯勃等七人最终是否向被害人索取财物,索取财物多少,并不影响对其以绑架罪定性。而且,认定行为构成的是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不能仅以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为唯一标准,更应考虑行为本身对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对人身安全的侵害程度。[⑥]对于为了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或者单方面主张的债务,以实力支配、控制被害人后,以杀害、伤害被害人相威胁的,宜认定为绑架罪。[⑦]本案中,即使将冯勃坚称被害人冯勋文曾扒窃过其外婆的钱物,视为冯勃等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是冯勃等人“单方面主张的债务”,属于根本不存在的债务,对此也不能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综上所述,冯勃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第二、冯勃等七人的行为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持冯勃等七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观点者认为,冯勃等人的行为触犯了敲诈勒索罪和故意伤害罪,之后,依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错误的主要原因是:没有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归罪原则和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等原则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准确的定性,之后错误引用牵连犯理论得出了一个荒谬的结论。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只有犯一罪的故意,但实施的手段行为(也称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此时,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便成立牵连犯。由此可见,牵连犯的其中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行为人实施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必须分别触犯了其他罪名,若其中任一行为不成立犯罪,则不能成立牵连犯。 本案中,冯勃等人的行为是否触犯了两个罪名,其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是否就是敲诈勒索和故意伤害值得商榷。孤立地认为冯勃等人主观上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实施了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索取财物的行为,就捕风捉影地得出冯勃等人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的结论是错误的。片面地根据冯勃等人的客观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得出了冯勃等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的结论也是错误的。因此,利用牵连犯的理论、处断原则得出冯勃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显然是错误的。其实,绑架罪在主客观构成要件与敲诈勒索罪主客观方面有诸多交叉之处,两罪在主观方面都有勒索财物的主观故意,在客观方面都可能使用暴力相威胁。持冯勃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观点者没有从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的区别入手,分析冯勃等人的行为是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绑架罪,关键的是要准确把握两罪之间的本质区别,全面分析冯勃等人的行为更符合哪个罪的构成要件和行为特征。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主观上都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但二者的行为特征存在重大区别。敲诈勒索罪是对被害人本人实施暴力胁迫等方法,逼迫被害人给付数额较大的财物;绑架罪的行为方式则是采取劫持、控制被害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之后通过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告知被害人本人之外的第三人,即亲属、朋友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威胁第三人按照其要求交付财物或者满足其他非法利益。可见,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是以劫持、控制人质为前提,之后,将此事实告知被害人的亲属、朋友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目的是向第三人提出勒索要求,最终也是从被害人的亲属、朋友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处取得财物的,而非直接从被害人处获取财物。绑架人向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所采用的威胁手段,多是向第三人宣称如交付财物或者满足其不法要求,将杀害被害人或者采取其他严重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措施,使第三人对被害人人身安危产生巨大忧虑,这完全属于暴力威胁范畴,具有现实性、紧迫性。敲诈勒索罪则不以劫持、控制人质为前提,不需要控制人质,其暴力威胁的直接对象则多是同一人,即被害人。获取财物一般也多是直接从被害人手中取得。本案中,冯勃等人主观上有勒索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挟持、控制人质、殴打人质,并逼迫被害人打电话回家让家人筹集“赎身费”的行为,最终,被害人家人、朋友被迫按照冯勃等人的要求筹集了2000元钱交给冯勃等人。由此可见,冯勃等人虽然是索取了2000元的财物,达到了敲诈勒索罪的刑事立案标准,但是其索取的财物不是从被勒索人即被害人冯勋文手中直接取得,而是从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即被害人的家人、朋友手中取得的。同时,冯勃等人索要财物的手段的暴力程度和危害程度已经远远超出了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的要求,是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所不能包含的。因此,冯勃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能否依据被害人冯勋文的伤情构成重伤这一点得出冯勃等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呢?笔者认为,显然不能。理由是:本案中,在绑架过程中不断殴打被害人冯勋文,最终致其重伤的行为,可以视为是已被包括在绑架罪“暴力手段”的构成要件之内,故意伤害是绑架行为的连带行为,严重的法律后果并非出于行为人主观上的两种独立的犯意,也非两个独立的行为,而是在一个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的行为,这些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刑法上称为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对暴力手段造成的后果,作为包容犯可作绑架情节从重处罚。由此可见,冯勃等七人的行为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而,其引用牵连犯理论原理、处断原则来认定冯勃等人的行为也是错误的。
第三、冯勃等七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持抢劫论者认为,冯勃等人在被害人冯勋文被释放前一直被挟持、控制,并被不断采取暴力殴打,在其家人、朋友交钱时,才得以释放,亦即暴力持续到交付赎金之时,应当视为“当场实施暴力,当场取得财物”。而且,被害人的家人、朋友也是按照被害人的意思去筹钱,最终按照被害人的意思处分财产的,所以,在被害人家人、朋友“以钱换人”时,应当视同从被害人手上取得财物一样。在主观方面,冯勃等七人具有勒索财物的故意,依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当认定冯勃等七人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别表现在:第一,主观目的不完全相同。绑架罪中,行为人主观目的既可能是勒索财物,也可能是满足其不法要求,这主要是指财产性利益之外的其他利益;抢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主要是为了劫取他人财物;第二,行为特征有着本质区别。绑架罪表现为挟持人质、控制人质,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而且往往涉及被绑架人之外的近亲属或朋友以及其他相关者,即第三人,利用第三人对被害人安危的忧虑,向第三人索要财物,影响被害人之外第三人的自决权;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一般是当场从被害人本人身上劫取财物,一般只是发生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不涉及第三人。第三人的自决权被侵犯,是指被害人的亲属、朋友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即第三人,知道被害人被劫持、控制,并获知不按要求交付财物或者满足行为人的不法要求,行为人将会杀害或者实施其他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后,出于对被害人人身安危的深深忧虑,不得不按照要求交付财物或者满足行为人的不法要求,此时,第三人的行为完全是被迫的,不是自愿的,但又没有谈判和选择的余地。因此,这就侵犯了第三人自己决定该如何处理此事的权利,也称侵犯了第三人的自决权。本案中,在主观方面,冯勃等人有勒索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也实施了暴力、胁迫的方法,最终索取到了被害人家人、朋友交付的钱物,似乎完全符合了抢劫罪“两个当场”的条件。其实,这种观点是孤立、片面的。持抢劫者认为,冯勃等人向被害人家人、朋友索要财物,最终从被害人家人、朋友手中索取到财物,应当视为是从被害人本人手上劫取财物一样,理由是钱是被害人要求其家人筹来的,最终也是按照其本人要求交付的。这种理由有牵强附会之嫌,明明是从被害人家人、朋友手上收取的钱,怎么能视为是从被害人本人身上直接劫取的呢?如果冯勃等人没有将被绑架的事实告知被害人的家人、朋友,冯勃等人是不可能从被害人身上劫取到财物的。在得知被害人冯勋文被绑架后,被害人家人、朋友四处筹钱“赎人”,也不能说筹钱赎人就只是被害人本人的意思,被害人的家人、朋友之所以去筹钱交给冯勃等人,也是出于担心被绑架人的安危而“赎回”被绑架人的,即“以钱换人”。所以,冯勃等人取得财物不是直接从被害人本人身上劫取的,而是从被害人的家人、朋友手上索取到的,二者不能等同。另外,冯勃等人之所以能最终索取到财物,完全是利用了被害人冯勋文家人、朋友对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担心和顾虑,侵犯了被害人冯勋文家人、朋友,即第三人的自决权。
第四,冯勃等七人的行为构成了绑架罪。绑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挟持人质、控制人质,向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即被害人的亲属、朋友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出威胁,宣传要杀害或者伤害被害人,利用第三人对被害人人身安危的忧虑,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绑架方法一般包括暴力、胁迫或麻醉方法,但不局限于暴力、胁迫以及麻醉他人的行为,采取欺骗、引诱等方法使他人处于行为人的实力控制之下的,同样视为绑架罪的客观手段之一。绑架行为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一是对被害人进行劫持、控制,二是对被害人的亲属、朋友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出威胁,要求其给付财物或者满足其不法要求。其中劫持、控制人质的行为是绑架罪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犯罪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此行为,不必一定向第三人提出勒索财物的要求或者其他不法要求才成立犯罪既遂。发出威胁,提出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是绑架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超过要素。该行为实施与否、要求实现与否,对成立绑架罪既遂无影响,但对犯罪情节有影响。从绑架罪的概念可以看出,绑架罪的成立,除了在客观上要求有劫持、控制人质的行为以外,是否还要求有提出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对此理论界有争议。“单一行为说”认为,本罪并非复行为犯,并不要求实际实施勒索行为,只要具有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目的而绑架的,即可构成本罪。[⑧]“复合行为说”则认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复合行为,具体表现为“绑架行为+勒索财物”、“偷盗婴幼儿+勒索财物”以及“绑架他人+提出不法要求”。[⑨]笔者同意“单一行为说”,理由是:第一,在实践中,虽然行为人在实施劫持、控制人质的行为后,往往通过电话等方式提出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利益的要求,但是,从法律规定来看,并没有规定只有提出勒索财物或者满足不法要求的行为之后才能构成绑架罪。第二,根据刑法理论可以知道,绑架罪属于目的犯,是以特定目的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目的犯之目的,通常超过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的范围,所以也称为超过的内心倾向。”[⑩]目的犯并不一定要求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在客观上有相应行为与之相对应。第三,对犯罪目的的规定不等于对目的行为的规定,如果将绑架罪的犯罪目的理解为目的行为,就会出现如果没有实施或者实现目的行为,即使劫持、控制了人质,也无法成立绑架罪的既遂,这就无端增加了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的内容,人为地缩小了绑架罪成立既遂的范围。第四,从侵犯的客体来看,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劫持、控制人质的行为,就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无需在客观方面再附加提出勒索财物或者不法要求的行为。
本案中,冯勃等七人事先商定要寻找“扒手”勒索财物,主观上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在客观方面实施了寻找“扒手”,之后诱骗其认为是“扒手“的被害人冯勋文上车,将其带至香圩村红砖厂后背的山岭处隐藏,对其实施控制、挟持,并对其进行殴打,并迫使被害人打电话回家要求家人筹钱来“赎人”,被害人的家人、朋友知道其被人控制,索要赎金才能得以释放后,出于对其人身安危的忧虑,便四处筹钱,最终筹集了2000元钱交给冯勃等人,被害人冯勋文才得以释放。冯勃等七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了绑架罪的主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第五,赖宇、黄关南虽然是在事中加入来的,仍然应视为绑架罪的共犯。有人认为,冯勃等人将被害人冯勋文诱骗上车,之后将其带至香圩村红砖厂后背山岭处隐藏、控制时,就已经算是实施了绑架行为。在已经实施绑架行为之后,中途加入的赖宇、黄关南参与实施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人,不能视为绑架罪的共犯,其理由是:按照“单一行为说”,其他人已经实施了绑架行为之后,绑架犯罪就已经既遂,此时中途加入的行为人参与实施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属于事前无通谋的事后行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这种观点显然没有意识到绑架罪属于继续犯这一特点。对于继续犯来说,犯罪达到既遂之后,犯罪行为彻底结束之前,其他人参与犯罪活动的,仍然属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属于事中共犯。具体到本案而言,冯勃等人将被害人冯勋文带至香圩村红砖厂后背山岭处隐藏、控制之后,虽然犯罪已经达既遂状态,但犯罪行为并未就此终结,赖宇、黄关南等人来到现场后参与实施了提出勒索财物要求的行为,应属于绑架罪的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因此,赖宇、黄关南的行为仍应定性为绑架罪为宜。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冯勃等七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了绑架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完全符合了该罪的基本行为特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该认定冯勃等七人的行为构成了绑架罪。
五、处理结果
2011年6月3日,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北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判决:
冯勃、龙良洪、黄传杰、郑路生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赖宇、黄关南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梁宏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判决宣告后,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2011年10月21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玉中刑一终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判决:
冯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
龙良洪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黄传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郑路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赖宇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
黄关南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
梁宏天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
[ 参考文献]
1.参见马克昌主编:《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444页。
2.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93页。
3. 参见孙光骏、李希慧:《论绑架罪的几个问题》,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1期。
4. 参见赵秉志、肖中华:《刑法适用疑难争议问题两人谈》,载姜伟主编:《刑事司法指南》2002年第2辑,第93页。
5. 参见肖中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7页。
6.参见李立众:《绑架罪》,载高铭暄、马克昌主编:《中国刑法解释》(下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41页。
7.参见赵秉志、赵远:《试论绑架罪的立法完善》,载2009年2月18日《法制日报》。
8. 参见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七)解读》,载《人民检
察》2009年第6期。
9. 参见陆诗忠:《绑架罪的立法改进及其相关问题》,载
《法学》2008年第12期,第51页。
10. 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三版)》(中),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929页。
11.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中国人
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版,第516页。
12. 参见单长宗等主编:《新刑法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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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一、二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1辑(总第24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8-201页。
1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刑事专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39-240页。
15.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35页。
16. 参见林东茂著:《刑法综览》(修订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6月版,第354-357页。
17. 参见杨春洗、杨敦先、郭自力主编:《中国刑法论》(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5月版,第375页。
18. 参见付立庆:《论绑架罪的修正构成的解释与适用》,载《法学家》2009年第3期,第67页。
19.参见 何俊:《关于绑架罪认定的几个问题》,载《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2期,第55页。
20. 参见石磊:《绑架方法也包括诱骗》,载《检察日报》2007年8月29日第3版。
[①]金轶,汪蕾:《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本质特征的认定问题---两起定性争议案件探析》[C],载《刑事司法指南》2009年第2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7页。
[②]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第852页。
[③] 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482页。
[④]同前注①,第794页。
[⑤]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一、二、三、四、五庭主办:《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51页。
[⑥] 同前注③,第795页。
[⑦] 同前注⑤,第795页。
[⑧] 陈兴良.刑法学【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704。
[⑨] 肖中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271—273.275—276.
[⑩]〕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商务印书馆,2001.379—3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