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语境下职务犯罪侦辩关系之构建
司法改革语境下职务犯罪侦辩关系之构建
◎ 樊敏 * 李贵 * *
内容摘要: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提前至侦查机关,使得刑事诉讼中的侦辩关系正式成立。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完善了辩护制度,丰富了律师权利,同时亦完善了侦查制度,使得侦查手段更加先进,侦查监督更加彻底。然而,在职务犯罪的侦查中,侦查关系还存在信息不对称和证据偷袭等问题,加大了侦查工作的难度。需要对职务犯罪侦辩关系进行重构,形成平衡、对抗的侦辩关系,同时需要从会见权、调查取证权、讯问时在场权等对侦查阶段辩护制度进行完善。
关键词: 职务犯罪 侦查 辩护人 侦辩关系 平衡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司法体制改革成了法学界、法律界热议的话题。既然是体制改革,必然涉及到权力再分配,司法体制改革必然涉及到审判权、检察权、执行权、侦查权的再调整。长久以来,关于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归属在司法改革历次进程中一再被提起,是常规热点问题之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不久,中央批准成立新反贪总局,实际上是对这一争议问题的盖棺定论,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得以强化。然而我们同时注意到,与“坚定不移反腐败”同时出现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中的热词还有“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建立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如何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一直是法律工作者的共同使命。具体到本文探讨的主旨就是如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惩治腐败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
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可谓是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一次前探式飞跃,其重大意义在于把“保障人权”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律师以辩护人身份提前介入诉讼,使得在犯罪嫌疑人,特别是职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人权最容易受到侵犯的侦查阶段有了权利保障,意义重大。但同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完善了侦查制度,侦查手段更加先进,侦查监督更加彻底。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机遇也面临着重大挑战。本文将就此问题展开研究,分析在司法改革大背景下现阶段我国职务犯罪案件侦辩关系的构建现状,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如何进行,真正使制度愿景变成司法现实。
一、职务犯罪侦辩关系概述
(一)侦辩关系的相关概念
所谓侦辩关系,是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行使刑事侦查权的侦查机关与行使刑事辩护权的辩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总和。职务犯罪的侦辩关系,顾名思义,是指在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和担任职务犯罪案件辩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总和。
2012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律师以辩护人身份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从“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提前到“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①],由此产生了职务犯罪案件的侦辩关系问题。本文所论述的职务犯罪侦辩关系的主体即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部门和担任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律师。
(二)侦辩关系形成的理论依据
侦辩关系的构建,是保障人权理念的集中体现,是权力制约理论的必然要求,是无罪推定原则的现实反应。侦辩关系的构建,有其深厚的理论基础。
1.人权保障理念。“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②]无论是在《世界人权宣言》中,还是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抑或是在各国的宪法、各项法律制度中,对人权保障的条款都在不断的增加,对人的尊重,对人权的保护,已经成为这个时代的价值追求。在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的侦查阶段,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各法治国家在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了律师作为辩护人进行刑事诉讼的制度,正是人权保障理论在刑事诉讼法中的集中体现,通过侦辩关系的构建,可以有效防止不适当的侦查行为,使得人权保障理念得以落实。
2.权力制约理论。权力具有天然的不平等性,代表着一批人支配和影响着另一批人;权力具有天然的强制性,代表着一方必须服从拥有权力方的意志;此外,权力只能掌握在少数人手中,是天然的稀缺资源。国家权力,又叫公权力,是社会公民为保障个人必要自由,增进社会福祉,而在一个必要的范围内进行让渡,而形成的权力。有权力的人,特别容易滥用权力,出于社会自卫需要,必须存在对不法分子进行严厉打击的公权力,但这种公权力不能不受约束。[③]由此,有权力,就必须要有制约,具有广泛社会影响的公权力更需要制约,对权力制约,使权力在一个限定的范围内运行,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国际通用的权力监督手段以“权利制约权力”和“权力制约权力”为主。国际上,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和制约,主要是具有诉讼构造的司法审查程序和多样化的诉讼救济制度,这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律师辩护人的介入,以及平衡的侦辩关系的构建。而在我国,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职务犯罪侦查行为的监督机制主要是依靠检察机关的自我监督这种制约机制,约束力十分有限。侦辩关系的构建,可以有效的实现辩护权对侦查权的制约。以权力制约权力,弥补了侦查阶段权力监督的空白,是权利制约理论的集中体现。
3.无罪推定理论。无罪推定理论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相对于有罪推定理论,它是指,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没有经过法官的审理最终确定有罪,任何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法律上都推定为无罪。现在法治国家立法与理论普遍认为,羁押只具有程序保障的功能,而不应有实体惩罚的性质。[④]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核心是通过法律保护面对公权力的弱小的个人,回答的是在判决前如何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题。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只要法院尚未判决有罪,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应当受到保护,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未被确定有罪,还处于法律上规定的无罪状态,那么,他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就依然存在,应当尽可能的保护其宪法权利。律师辩护人的介入,侦辩关系的构建,正是处于这样一种目的,最大限度的保护合法、正当和必要,最大限度的减少不合法、不正当和不必要的侦查行为,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侦辩关系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的贯彻和落实。
(三)我国职务犯罪侦辩关系的发展过程
1.1996年刑事诉讼法时期。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的法律地位一直处于较低的位置,根据数据统计,律师参与诉讼的时间十分有限,出庭行使辩护权的人次不到参与案件的70%。[⑤]这十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律师以辩护人身份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是犯罪嫌疑人被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而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律师虽然可以有条件的介入刑事诉讼活动,但却只能提供一些法律咨询意见、代理进行申诉、控告,或代为申请取保候审[⑥],然而,却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辩护权利,律师的辩护人地位也没有得到明确。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侦辩关系。
2.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之完善。随着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律师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被提前到了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而且是以辩护人的身份参与到诉讼当中,同时,完善了会见权、阅卷权、法律帮助权和调查取证权等内容,极大的提高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真正的侦辩关系由此产生。刑事诉讼的设计理念当中,最重要的就是要平衡。控辩要平衡,侦辩关系也要平衡,唯有将控辩平衡和侦辩平衡落到实处,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惩治腐败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
(四)职务犯罪侦辩关系的内在属性
职务犯罪的侦辩关系,归根结底是一种“对抗关系”、“平衡关系”、“制约关系”。[⑦]
第一,侦辩关系是一种对抗关系。刑事诉讼中双方的“对抗”是指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利益诉求相悖的双方各自行使自己的权利,争取本方的利益,从而形成的一种利益争夺的关系。在职务犯罪的侦查阶段,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代表是国家公权机关对犯罪进行追诉,证明被追诉对象有罪、罪重。而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尽力证明被追诉对象无罪、罪轻,或者可免除刑事处罚,在被追诉的过程中,基本人权不被侵犯,人身自由得到法律的保障。因此,职务犯罪的侦辩关系是一种对抗关系。
第二,侦辩关系是一种平衡关系。根据诉讼的基本原理,刑事诉讼中的“平衡”是指公权力一方和被追诉一方,在力量上能够达到相互制衡,而不是一方力量远远大于另一方,使得另一方只能处在服从的地位。职务犯罪的侦查阶段,由于行使侦查权的检察机关具有先天的强势地位,必须赋予辩护人一方足够的辩护权利,以充分保障辩护人的发言权,从而在侦辩之间形成有效对话。
第三,侦辩关系是一种制约关系。根据诉讼原理和司法实践,所谓的“制约”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的行为会受到另一方的监督。在职务犯罪的侦查阶段,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侦查行为具有进攻性特点,从保障被追诉人人权的角度出发,应使侦查行为受到一定的制约。辩护人的存在,正能实现这一作用,有利于侦查权的合法行使、强制措施的合法运用,以及犯罪嫌疑人宪法性权利的保护。
二、职务犯罪侦辩关系现状分析
为构建合理的侦辩关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主要做了三项修改。第一,丰富了侦查机关的侦查措施,使得侦查技术更为先进,侦查手段更为有效;完善了证明标准,使证明过程更加科学合理。第二,调整了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使强制措施的适用符合法律程序和人权保障原则。第三,完善了律师以辩护人身份介入侦查活动的相关辩护权利,为辩护人实施辩护权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利益提供了有效途径。第四,规定了律师辩护人的监督性权利,使得辩护人能够实现对侦查活动的一定制约。
(一)职务犯罪侦查权之规定分析
1.对侦查手段的完善。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侦查机关的合法侦查手段十分落后。特别是对于作为职务犯罪侦查主体的检察机关而言,由于职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具有较好的知识水平、社会经验、社会地位和反侦查手段,为保障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自侦部门不得不采取一定的限制手段,甚至依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来完成证明任务。因此,自侦案件的侦查行为往往存在一定的强制性,也就是理论界经常讨论的强制性侦查。此时,法律并没有规定律师在此阶段的法律地位,也就是说,只有国家追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两方,一方处于绝对强势,一方处于绝对弱势,绝对强势的一方又十分依赖于口供,这样的结构一方面会导致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产生恐惧,不敢行使应有的法律权利;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对侦查机关的制约,力量的失衡势必会导致某些侵权事件的发生。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技术侦查手段,并且认可了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的法律证明能力。[⑧]随着职务犯罪逐渐呈现出犯罪手段更加高科技,隐匿手段更加多样化,传统的依靠银行账户查询、资产规模盘点等外围手段已经很难掌握犯罪证据,采取技术手段,弥补了立法之不足,为有效打击犯罪,防止刑讯逼供等行为提供了可行工具。针对技术侦查手段本身的危险性问题,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技术侦查手段的适用上限制了严格的审查程序,防止其被滥用。
2.证据规则的完善。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案件的证明标准进行了重新定义,何为“确实、充分”?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之规定,[⑨]确实、充分应当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在实践中,特别是针对贪污贿赂类犯罪,细节上往往不容易达到口供的一致。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在口供不一致的情况下,审判人员无法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使得审判人员在审判的过程中,可以基于法律和事实的判断,在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作出合理裁判,同时也避免了侦查人员为了得到一份高度一致的证词而采取不合理的侦查手段。
(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之规定分析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的适用条件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使取保候审成为逮捕的替代性措施,监视居住成为羁押措施和非羁押措施的中间地带,符合比例性原则。
第一,取保候审的修改。增加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明确了保证金适用的相关程序。第二,对监视居住的修改,明确了监视居住的使用条件,限定了监视居住的实施场所,规定了对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第三,对逮捕的修改。细化了逮捕的适用条件,修改了逮捕后的通知和讯问限制,完善了审查批捕程序,同时又增加了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的完善,使得强制措施的适用更加规范,能有效的解决当前的高羁押率的问题,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三)律师辩护权之规定分析
1.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处于真空状态,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确认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身份,形成了真正意义上的侦辩关系。律师的各项权利正是建立在辩护人身份的基础之上。
2.完善辩护律师权利。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权利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两个方面。其中,对会见权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简化了律师辩护人会见的手续。辩护律师只要持“三证”可以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这大大降低了律师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保护的难度,为辩护权利的顺利行使提供了便利。第二,对会见时间安排的强制性规定。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请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48小时内必须安排会见。这无疑为会见权的实现提供了坚实的保障。第三,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不受监听。为确保犯罪嫌疑人能跟律师之间进行有效的沟通,此项规定的存在十分必要。在实践中,特别是对于职务犯罪中的重大贪腐案件,这类侦查十分困难的案件,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为了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个别侦查机关有时会利用律师会见时取得的信息作为证据。这十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长久来看,也违背诉讼程序正当原则。对于调查取证权的修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明确规定了对于三类证据,律师辩护人有权自行搜集;第二,规定了律师搜集证据后的处理。调查取证权的确立,有助于律师运用办案过程中发现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证据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助于提高整个诉讼的效率。
3.证据制度向保护辩方倾斜。修改后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后,整个证据制度向保护辩方倾斜,在侦查阶段的体现是,降低了辩方的证明压力,增加了侦查机关的责任。第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明责任;第二,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为解决以往侦查活动中“重口供、轻证据”的现象,明确规定,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将口供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等的辅助性证据。
4.增加了律师权利的救济制度。律师权利的保护问题,一直是司法学界的热议话题。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对此问题进行了改进。首先,回避制度的确立。侦查律师伪证罪类的案件,必须由此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负责;第二,特别告知义务。对涉案律师进行追诉,必须通知律师协会和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这一规定,保护了律师的权利,进而也保护了犯罪嫌疑人权益的实现。
(四)当前职务犯罪侦辩关系分析
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身份的确认,使得职务犯罪侦辩关系正式确立。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一方面对律师辩护人权利范围加以扩大,对律师权利实现的救济措施加以规定,另一方面也丰富了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侦辩关系的平衡性。然而,在实践中,如何实现职务犯罪侦辩关系的平衡和对抗,以下问题尚待解决:第一,侦辩信息不对称问题。这一点在贪污贿赂类犯罪中表现的尤为突出,犯罪嫌疑人对于对自身利益保护的现实需要和对律师辩护人的信任,一方面会将个人的全部情况向律师和盘突出,另一方面会想尽办法规避侦查人员对信息的掌控,这种信息不对称大大的增加了侦查的难度;第二,证据偷袭问题。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赋予侦查机关侦查权的同时,也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然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却没有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行使进行任何的限制性规定,没有范围限定,没有程序限定,更没有监督措施的设置,这就给了辩护律师较大的调查取证空间,大到可以掌握到很多侦查机关掌握不到的信息,从而在法庭上实现大逆转,此外,如果律师先于侦查机关接触到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或相关涉案人员,还有可能妨碍证据的搜集,这大大增加了侦查工作的难度,也使得深挖窝案、串案成难上加难。为使得平衡、对抗的侦辩从立法初衷走向司法现实,尚需完善多项制度。
三、职务犯罪平衡、对抗侦辩关系之构建
(一)侦辩关系展望
成熟、合理的侦辩关系是平衡和对抗的侦辩关系。
1.侦辩平衡。侦辩平衡,正如控辩平衡一样,是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对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在侦查阶段,办案机关承载在侦破案件的巨大压力,往往倾向于搜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而容易忽视对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明;同时,为了实现对证据的采集,如果没有有效的控制措施,不规范的侦查行为时常出现,更有刑讯逼供等严重危害犯罪嫌疑人宪法性权利的行为出现。为此,在侦查阶段,必须赋予辩护律师一定的权利,从而使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不受侵害,这样的权利必须能达到和侦查机关相制衡的程度,这就是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所“期待”的侦辩平衡。
2.侦辩对抗。侦辩对抗是实现正义的手段。 侦辩对抗的前提是侦辩平衡,没有双方力量的平衡,就无法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对抗。可以说,侦辩平衡,解决的是侦查机关和律师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分别拥有那些权利的问题,侦辩对抗解决的是侦查机关和律师辩护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分别应当如何行使的问题。
从第二部分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刑事司法程序中侦查阶段的侦辩关系在双方的权利配置上还需进一步完善,对权利的实现方式上可以进一步细化。
(二)侦查阶段辩护制度之完善
1.会见权。根据现有法律之规定,律师持“三证”可以在看守所会见当事人,同时又规定了,律师会见当事人不被监听。这就造成了现实中的一个问题,侦查机关的行为得到了约束,但律师的会见行为将不受约束。为此,可以选择一种折中的方式,既保证了律师的会见权和不被监听权,也能对犯罪嫌疑人构成一定的监督,即采取在远处“看得见,听不见”的地方进行监督的方式,当然,监督的人员必须是本案办案人员之外的工作人员。
2.调查取证权。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调查取证权的增加,可谓是一大进步,极大提高了律师的诉讼地位,也为保护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保障。然而,由于对如何实行调查取证权,包括调查取证的范围、调取证据的程序、对调查取证过程的控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进行细致的规定,这就导致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律师具有权利滥用的空间,有违程序正义原则,也不利于侦辩平衡的实现。为此,第一,应当明确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犯罪。第二,对调查取证的程序进行细致的规定,例如,可以借鉴侦查机关调取证据的程序要求,采取两人以上在场才能取证,且对证据采集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方式,以保证取得证据的合法性。第三,加强对律师取证过程的监督,可以采取自律和他律两种方式。采取自律的方式,即律师协会要对律师取证行为进行监督,保证证据采集的正当性、合法性;采取他律的方式,即通过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取证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也可将自律和他律的方式相结合。
3.讯问时在场权。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后,并没有增加询问时律师的在场权。由于目前情况下,各类犯罪的侦查难度已经很大,特别是职务犯罪,如果规定了律师讯问时在场,将更加不利于案件的侦破。然而,根据各法治国家的司法实践,讯问在场权却又是一大国际惯例,这将十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为此,我们可以采取和会见权同样的方式去解决,可以赋予律师“看得见,听不见”的在场权,这样既有助于侦查的顺利进行,也会实现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三)侦查阶段相关制度之完善
1.加强侦辩双方的信息沟通。根据以往的侦查工作经验,在刑事诉讼法修改颁布之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期望了解案情时,必须经过侦查机关。而刑事诉讼法修改颁布后,律师手持“三证”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最新的信息,这就出现一个奇怪的现象,在办案中,侦查机关在诉讼过半后才知道谁是辩护律师,这就造成了另一种失衡。正如前文所述,缺乏对律师调查取证的规范,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难度非常大。因此,应当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侦查机关,以避免这种失衡的发生。有学者担心,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都是十分低的,且辩护难度十分之大,好不容易将律师的部分应有权利上升到法律的高度,还要进行这样那样的限制,岂不是重蹈覆辙?这样的担心是必要的,但却是不合理的。刑事诉讼法修改颁布之前,大部分辩护的难度是由于侦查权没有得到限制而造成的,如今,侦查权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辩方的权利得到了一定的保障。所以,如果律师的辩护权存在滥用的风险,就要对其进行合理的限制。
2.加强侦查监督建设。侦查工作是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基础,地位至关重要。然而,刑事诉讼法对侦查工作的监督是有限的。在刑事诉讼法修改颁布之前,各国学者普遍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是一种职权主义的模式,甚至是一种公检法机关流水办案的超职权主义的模式,原因在于三个机关之间更多的是相互配合,很少相互监督和制约。为了保证对侦查工作的有效监督,应当引入法院监督,构建诉讼式的监督模式,并赋予辩护律师申诉控告权,以保证侦查工作的合法性。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助理检察员。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助理检察员。
[①]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②] [美]路易斯·亨金著:《权利的时代·导言》,信春鹰等译,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③] [英]单宁勋爵著:《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页。
[④] [德]克劳思·罗科信著:《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2页。
[⑤]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哲理之思》,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5期。
[⑥]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⑦] 参见2013年陈卫东教授在“合力构建新型侦辩关系:对抗、平衡、制约”会议上的发言。
[⑧]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⑨]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