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版权所有人允许 图书馆网站上传小说被判侵权

24.03.2015  16:05

  未经版权所有人允许,图书馆擅自上传文学作品到网站供读者免费阅读,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近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相关纠纷案件,当事图书馆此举被判侵权,除了停止侵权行为外,还需给予某数字公司一定的经济赔偿。

  去年年底,南宁市某城区图书馆因上传了《一场风花雪月的事》《死于青春》《穆斯林的葬礼》3部作品至其网站,北京某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以下简称某数字公司)认为对方的行为属于侵权,于是将其告上法院索赔近7万元。 某数字公司认为,公司通过与相关作者签订使用权,并可以自己名义提出权利主张,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在图书馆 网站上传播涉案作品,属于侵害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某城区图书馆对其在该馆网站中上传涉案三部作品供读者阅读和下载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认读者无需办理注册或其他手续即可阅读和下载其网内书籍,不过其认为,图书馆是公益组织,没有任何收入,对方在网站上提供作品,可供读者阅读、复制和下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图书馆通过复制后上传到自己的网站,属于合理使用。对于图书馆所参考的相关条例,某数字公司不予认同。

  昨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此案。法院经审理查明:霍达为小说《穆斯林的葬礼》的作者,侣海岩为小说《一场风花雪月的事》及小说《死于青春》的作者。2011年2月12日和12月30日,某数字公司经霍达和侣海岩授权,取得上述三部作品数字版权的专有使用权。

  中院最终依法判决南宁市某城区图书馆立即停止侵犯北京某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对数字作品《一场风花雪月的事》《死于青春》《穆斯林的葬礼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赔偿北京某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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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图书馆合理使用他人数字作品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其提供信息网络服务的对象为在其馆舍内的读者,二是其提供给读者阅读的作品是其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或者是其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三是不能通过该服务获得经济利益。但显然,被告并没有满足这三个条件。

编辑: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