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桂地税发〔2016〕68号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区局各部门、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防范税收协定滥用和税收流失风险,自治区地税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5〕128号)的有关规定,制订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地税局所得税处反馈。
附件:1.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抽查情况统计表
2.不应享受协定待遇补征税款案件情况简表
3.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不良信用清单
4.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后续管理台帐
5.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1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5〕128号,以下简称《规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旨在引导全区各级税务机关进一步规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明确各级税务机关的具体职责,加强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防范协定滥用和税收流失风险。
第二章 宣传辅导
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门户网站、纳税人学堂等平台,积极向纳税人宣传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相关规定,增强纳税人遵从意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社会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宣传税收协定相关政策,构建协税护税网络。同时,做好税务机关内部相关人员关于税收协定的培训工作。
第三章 事中管理
第五条 非居民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或通过扣缴义务人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在受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环节做好享受协定待遇相关信息采集,并进行事中风险控制。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非居民纳税人提交的资料时,应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条件的及时受理;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第四章 后续管理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事项的检查和评估,对非居民纳税人提交的享受协定待遇相关申报信息、报告表和资料进行审核抽查。
(一)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或财产收益条款待遇的,于季度终了3个月内对该季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进行抽查,同一条款的抽查比例不低于该季度享受该条款待遇非居民纳税人户数的50%。
(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其他条款待遇的,于季度终了6个月内对该季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进行抽查,同一条款的抽查比例不低于该季度享受该条款待遇非居民纳税人户数的30%。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程》要求认真开展抽查工作,及时做好统计分析,在季度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填报《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抽查情况统计表》(详见附件1),并报送自治区地税局所得税处。
第八条 抽查对象应重点涵盖来自实际税率较低的国家(地区)、跨境关联交易、信用不良以及享受协定减免税额500万元以上的非居民纳税人。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相关申报信息、报告表和资料进行抽查时,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是否存在双重税收居民身份的情况;
(二)申报所得类型及适用协定条款是否正确,非居民纳税人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三)税款金额计算是否正确;
(四)是否存在滥用税收协定的风险。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工作过程中,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纳税人是否可以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并少缴或未缴税款的,应向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其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申报纳税或执行扣缴义务。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纳税人涉嫌滥用税收协定的,依照《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同一非居民纳税人在我区多地享受同一条款协定待遇,主管税务机关之间跨市的,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发现该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并作出补税决定的,应在30日内将案件情况及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理由报告市地税局,由市地税局进行沟通协调。作出补税决定后60日内各地无法达成一致的,补税地所在市地税局应填写《不应享受协定待遇追征税款案件情况简表》(附件2),上报自治区地税局,由自治区地税局协调确定并通知各地统一执行。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因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作出补税决定且补税金额超过500万元(含500万)的,应在作出补税决定之日起20日内填写《不应享受协定待遇补征税款案件情况简表》(附件2),报送自治区地税局所得税处,由自治区地税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经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逾期仍不缴纳税款的非居民纳税人,以及不配合税务机关进行后续管理的非居民纳税人建立信用档案,在季度终了10日内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不良信用清单》(附件3)报送自治区地税局所得税处,由自治区地税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非居民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和抽查结果进行分析整理,制作《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后续管理台帐》(附件4),并做好台账的动态管理。
第五章 统计分析
第十七条 各市地税局、自治区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钦州保税港区地税局要按照《规程》认真落实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的各项要求,做好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情况的统计和分析工作,于每年2月28日前向自治区地税局所得税处报送上一年度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附件5)。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妥善保管与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相关的资料,适时开展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政策效应和经济效应分析,利用有关数据进行税收风险管理,并建立与反避税调查、税收情报交换和相互协商等国际税收管理程序间信息共享的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未尽事宜按《办法》和《规程》规定执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桂地税发〔2015〕118号)同时废止。
不应享受协定待遇补征税款案件情况简表.xls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不良信用清单.xls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后续管理台帐.xls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