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修改3部重要地方性法规:破坏选举行为受制裁

12.04.2016  08:53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二届第4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3月3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出修改

1.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二款修改为:“上述人员可以在现居住地参加流动票箱投票,可以委托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中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的机关共同决定。”

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3.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

4.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选出的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款修改为:“选出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发给代表证。”

5.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

6.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主席或者副主席”修改为“主席团”。

2.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五款、第六款合并,作为第五款,修改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第七款改为第六款,该款中的“主席、副主席”修改为“主席团”。

3.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第二款修改为:“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代表持代表证视察时,不得将涉及代表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关的问题作为视察内容。”

第五款中的“代表视察结束后”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结束后”。

第六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视察报告。”

4.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第二款修改为:“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约见要求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包括约见的对象、内容以及相关建议、意见等。”

第四款修改为:“约见活动结束后,被约见人所在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约见时代表所提建议、意见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5.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删除第二款。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该款中的“主席、副主席”修改为“主席团”。

6.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7.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修改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8.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并反映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9.将第二十六条第五款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中的“主席、副主席”修改为“主席团”。

2.将第二章的章名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3.增加一项,作为第七条第一款第八项:“(八)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闭会期间工作的报告”。

第一款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4.将第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五条。

5.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办理,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遇有特殊情况,答复期限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主席团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6.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代表资格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前款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第三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时,代表资格审查情况和代表出缺情况应当印发本次会议。”

7.将第三章的章名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副主席”。

8.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职责:

“(一)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地区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

“(二)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听取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四)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五)指导选区依法罢免和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或者委托的工作。”

10.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

“(一)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三)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

11.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选出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其代表资格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确认有效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

12.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走访选民,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13.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情况通报,开展调研和视察。”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