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民发〔2015〕6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05.05.2016  23:44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根据《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7号)、《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广西军区政治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烈士纪念工作的实施意见》(桂办发〔2013〕26号)精神,我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2015年12月2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褒扬烈士,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烈士褒扬条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广西军区政治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烈士纪念工作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为纪念烈士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等级的确定由县级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等级的确定由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自治区级烈士纪念设施等级的确定由自治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保护管理。

建设在设区的市辖区内的烈士纪念设施由设区的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保护管理。

未列入等级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保护管理,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进行保护管理。

第五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是为保护和管理烈士纪念设施而设立的管理单位或管理机构,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确定保护单位。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应当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类别、规模、内容及周边环境的历史与现状合理划定,确保烈士纪念设施的完整性。

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自治区民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自治区级以下(含自治区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由对应级别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建立记录档案。

未核定级别的烈士纪念设施,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建立记录档案。

第七条  对属于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应当设立保护标志。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标志式样按民政部统一规定执行。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安排自治区级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补助经费;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安排设区市、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经费。维修改造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烈士纪念设施信息档案,由主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民政部门负责录入《烈士褒扬(优抚事业单位)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办理烈士纪念设施土地使用权属文件。

第十一条  设区市、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争取当地党委、政府支持,将烈士纪念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整体规划;改建、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经原批准等级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不得迁移烈士纪念设施。

因重大建设工程确需迁移烈士纪念设施的,应当按规定程序经原批准等级的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对委托烈士亲属保护管理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确因城镇发展规划、重大工程建设而必须迁移的,由工程建设单位与烈士亲属按照有关规定协商解决,委托保护管理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基础建设,完善教育功能,提升文化品位,绿化美化环境,实现园林化,使烈士纪念设施成为环境优美、氛围庄严、肃穆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第十四条  各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政府安排,搜集、整理、保管、陈列烈士遗物和事迹史料,不断丰富馆藏内容,提高陈展水平;组织烈士纪念活动,宣传烈士的英雄事迹、献身精神和高尚品质。

第十五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瞻仰凭吊服务、岗位职责、安全管理等工作制度和工作规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配备具备资质的讲解员;应当采取培训、进修、交流等多种形式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当地争创文明城市、“双拥模范城(县、区)”的考评内容,将符合条件的烈士纪念设施申报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示范基地、红色旅游经典景区(线路)。

第十八条  各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烈士纪念设施、烈士史料和遗物遭受较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