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05.12.2018  13:30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原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起草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征求意见,请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8年12月12日(星期三)中午12:00前将修改意见电子版反馈到原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流通监管处。联系人:梁学文,15978110008,0771-5873002;电子邮箱: [email protected]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8年12月4日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用农产品
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实现食用农产品“从农田到餐桌”全程质量安全可追溯,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属于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范围内的食用农产品,从生产加工到市场销售过程中的质量安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活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农业活动”既包括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也包括设施农业农村、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
“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第二章 产地准出
第四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落实农业标准化生产技术,从生产源头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对上市交易食用农产品实行产地准出管理,并按照市场准入的要求,出具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和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第五条 如不能出具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和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三者其一的,应当主动开具食用农产品合格证。
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是指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自行开具的质量安全合格标识。
第六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方式之一作为开具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的依据,确保其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对合格证的真实性负责:
1.自检合格;
2.委托检测合格;
3.内部质量控制合格;
4.有效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及地理标志农产品(以下统称“三品一标”农产品)证书;
5.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6.二维码等有效的食用农产品质量追溯标签;
7.自我承诺合格。
第七条 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产品名称和重量;
2.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息(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3.确保合格的方式(开具合格证的依据);
4.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盖章或签名;
5.开具日期。
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参考样式见附件。
第八条 预包装食用农产品可以将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放置包装内或加贴在包装上。散装食用农产品可以运输车辆为单位,实行一车一证或一品一证。
第九条 法律法规要求食用农产品离开产地或进入到市场前需出具的相关质量合格(检疫、检验)证明文件,食用农产品持有者必须随身携带以备检查。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开具的档案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第三章 市场准入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进入我区集中交易市场(包括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进行销售,应当提供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和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对于无法提供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三者其一,又要进入我区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进行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必须提供销售者身份证或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经市场开办方同意后,按要求填写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合格证上应自我承诺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
对此类食用农产品和农民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方应当及时安排快速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十三条 销售“三品一标”农产品,应当提供有效期内的认证证书或登记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
第十四条 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海关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级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监管职责开展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监督管理工作,督促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严格落实主体责任。
第十六条 市、县级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和运输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四)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五)检查食用农产品的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产地环境、食用动物及其产品的的检验检疫情况等;
(六)检查食用农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
(七)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
(八)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监管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十七条 市、县级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监管职责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如实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相关信息,列入严重违法者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市、县级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各自监管职责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应当记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监管职责将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纳入年度检验检测工作计划,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重大舆情会商分析和信息共享制度,及时通报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相关信息。研究、建立风险评估结果共享制度,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交流合作,协同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建立违法违规案件线索发现和通报、案件协查、联合办案、案件移送、大要案奖励制度,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参考样式

食用农产品合格证

 

产品名称和重量

名称:                                        重量(kg):

产地

 

生产经营者身份证

(或企业信用代码)

及联系方式

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或企业信用代码):

联系电话:                                手机号码:

销售者身份证

(或社会信用代码)

及联系方式

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或社会信用代码):

联系电话:                                手机号码:

生产日期

 

开具合格证的依据

(打“√”)

□自检合格; □委托检测合格;□内部质量控制合格;

□“三品一标”农产品证书; □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二维码等食用农产品质量追溯标签;□自我承诺合格。

产品来源

□自产; □收购。

产品持有者身份证

(或社会信用代码)

及联系方式

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或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址:

联系电话:                                手机号码:

此合格证开具日期

 

合格证持有者签名

(盖章)

 

 

 

 

 

备注:

1.食用农产品来源于生产企业的,生产者身份证填写企业社会信用代码;
2.法律法规要求食用农产品离开产地或进入市场前需出具的相关合格(检疫、
检验)证明文件,食用农产品持有者必须随身携带以备检查;
3.合格证持有者对所持有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4.此合格证每交易一次填写一次,一式两联,由生产者与经营者、或者上家经营者与下家经营者、直至与市场开办方分别留存,确保从生产者到每一个环节的经营者,直至市场开办方全程均可追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