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第一起作为共同被告行政诉讼案件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定

15.03.2016  09:12

近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收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法院终审裁定驳回石某某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这是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后,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第一起作为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

石某某不服某市发展改革委的原行政行为,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起行政复议。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作出维持该市发展改革委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石某某将某市发展改革委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作为共同被告向某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驳回石某某起诉的裁定,石某某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新法对审理复议案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将继续严格依法审理案件,确保每一起行政复议案件都能经得起司法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