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前无通谋的抢劫行为如何认定处罚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20日22时许,黄某独自一人去到某公园附近的一条匝道伺机实施抢劫,恰逢被害人覃某(女)下班路过,黄某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往覃某身上连捅数刀,致覃某丧失反抗能力,黄某正要去搜找财物时,黄某的朋友魏某刚好路过,魏某看到黄某正在实施抢劫,并已将被害人制服,便与黄某一同搜找被害人身上财物,二人分别从被害人身上和背包取走财物共计2万余元后逃离现场进行分赃,后被害人覃某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分歧意见】
本案对于黄某、魏某二人行为构成何种犯罪?魏某是否需要对覃某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魏某应当对被害人覃某的死亡承担责任。理由是魏某与黄某构成抢劫罪共犯,根据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魏某应当对被害人覃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构成抢劫罪、魏某构成盗窃罪,分别进行量刑处罚。理由是黄某的抢劫行为已经进行到了完全控制被害人,使得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此时,魏某才加入一共取走被害人财物,魏某的行为应属于所谓的“秘密窃取”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魏某与黄某构成抢劫罪共犯,但不应对被害人覃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理由是魏某的行为属于事前无通谋的共犯行为,只应当承担与黄某一起实施抢劫罪第一档的量刑,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较为符合罪责刑相适原则。
本案中,魏某加入抢劫是事前无通谋的,属于典型的承继共犯,即是先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部分实行行为后,后行为人以共犯的故意参与实行犯罪或者提供帮助的情况,它包含承继的实行犯和承继的帮助犯两种情形,魏某行为属于承继的帮助犯,即其行为加入对于黄某完成犯罪不起决定性作用,其作用相对次要,魏某对参与之前的黄某的行为所产生的结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理由即是魏某的行为与黄某前行为的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本案魏某的行为与黄某构成抢劫罪共犯,但魏某的量刑应当在抢劫罪的第一档量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如果魏某是在黄某正在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控制压制过程中加入,并一同完成对被害人的制服行为,并一起劫取被害人财物的,魏某的行为则构成承继的实行犯,此时,魏某将要跟黄某一同承担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刑事责任。回归本案,既然魏某的行为仅是承继的帮助犯,那么被害人覃某死亡的刑事责任理当只由黄某承担,黄某行为构成抢劫罪的量刑亦应当在抢劫罪的第二档量刑幅度内量刑。
(作者单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