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到问题:检察改革向何处去——基于法哲学的几点思考

13.11.2015  10:07

 

 

回到问题:检察改革向何处去

——基于法哲学的几点思考

邓型军 *

 

内容摘要:当前中国的检察改革当然莫过于解决检察实践中暴露出的种种难题或问题。只有真正的面对这些检察工作的问题,才能构建起检察改革的新时代。从哲学理论思维的角度来考察中国检察改革的问题,站在哲学的至高点上反思历史和现实中检察改革实践中的经验教训,不仅要观察检察改革深层价值,更要观察检察改革的实践问题,这样才能促进我国检察权理论的研究及检察制度的进步。中国检察改革的理想图景既不能按照传统的思维模式,也不能简单照搬照抄西方法治理论,而是应当立足于中国检察实践的国情进行改革,始终在推动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图景”的实现和完善,这就是中国检察改革的去处!

关键词:检察改革  法哲学  中国特色的检察图景

 

 

一、引言

关于中国法学向何处去,邓正来教授在2005年发表了长篇论著《中国法学向何处去》、钱弘道在《中国法学何处去》等书中秉承“大胆假设,小心求证”的治学态度进行了论述。笔者无意套用他们的立论观点,也没有运用相同的知识元素的驾驭能力和水平,只是写作本文的一个激发和勾引,笔者试图在“问题的原点”借用“向何处”这样宏大论题,但为不忌其虚妄只能从法哲学谈及个人的一些思考,或许这也代表一些基层检察官的一些想法。所以,笔者只是从法哲学的角度反思中国“检察改革向何处去”这个问题,也认为在当下司法改革的浪潮中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课题。

不知道目的地,选择走哪条路或确定如何走某条路都是无甚意义的。”[①]“对方法的关注往往忽略了对问题的考量,而方法如果不与问题相联结,就不可能构成真正的思想。”[②]当前中国的检察改革当然莫过于解决检察实践中暴露出的种种难题或问题。只有真正的面对这些检察工作的问题,才能构建起检察改革的新时代。但遗憾的是,鲜有论者跳出学科的束缚,回到问题的原点,站在哲学的角度、用哲学的方法去思考“检察改革何处去”这个问题。

检察改革是多元化、多层次、多方面的,既能微观上表征,也能在宏观体现,需要我们站在哲学的高度,用哲学方法通过多角度、全方位研究,才能实现宏观上全景式观照,微观上多角度、多层面透视。笔者认为,对于中国的检察官,特别是处于实务工作最前沿的基层检察官来说,最重要的是静下心立足于检察实践来解决一些中国检察改革面临的最重要的问题,而不是在人云亦云的,不痛不痒,无病呻吟。甚至总是认为国外的“月亮最圆”,把“西方的理想图景”一味奉行“拿来主义”,或者总是‘打擦边球’,脱离中国本身的检察实践而进行鼓吹改革,那是徒费口舌和笔墨。基于此,我们不仅要观察检察改革深层价值,更要观察检察改革的实践问题,这样才能促进我国检察权理论的研究及检察制度的进步,使之更趋完善。

二、改革的意义追问:中国检察改革为什么偏离检察实践

改革开放以来,司法改革一直在进行中,走过了一条漫长曲折的道路,道路是在曲折中前进,但也有学者认为“司法改革其实推行了很多年,如今似乎回到了原点。”[③]令人感到是在倒退。司法改革出现这么大的争议,实质上是对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究竟是什么没有一个清楚的认识。

从司法改革的总体上看,中国的司法改革已经出现了两条路径,一条是趋同路线,就是借鉴和吸收世界各国司法理论与实践,与世界保持基本趋向走向一致的改革。而另一条是趋异路线,强调的是中国与世界各国司法理论与实践应当保持一定的距离,强调有中国的特色,而不是一味的照搬和模仿。[④]基于此而产生的具体司法改革方案和措施自然就有较大区别。检察改革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部分,其实质也是一样。

(一)检察改革缺乏对检察实践应有关注

这是一个需要哲学思考的年代,也是一个善于哲学思维的年代。”[⑤]哲学思维其实就是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代表着一个民族的理论思维,从哲学维度来把握和回答检察改革问题则最为关键。从哲学理论思维的角度来考察中国检察改革的问题,站在哲学的至高点上反思历史和现实中检察改革实践中的经验教训,对于推动中国检察改革是十分有益的,也是十分重要的。

在目前检察改革研究的探讨中,其思维主题不少呈虚化趋势。这主要是指改革的“问题源”过多产生于学者的知识谱系中的一些固有的认识。在讨论司法改革中多数学者从理论上加以旁征博引,这样容易进入法学人的视野,从中国自身实践加以的讨论,却难以进入法学人的理论视野。在目前中国的学术中,对某项法学概念或原则的争论、制度的考证、国外的某项制度的比较大家都比较热衷,学术成果百家齐放,这些理论成果直接针对中国的司法实践的和制度运行的并不多,对司法运行的实际论题所占比重更加少。

士君子读书为学,要‘山人自有主张’,管他鸟洋人!”[⑥]由于大多学者的理论建构大多局限于源流考证,对目前“中国”现有制度作出一套解说,最后得出一个不着边际的结论,这样导致了学术论题的枯竭或者陷入的视野狭窄、重复论证的圈子。这种状况与司法实践中大量既存的实际问题得不到理论上的诠释和回答,使中国的司法改革理论与实践不对称,形成了强烈反差。

既然我们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社会主义国家,就应当以此作为自己的特色和优势。应当能拿出合乎历史发展与中国实践相结合的马克思法学,而区别于世界其他法学流派或胜过之。”[⑦]在检察改革中,我们的思维不能为“西方”的标准马首是瞻,但可以把西方的理论作为参照。正如邓正来教授在解答“中国法学向何处去”时,提出要构建“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⑧]

(二)把法律当作纯粹客观的事实而期待放弃对实践的参与

长期以来,人们对法律的思考,均寄予了厚望,甚至是百倍的科学热情。在这种视角下,把法律当作纯粹客观事实加以看待,试图通过寻求合理的科学尺度,用科学的方法去观察、理解和解释法律现象,在此基础上提出“科学的法学”。这种努力自古以来未间断过,迄今还有一些法学家也在找寻法律的确定性。毫无疑问,这种努力无论在出发点,还是在动机上,都是正确的,也值得加以肯定。然而,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法律是否是纯粹客观的。事实上,法律不是纯粹客观的,同样也不具有确定性,法律的这些属性意味着我们不能仅仅凭“科学方法”去完成对法律的认知和理解。所以,在哲学意义上讲,能否建构一套“科学的法学理论”还值得怀疑。[⑨]

法哲学的科学取向乃是以科学为价值原则和方法建构的发展之路。正是基于上述自信,分析实证的规范法学企图建立一种抛开了一切价值进入的科学的法哲学理论;社会法学则强调要通过实证的经验说话,当法律经验不在场时法学家最好闭上嘴巴。但一方面,上述前提能否成立?另一方面,规范法学和社会法学为我们提供的是否为关于法律的“科学理论”?这些问题笔者没有能力去做一个完整的回答,但是这些问题的存在和对问题的解答却给法律实践者诠释法律有无必要进入法哲学的突破口。

理论需要是否会直接成为实践需要呢?”[⑩]由于在中国本土上并没有系统理论的实践经历,或者说实践经历时间不长,往往许多法学人在讨论检察理论或者检察制度时,一味的套用国外的理论和实践经验。须不知每项制度的存在或者运行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并不像自然对象那样可供我们研究和把握,因为它并非纯粹自然的产物。所以,讨论检察改革不能脱离检察制度存在的基础和实践,如果纯粹的套用国外制度,其出现的所谓“科学”取向的改革研究其结果只能不得要领、甚至事与愿违。

三、改革的核心命题:寻求检察改革背后的逻辑法则

法律是一套逻辑关系体系[11]。寻求检察改革字面背后的逻辑法则,这要求改革者对逻辑化的检察知识体系有一个明确的认识,能从司法实践和检察规律中再总结出适用于所有检察工作的知识内容和学理体系。如果说检察工作和司法规律是人们关于事实认知的知识的话,那么,以检察改革字面背后的逻辑法则为目的的检察工作则是关于法律规范认知的知识。

迫寻检察改革字面意义背后蕴含的逻辑法则,其终极目标指向检察改革的司法实践。法律是实践理性。康德对实践理性认为:“实践原理是包含意志一般决定的一些命题。”[12]法律的主观准则要通过其实践法则来实现,这就是法律的社会化过程,面对此一过程,在检察改革中,改革者既可在社会需求的向度上进行改革,也可在法律规范的向度上进行改革。

(一)以权利制约权力

大家的权力往往被少数人滥用以牟取私利。孟德斯鸦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方才休止。”因此,“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13]。这意味着任何一种权力都不应是无限的、全能的,于是分权成了前提,分权的实质是限权,即制衡。

检察权是什么?”即对于检察权的性质回答,有的学者主张检察权是检察一体制,属于行政权[14],有的主张检察权带有明显的司法性质,是司法权[15],还有的学者主张检察权性质二者兼之[16]。我们认为应当依据《宪法》的规定定位为法律监督权,其符合我国的国家权力构成体系。在法治思维视野下,从检察权具体权能的角度看,检察权已经作为一项独立的、基本的国家权力出现,与行政权、审判权处于平行的地位,包括各项检察职能,实现了检察职能的一元化,在此基础上对检察权运行进行分析与思考,更符合检察权运行的规律。我们对我国检察权的理解是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的核心问题是权利和义务、权力和责任行为的合法性,焦点是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权力行为。最为有效的机制就是权力制约机制,即依靠力量互动机制互相约束。因此,法哲学的理论:法律监督制约机制的理沦,主要是权力制约的理论。

权力制约的一种重要机制是以法律制约权力。在权力这个意义上,检察改革的逻辑基点应该根据检察实践中,检察机关在监督薄弱的环节进行改革。如强化法律监督,扩展法律监督的空间,“解决法律监督的客观需要与法律监督权限范围之间的矛盾,赋予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所必需的权力。”[17]

(二)以责任制约权力

有的学者提出,以责任制约权力,建立以责任制约为主的内向机制和以监督体系为主的外向机制相结合的权力制约机制。

在法治的立法、司法、守法三个环节中,立法或有法可依是相对容易做到的。但法治则不仅要求有适应于社会发展状况的较为完善的法律,还要有比较发达的司法尤其是民众的自觉守法的习惯。英国学者哈耶克指出:“要使法治生效,应当有一个常常毫无例外地适用的规则,这一点比这个规则的内容更为重要。”[18]从责任制约权力这个意义上说,在检察实践中是防止检察的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以责任制约权力,这要求在检察机关的内部改革中,要把检察机关的行政化管理模式作为检察改革的切入点。在放权给检察官,实行终身负责制,改革办案环节,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直接决定,或者直接提交主管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19]

(三)政权对治权的制约

  非平衡性权力制约机制效果欠佳,而权力制衡又成本太高。亚里士多德说:“要使事物合于正义(公平),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20]任何国家政权组成都必须实现对权力的制衡和监督,但方式方法各有不同;其实,分权制衡理论的精髓并不在于“分权”[21],而在于“制衡”。在分权制衡的法治思维下,一方面,检察权应当同其他司法权力分开,另一方面,检察权内部也应当分化,被分化为侦查监督权、公诉权和职务犯罪侦查权,它们分别掌控在各部门手中。然而,分权本身不是目的,分权是为了制衡。在理论上提出旨在折中非平衡制约与权力制约二者优势的新的主张,即政权对治权的权力制约,这种理论认为,在中国建立以政治制约权力的体制模式。

  正因为政权对治权的制约作用,我们实践中往往出现行政权干预检察权。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的国家结构形式,根据宪法,地方各级检察机关产生于同级权力机关,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所以具有“地方性”。[22]由于检察机关的双重领导原则的规定,使检察机关既要服从于上级机关的业务指导及领导,又要服从于地方权力机关的组织领导与人事安排。随着改革开放时期中央及地方分税制度及财政包干制度的出现,使检察机关更屈从于地方权力机关的各种规定,即使这种规定源于地方利益或背离于中央精神。财政的地方化与人事领导制度由地方确立使统一的全国检察机关系统名不符实。检察机关在法制上的不统一导致了国家法制从根本上出现了懈怠的可能性,更不用谈检察机关的受权职能(代行权能)即法律监督权的实现。因此,法制的客观需要及执法的客观状况迫切需要对检察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职能进行重构。

法律虚无主义和政法工具论的盛行,导致检察机关沦为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附庸。”[23]检察机关不仅在人财物等方面与地方政府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且检察机关要服务社会发展大局,检察机关自然无法独立于地方政府而存在。正确分析和判断检察改革的形势,在坚持现有法律框架下,明确法律定位和立场,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这其实是一个价值判断和立场选择问题,其中很少涉及具体法律的适用问题。所以检察改革必须注重检察权的独立改革。

四、结语

法治是不可能一蹴而就的,检察改革不可能一步到位。笔者无所顾忌地从法哲学方面表达自己对检察改革的相关见解。只是因为拙作是个人心中块垒的一种消解,或者是个人胸臆的一种抒发,也是对当前检察改革研究理路的一次梳理与自我调校,谈不上是个人学术主张的张扬。

毫无疑问,近30年的中国检察改革深受西方法律制度的影响,这些“西方现代化范式”思想也试图改变我们中国形成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但我们已清醒的看到检察改革必须立足于检察实践,无论是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实践层面改革,都要紧密结合中国特殊国情展开。深刻理解当前的检察改革,必须理解中国目前的国情,深刻认识中国检察实践中具体的问题,以问题带动思考。即中国检察改革的理想图景既不能按照传统的思维模式,也不能简单照搬照抄西方法治理论,而是应当立足于中国检察实践的国情进行改革,始终在推动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图景”的实现和完善,这就是中国检察改革的去处!


*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纪检组组长。

[①] 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页。

[②] 魏敦友:《法学大时代的建构与法学方法论的转向》,载《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

[③]吴丹红:《司法改革似乎又回到原点》,载《环球时报》2012年10月11日,第8版。 

[④]江平:《司法改革应向世界主流看齐》,载《炎黄春秋》2012年第12期。

[⑤]陈朝阳:《司法哲学基石范畴:司法能动性之法哲理追问》,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

[⑥]唐德刚:《胡适杂忆》,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3页。

[⑦]郭道晖:《新阶段的新“中国观”与新去处》,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1期。

[⑧]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 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2页。

[⑨] 谢晖著:《法律的意义追问:诠释学视野中的法哲学》,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页。

[⑩]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 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1页。

[11] 谢晖:《法学范畴的矛盾辨思》,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71页。

[12] “实践原理是包含意志一般决定的一些命题,这种决定在自身之下有更多的实践规则。如果主体以为这种条件只对他的意志有效,那么,这些原理就是主观的,或者是准则。但是,如果主体认识到这种条件是客观的,亦即对每一个理性存在者的意志都有效,那么这些原理就是客观的,或者就是实践法则。”[德]康德著心实践理性批判》,韩水法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7页。

[13]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54页。

[14]该观点:一是检察机关的组织上具有行政性。检察机关组织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检察一体制,其表现为表现为阶层是建构和上级指令权,上级对下级机关,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有指挥监督的指令权,而下级有服从义务,体现出典型的行政性关系。二是检察官的行动方式具有行政特性。检察官主要工作就是刑事追诉,是一种为维护法律秩序所实施的积极主动的行为。三是在宪政体制上,检察权一般被归为行政权。三权分立制衡是西方政治体制的基本构架。在三权分立的国家权力构架中,检察权不属于立法权,也不属于具有受宪法独立性保障具有依法裁判功能的司法权,检察机关被认为是政府在诉讼中的代言人,是行政权对司法权实施监督制衡的机关。龙宗智著:《检察制度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2-93页.

[15]其观点:一是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检察机关与法院同等享有国家权力上的独立性,检察官与法官都享有宪法有关人身和职业性的保障。二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能带有明显的司法性质。三是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是一种具有司法性质的权力。参见刘立宪主编《司法改革热点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78页.

[16]行政性体现在,一是检察机关的上下领导关系,包括检察一体制及相关制度,突出体现了检察权的行政性;二是检察行为主动性自发性也反映出了行政性。司法性体现在,司法性主要体现在,一是检察活动以适用法律为目的,法律特性突出;二是就检察权行使基本方式来看,检察官有独立判断和决定的权力。检察官在诉讼活动中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他不是长官的附庸,而能独立地作出诉讼判断并付诸实施。龙宗智著:《检察制度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5页。

[17]张智辉:《检察改革宏观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7期。

[18]英国学者哈耶克指出:“要使法治生效,应当有一个常常毫无例外地适用的规则,这一点比这个规则的内容更为重要。只要同样的规则能够普遍实施,至于这个规则的内容如何倒是次要的……究竟我们大家沿着马路的左边还是右边开车是无所谓的,只要我们大家都做同样的事就行。重要的是,规则使我们能够正确地预测别人的行动,而这就需要它应当适用于一切情况,即使在某种特殊情况下,我们觉得它是没有道理的。”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西方现代思想丛书)》,王明毅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3页。

[19]张智辉:《检察改革宏观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7期。

[20]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9页。

[21]三权分立理论三权的外延模糊不清,并且越来越多地呈现出互相渗透的状况。如行政权和司法权都是执行法律的权力,两者的界限如何划分;行政权力膨胀,行政机关事实上享有委任立法权和司法裁判权等。参见何华辉编:《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4-95页。

[22]徐建波、王金贵、孟澍菲等:《检察机关如何服务大局》,载《检察日报》2009年2月25日,第3版。

[23]孙学文:《论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2013年第九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