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治视阈下检察权在行政诉讼中运行方式的维度调适
全区检察理论研究2013年会参评成果
论 法治视阈下 检察权在行政诉讼中运行方式的维度调适
内容摘要: 目前,正期我国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但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进程中,行政诉讼的总体趋势不容乐观,检察权在行政诉讼中的运行存在诸多问题,迫使我们必须在法治视阈下重新审视检察权运行机制的构建之维度。本文在明确检察权之于行政诉讼的价值维度的基础上,运用法治思维多维度审视了检察权在行政诉讼中的运行困境,在横纵借鉴中国古代和国外经验的基础上,试着通过法治方式打破原有的监督模式多维度设计检察权在行政诉讼中运行的路径方式,以期增强诉讼监督实效,确保行政诉讼多个价值维度的实现,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关键词: 法治视阈 行政诉讼 检察权 维度 调适
一、导语
法治是“一种国家治理方式,治理国家的最高原则是‘遵法’。”国家权力运行必须遵法,才能达到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的社会治理目的。[①]法治在价值上具有四个价值维度:公平、正义、保护权利、自由。[②]
法治的内容包括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法治思维指明并确保法治方式的目的和方向。法治方式即以具体行为方式表现法治思维所决策的内容。二者的关系为:法治思维是先导,法治方式是思维得以实现的具体行动。
法治的形式包括许多方面,“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③]可见,行政法治是其中的重中之重——如果要实现依法行政,政府必须率先守法。保证政府依法行政的手段有程序控权、事前授权、事中监督等等,其中,通过法院在事后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检察院对判决裁定的正确与否进行监督,是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
行政诉讼概念为:“司法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查明争议的案件事实后适用相关实体法律的特殊实践活动。即要将《行政诉讼法》体现出来的诉讼目的付诸实现。”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④],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必须保障审判机关审判的正确性、及时性;维护和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权的正确性、合法性。体现出行政诉讼的目的和价值亦具有三个维度:程序正义、利益平衡、基本人权的保障[⑤],正好和法治的价值维度趋同。
现行《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起施行至今已23年。新中国“民告官”的历史始于《行政诉讼法》的施行,该法运行的过程中“行政权必须接受司法监督”的观念在群众心中引起了共鸣。但行政诉讼存在不容乐观的总体趋势,即 “三少三多三难”,“即原告胜诉案件少、通过判决结案少、一审立案少;撤诉案件多、上诉案件多、非诉执行案件多;起诉难、审判难、执行难”。[⑥]根本原因为行政诉讼是司法权与行政权发生交集的主要领域,司法机关缺乏完善的诉讼程序机制和独立公正的司法审查机制。实践表明,检察权在行政诉讼中的运行路径存在行政色彩浓厚、职权不清晰、标准含混等诸多问题,制约了检察权的有效发挥,引发人民群众质疑:“行政诉讼中检察权是否应当存在?”党的十八大报告强调“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明确提出“领导干部要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⑦]可见,将法治思维作为优化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权配置的指导思想,在法治视阈下优化配置行政诉讼检察权,使法治和行政诉讼的价值维度得以更好的实现,以成为必然、现实的需要。
二、法治视阈下检察权之于行政诉讼的概念与价值维度
(一) 行政诉讼检察权的概念与性质
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权包括“司法监督权。”司法监督权是体现检察机关的监督属性的最重要的权力,它包括“侦查监督权、刑罚执行监督权和三大诉讼监督权。”[⑧]行政诉讼检察权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审判机关、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原告和其它诉讼参与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诉讼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与制约的行为。这一定义与“法律监督权说”一致:“检察权的性质包括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特征,但它并不是两种权力的简单相加,而应当定位于行政权与司法权之外的一种新的权力——法律监督权。”[⑨]我国《宪法》和《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权与行政权、审判权等权利在位阶方面处于同等位置,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行政权与审判权进行监督与制约。
(二)检察权存在于行政诉讼的价值维度
1.约束行政权力。“有限政府论”认为,行政机关所享有的国家权力必须严格依法定程序行使,所以行政权必须被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检察权在行政诉讼领域的使命,就是对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进行法律监督与制约。
2.约束审判权。“司法公正”论认为,“司法公正”指“在诉讼等司法活动的全部程序中和最终结果中体现公平与正义。”[⑩]检察机关必须严格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审判机关进行监督与制约,以保证审判机关在审判中公平公正行使审判权。
3.保障人权。“人权是人类社会最高权利。”[11]检察机关必须严格依照行政诉讼相关规定对行政诉讼所涉及的行政权与审判权进行法律监督与制约,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诉讼检察权,以完成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的监督使命。
三、 运用法治思维多维度审视 检察权在行政诉讼中的运行困境
(一) 检察权的整体运行受地方行政权制约
1.双重领导体制,使检察权被行政格式化。我国检察机关既被上级检察机关领导,又被当地党委领导,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受到当地权力机关的监督。如现实中一些地方人大有权任免检察员,而成为检察机关“事实上的领导”。而一些地方党委对检察机关的政治领导也演变为对具体检察业及办案工作的领导,要求检察机关办案要从地方利益出发,从而导致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关乎公权力边界与私权保障的行政诉讼案件,是三大诉讼中公权力交集最深的一种诉讼,必将受到当地公权力的干预。
2.“双轨”人事管理制度,使检察人员附属于行政职务和级别。目前的检察人事管理制度实行公务员管理制度与检察官制度双轨运行机制,一方面依据《检察官法》将检察官作为单独序列实行与一般公务员有区别的分类管理,统一确定检察官等级。另一方面,检察官的工资级别却是依据《公务员法》,用公务员的行政职务和职级来划分,由地方组织部门管理检察官的任命、提拔等人事工作。由此可见现行的检察人事管理制度只是一种形式,公务员制度才是实质。
3.“双保”财政保障体制,使检察经费受制于地方行政权。目前,检察经费仍由地方财政保障,并受制于地方党委及政府。由于经费受制,检察机关有时不得不从地方利益出发,服从地方党委及政府的要求,为地方政府干预司法、谋求司法提供了便利条件,无形中助长了司法地方保护之风的蔓延,同时丧失了检察权在行政诉讼中甚至在其它领域运行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二)检察权的横向运行与审判权的关系尴尬
1.审判权的独立性排斥检察权的监督性。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权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种固有的工作模式即“检察机关有监督的权力, 审判机关有接受监督的义务”。在这一工作模式下,检察机关把行政诉讼审判监督当做自己的工作重点, 并将其列入本系统绩效考核的重点得分项目,认为“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是否合法有权监督, 而审判机关有义务将自己的审判行为置于检察监督之下。”[12]而《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审理行政案件。”我国《宪法》和三大诉讼法等法律亦明确规定,检察权与审判权处于同等位阶。[13]既然审判权和检察权是宪法规定的平行的两种司法权,两机关在法理上应该是互相制约的关系,实践中“检察机关有监督的权力, 审判机关有接受监督的义务”的工作模式只体现出单向维度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违反了宪法精神,进而在实践中引起审判机关的排斥。
2.“两院”目标考核评价相反。检察系统和法院系统现行的案件质量考评体系存在相反评价,导致“两院”对行政抗诉案件追求的办案结果互相矛盾。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行使监督权的目标是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得以被纠正,检察系统对检察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质量的考核,一般采取正面计算的方法,对提起抗诉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被改判的,一般采取加分方法处理。相反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 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试行《案件质量评估指标体系》。[14]对审判质量的考核,一般采取消极计算的方法,对行政案件发回重审、二审和再审改判情形,一般采取扣分方法处理。[15]上下两级法院基于自身利益和协调关系考虑,常常对抗诉案件维持原判。一审法院从自身的审判业绩和承办人的考评结果考虑,为避免判决被推翻而产生“扣分”情形,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存有抵触情绪,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阅卷方面不积极配合,导致监督工作的开展举步维艰,检察抗诉权流于形式。
3.被监督的对象受到干预。关乎公权力边界与私权保障的行政诉讼案件,是三大诉讼中公权力交集最深的一种诉讼,必将受到各种公权力的干预。司法实践中不存在由于检察权的干预导致审判权不能独立行使的案例,由此可见,审判权缺乏独立行使免疫力的根本原因并非来自检察权的运行。使审判难以在行政审判中独立公正行使的原因正和检察权受阻的原因基本一致,即行政力量或其他因素的不当干预。因为法院在体制构建、人事制度、审判机制等诸多方面与检察权具有相似的行政色彩,与同级政府在利益上为实质上的“共同体”,以至审判权同样难以独立运行。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监督行政权”是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16]可见,由于检察权监督的“对象”自身难以真正独立,阻却了检察权的双重监督功能的实现。
(三)检察权的纵向运行在程序操作层面受限 。
1.对不涉及判决、裁定错误的问题无法监督。纵观整部《行政诉讼法》,只有第64条具体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监督方式[17],也是检察权在行政诉讼中运行的“唯一”方式,即“提出抗诉”。现实中法院由于种种限制会出现对行政案件该立案而不立案、该受理的没有受理、违反审理程序和期限等现象,由于这些违法行为并不涉及判决、裁定错误的问题,检察机关无法以抗诉的方式针对这些问题予以监督。
2.对一、二审程序无抗诉权。依上述“唯一”监督条款的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对象为“生效判决和裁定”。“判决、裁定产生效力”的法律后果为一、二审程序已经终结,进而表明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抗诉权无法介入一、二审程序,只能在接下来的再审程序中行使。由于行政诉讼的实质为“民告官”,原告方当事人处于弱势地位,在败诉后多半放弃上诉权,造成违法行政和裁判不公的行为“逃脱”监督权的限制。
3.基层检察院无抗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基层检察院无直接抗诉权,只有向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建议权,由市级以上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但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案件主要由基层法院审结,大部分当事人在心理上也更愿意到基层检察院办理申诉,同级基层检察院具备熟悉案件审理情况和与当事人交流的“先天条件”。但因基层检察院无法行使抗诉权,当事人必须再到上一级单位办理申诉,无形中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18]。
4.行政抗诉程序过于抽象。目前《行政诉讼法》对检察权如何监督无具体程序规定,各级检察机关的抗诉程序依据为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立法机关”为最高人民检察院。这一做法存在立法与司法不分之嫌,由于缺乏法理依据,法院往往不予采纳,导致检察监督权在行政诉讼中运行受阻,引发了人民群众对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存在的必要性的质疑。
四、横纵借鉴中国古代、国外机制
(一)横向借鉴国外经验
世界各国对检察权在行政诉讼中的运行模式规定不尽相同,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代表人参与行政诉讼,有权对行政案件提起公诉,是各国相同的运行模式。
1.大陆法系: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主要方式是直接起诉和参与起诉。法国检察官可以以直接起诉的方式,代表公共利益对行政机关损害社会公益的侵权行为起诉,也可以直接参加行政诉讼发表意见,并具有上诉权。德国检察官则代表政府与代表公民利益的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相对抗,可以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对违法判决提起上诉。
2.英美法系:英国检察机关通过三种方式直接参与行政诉讼:一种是总检察长或根据他授权的检察长对公共机构的越权、滥用权力侵害公民权利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二是据公民的申请,经授权的检察长通过调查核实,授权申请者以总检察长的名义提起诉讼。三是直接参加普通行政诉讼,并发表意见。美国检察机关,如果被指控的行为涉及到国家利益及宪法中规定的公民权利,总检察长有权提起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在行政诉讼中,检察官起诉权、调查权和监督范围及于案件的程序和实体、法院裁决的作出和执行。 [19]
3.社会主义法系:前苏联,1922年列宁就提出检察院垂直领导的体制设计。苏联1977 年宪法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只从属于苏联总检察长,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地方机关的干涉。”苏联的整个检察系统直接隶属于最高苏维埃及其主席团。[20]
相较之下我国的检察监督权在三大诉讼中的配置比较失衡,需要借鉴和参考各国通例来加以完善和改进。
(二)纵向借鉴历史经验
御史制度作为法律监督制度形成于秦代。“御史”是古代监督机构,作为皇帝的耳目,为治吏之吏,其监督重点是官,包括官员的违法和犯罪行为。[21]其体制模式对现代检察权在行政诉讼中的配置仍有借鉴意义。
1.体制设计:我国御史制度打破了检察权的地方化采取垂直领导的体制。御史大夫直接对皇帝负责与作为最高军事长官的太尉、作为最高行政长官的丞相位列三公。各朝代的中央监察机构都存在制衡的设计,将检察权一分为三,相互制约。如汉武帝时期,设御史大夫寺、丞相司直和司隶校尉;两晋设御史台、司隶校尉和尚书左通;唐时御史台分为台院、殿院和察院。明代设都察院,其内部的监察御史与都御史可以相互监督制约。
2.职权设置:御史的职权范围除检察权、弹劾权、监察权之外还包括审计权以及许多其他行政权,比现代检察权大且混杂。如秦代御史大夫可与丞相商议国家大政,还可代理或递补丞相位。这一严密的御史体系延续至明代,事权混乱牵制了御史用于检察权行使的精力,导致权力扩张。明代品秩低的御史可以约束品秩高的官员,纠察为御史最主要的监督手段,即“弹奏百官”。如明代正七品的监察御史可以直陈皇帝,这一监督手段保证了法律监督的权威。
3.局限性:御史并不是为百姓服务的机构,而是只对皇帝负责的专政“工具”,皇帝及其宠臣存在其制约范围之外,皇帝的态度和皇权的强弱决定了御史的监督效果。
五、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对检察权在行政诉讼中运行的维度调适
(一)检察权运行体制的整体设计
“从系统论的角度来看,一项制度功能的发挥,离不开相关制度的配合与协调。”[22]因此,检察权在行政诉讼中的运行方式的调适首先应当加强其外在独立环境的建设。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立了“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23]的司法体制,应该尽快立法对该体制进行具体构建。
1.改革检察领导体制,建立“相对垂直领导体制”。检察权的独立运行,是要加强和改进党的领导,而不是追求独立于党的领导之外的运行方式。建议转变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方式,实行省级以下检察机关垂直领导,即“相对垂直领导体制”,上级检察机关党委直接领导取代现有的地方党委的领导,逐渐实现全国检察系统垂直领导。在保证人大监督的同时,又要避免人大权对检察权行使的影响,须强化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领导和被领导关系。[24]
2.改革检察经费体制,切断与地方政府的财政关系。应借鉴国外的做法,检察人员的工资、检察机关的办案经费和装备款应当单独列入国家的财政预算,由国家财政统一保障,经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后,由国务院统一将款项拨入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检察系统统一支配和管理。检察经费从地方财政完全分离出来,有利于摆脱地方政府的影响和制约,促进检察权的独立。
3.改变检察人事管理体制,增强检察权的“国家性”。我国当前由于地方党委和人大掌握着检察官行政级别等人事任命权,检察官的“地方性”比较强,不利于独立行使检察权,所以有必要改革现行的检察人事管理体制。一是尝试实行检察与行政事务相分离制度,实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二是全面实行检察官等级制,由高检院制定统一、公平的绩效考核标准,逐步推行检察官遴选制、考任制,由检察系统自行考核确定检察官的等级,不再套用公务员管理方式。
(二) 检察权及于范围的横向设计
1.明确监督领域,防止权力扩张。“将监督全部行政行为的职能都赋予检察机关,不现实,亦无必要。”[25]在行政诉讼领域,检察机关不可能享有监督全部行政行为的职能,因为,这样容易导致检察权的膨胀,进而无法真正发挥设定行政检察权的法律价值。新《民事诉讼法》已将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纳入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26]《行政诉讼法》修改可以考虑借鉴这一规定,将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划定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食品药品等涉及公共安全、行政垄断等领域的事项。
2.诉讼内监督,维护司法公正。一方面,应明确对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参与行政诉讼的行为合法性进行监督。对“官”的监督应包括三方面:对被告可能影响法院公正审理的行为进行监督;监督被告履行各项诉讼义务;监督行政主体一方的公职人员对其违法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7]另一方面,明确对审判机关的行政审判、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方式、范围,对诉讼活动中的审判渎职行为进行诉讼监督。[28]可以借鉴《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明确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对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的徇私舞弊、贪赃枉法、侵权渎职等职务犯罪有权查处,以保障监督权的实现。
3.诉讼外监督,构建和谐环境。完善检察权诉讼监督运行制度,不仅要完善制度本身,更应重视外围环境的建设。如前所述,我国目前检察权在行政诉讼中运行面临诸多困境,审判权独立公正行使的良好环境尚未形成,行政诉讼监督依法行政的功能没有充分发挥,固然有制度不完善等方面的原因,但相关部门的抵制与压力也不容忽视。某些违法裁判的产生不能完全归责于法院,而是行政干预至使审判权运行偏离公正轨道的结果。一方面加强检察权对审判权“独立”的支持,帮助审判机关增强免疫力抵御外界力量,支持审判机关客观、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另一方面,应借鉴《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赋予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外发现的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干预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29]。
(三) 检察权行使方式的纵向设计
1.建立检察公诉制度。在现有的行政诉讼制度实践中,还有许多行政机关损害公民权益和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因多种因素没有进入诉讼程序,从而大大削弱审判权对行政权的监督能力,检察权监督更是无从谈起。例如行政机关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和事件放任,对法定职责不作为,有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对原告身份进行审核,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也有可能该行政行为对某部分利害关系人有利,该部分人却没有提起诉讼。基于此,对于这些无人起诉的行为,应赋予检察机关代表权益受损的公民、代表公共利益提起公诉。还应当明确和限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职权范围,防止检察机关负担过重和权力膨胀。
2.确立诉讼前置程序。可考虑在正式提起行政诉讼之前,设置讼前调查取证、检察建议、申请颁行禁止令这一系列前置程序,如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诉前调查取证权,通过调查核实,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合法,可向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以便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能够及时发现和纠正,不予纠正的,再提起诉讼。但对某些行政违法行为,如继续实施可能会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行政相对人权益带来重大的、无法挽回损失的,在向法院提起公诉的同时依法向法院申请颁行禁止令,以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前置程序的设置,可分流部分有可能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节约司法资源和减少诉讼当事人讼累。
3.明确具体诉讼程序。建立公诉案件启动机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由公诉人出庭公诉,提起公诉的依据应当为检察机关办案中发现的线索、经媒体揭露的事实、当事人控告举报的信息等。建立报送备案制度,对行政主体作出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应当同时报送同级检察机关备案。如该行政行为违法,检察机关认为应说明依据,既无法说明理由又不及时纠正的,检察机关应提起公诉。[30]建立上级复议制度,检察机关受理书面申请后,认为行政行为合法而不予受理的,当事人可申请复议,由上级检察机关受理,经审核维持原决定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原决定的基层检察机关及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认为原决定不当的,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通知基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确定管辖权限,被诉行政行为所在地人民法院为审判机关,同级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公诉。建立基层检察院抗诉程序,将行政申诉案件的受理权赋予基层检察机关,既节约司法成本,又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结语
目前,正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在这一背景下进行的行政诉讼法修改,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步骤。检察权在行政诉讼中运行遭遇的困境,是我国整个司法困境的缩影。综上所述,运用法治思维从多个维度审视当前检察权在行政诉讼中运行的困境,并从多维度来设计检察权运行的经纬,使检察权的运行不再固守传统思维和方式,有利于增强诉讼监督实效。但检察权不是孤立之木,还应当以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为契机,厘清行政权、审判权的运行维度,才能编织一张有效的法治之网,与检察权一同确保行政诉讼多个价值维度的实现,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①]万世界.法治思维视角下的检察权行使问题研究[C] 第九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2013.
[②] 陈金钊.“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诠释[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3).
[③]2013年11月12日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④] 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⑤]胡肖华、谢忠华.论行政诉讼目的的多维性[J] 湖湘论坛,2010(5).
[⑥]包万超.行政诉讼法的实施状况与改革思考[J] 中国行政管理探索与争鸣,2013.
[⑦]胡锦涛.2012年11月8日《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
[⑧] 龙宗智.检察制度教程[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
[⑨] 晏向华.检察权的灵魂——法律监督权[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361). 文中指出“法律监督权说”认为:“检察权性质的行为应当依据我国政治制度与司法制度的实际,检察权虽然既有司法权的某些特征也有行政权的某些特征,但它并不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简单混合,而应当定位于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外的一种崭新权力——法律监督权。”
[⑩] 何家弘.司法公正伦[J] 中国法学,1999,(2).
[11] 张文显.法理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97).
[12] 邹建章. 论民事检察监督法律关系[J] 中国法学,1997,(6).
[13] 晏向华.检察权的灵魂——法律监督权[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361).
[14] 参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审判质效考核体系的考察与反思[J] 载法律适用,2011 ,(2).
[15] 沐润.法院绩效考核制度的评析及其完善[J] 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2 ,(2).
[16] 张步洪.修改行政诉讼法与优化检察权配置[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3).
[17] 1989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18] 陈思明.行政诉讼中检察抗诉权的法律缺陷及其完善[J] 当代法学,2011,(1).
[19] [美]维瑞·兰格.三大法系检察官在公益方面的作用[J] 美国比较法杂志,1988(2).
[20]陈帅.古代御史制度对我国检察权配置的启示[C] 第九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法治思维与优化检察权配置,2013.
[21]陈帅.古代御史制度对我国检察权配置的启示[C] 第九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法治思维与优化检察权配置,2013.
[22]张英民.论行政检察面临的瓶颈及其突破[C] 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 (366 ).
[23] 2013年11月12日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24] 张学军.检察管理学[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08).
[25]薛刚凌,范志勇.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功能定位[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3).
[26]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5 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7]于世平.代表建议修改行政诉讼法加强检察监督行政EB/OL 安徽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 http://www.ahfzb.gov.cn/content/news_view.php?id=32178 ,2013-03-11.
[28]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该《规定》明确了诉讼活动中的12种渎职情形,与行政诉讼相关的有严重违反程序、执法不严、裁判不公、懈怠职守、滥用职权、侵犯人权等行为。
[29]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会签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申诉案件,发现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人民法院公正审理的行为,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并将相关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30] 薛刚凌范志勇.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功能定位[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