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澳大利亚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庭审实务培训报告

22.11.2015  15:56

 

关于澳大利亚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和庭审实务培训报告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武林东*  贾文宇 * *

         

2014年8月23日至9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组织的25人培训团,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武林东任团长,赴澳大利亚进行了为期21天的培训。

一、培训的基本情况

在澳大利亚期间,培训人员在维多利亚大学法学院、格里菲斯大学、悉尼科技大学听取了一系列讲座,考察了维多利亚州议会、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①]、维多利亚州警察博物馆、昆士兰州检察署、昆士兰州最高法院、昆士兰州地区法院、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分别与维多利亚州、昆士兰州、新南威尔士州检察官、法官和出庭大律师举行了座谈。在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昆士兰州地区法院以及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旁听了庭审,并且在昆士兰州地区法院庭审后与案件主审大法官、出庭检察官和出庭大律师共同座谈,深入探讨定罪、量刑情节和庭审程序等相关问题。通过上述培训和交流活动,增长了知识,开阔了视野,在学识、思想、观念以及实际工作能力等多方面收获良多,受益匪浅。

二、澳大利亚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澳大利亚刑事证据制度承袭了英国普通法的证据理论,经过100多年的发展,具有鲜明的抗辩式特征。1995年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制定了《证据法》,并于1997年9月30日起在联邦法院施行,促进了全澳大利亚证据规则的统一性。在澳大利亚刑事司法中,主要遵循以下证据规则:

(一)证据的关联性和可采性。证据必须同时具有关联性和可采性。关联性首先取决于它与待证事实有无实质联系,但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不一定都可采纳。证据的可采性受制于它们是否符合可采性规则和法官对它们的解释。证据质量的评估以及由此给予它的重视程度也是法官根据每个案件而决定的。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违反联邦宪法反对不合理搜查和扣押的内容、以非法手段搜集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其排除对象包含言词证据或实物证据,所谓“毒树之果”也必须排除。当然该规则也有例外情况,如果证据通过合法的侦查行为最终必然取得,则该证据可以采用。

(三)传闻证据排除及意见证据例外规则。该规则是最重要的证据排除规则,即除非法定例外,传闻证据因相对方的适当异议而排除。但一些特殊的证据类型应当采纳,包括商业记录,标牌、标签和文书的内容,远程通信,关于他人健康等的陈述,有关家庭关系和年龄的证据,公共权利或普遍权利的证据,等等。传闻规则以及其他证据可采性规则,都受制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行使排除自由裁量权时主要考量采信证据的不利之处是否超过其证明价值。传闻证据例外情形之一是意见证据。排除意见证据,证人仅能以其亲身经历的事实作证,关于事实的推断,则由陪审团或法官认定。这是一项阻止法院采纳对诉讼有帮助之证据的规则。意见证据大致分为专家意见和非专家意见两类。

(四)可信性规则。人的性格特征、行为模式有共性更有个性。人们习惯根据人的性格特征对他人(而非预测者本人)的行为进行解释,假定其仍按照惯常的行为模式行为。如果人们得知某人在某一方面品质恶劣,则倾向于认定其同时具备其他恶劣品质。有鉴于此,《1995年证据法》比原证据法则作出了更严格的限制,限制仅就证人的可信性进行交叉询问,以加强对证人的保护。

(五)作证义务与豁免规则。澳大利亚大多数法域证据法规定,除特定犯罪之外,不得强制被告人配偶在对被告人提起的刑事诉讼中作证。为克服其不合理性,维多利亚、南澳大利亚等州规定了替代方法,即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虽有作为控方证人之资格,并可被强制作证,但有权向法官申请豁免作证义务。这样更易实现保护家庭关系与避免证人困境、追求真实的平衡。证人或者翻译人员可以选择宣誓或者郑重声明,法院应告知证人和翻译人员,其享有选择之权利。

三、澳大利亚的陪审团制度

陪审团制度是澳大利亚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19世纪的英国殖民地时代开始实行,不断发展完善至今。

(一)适用案件范围。澳大利亚只是有限的使用陪审团,基层法院审理案件和上诉案件都不使用陪审团。当州最高法院或中级法院启动正式起诉程序时,由陪审团进行审理。在新南威尔士州、南澳大利亚州、西澳大利亚州、澳大利亚首都特别地域等地区,被控告人也可以选择由法官单独进行审理。近年来,陪审团审理的案件数在逐年减少。但是,根据1901年制定的澳大利亚联邦宪法,联邦内犯罪(例如违禁药物的非法进口等)被正式起诉的,应进行陪审团审理。根据判例,在此情况下,被控告人没有放弃陪审审理的权利。

(二)陪审团成员的资格。具有选举权的18岁和70岁之间的普通公民都是陪审团的候选人,不受智力、经历的限制。他们来自各行各业,可能没有任何法律知识。法官对陪审员的资格不加干涉。但是,律师等司法人员和有犯罪前科者不能成为陪审团候选人。

(三)陪审团的产生。陪审团一般由12人组成,法院通过电脑在全体备选公民名单中随机抽样选出50人,并通知他们到庭。在刑事案件开庭审理前要先选定陪审团,被通知的候选人进入法庭时,法官、检察官和出庭大律师均到庭,由法官助理再次随机抽出人选,控辩双方只知道候选人的姓名,而不知道候选人的身份、职业、文化背景及其他一切情况。控辩双方各拥有三轮无需原因的反对权,第一轮各有6个反对名额,第二轮各有5个,第三轮各有4个。除此之外,有原因能够证明候选人不适合做陪审员的反对名额不限。最终,由控辩双方认可的l2人组成陪审团。参加陪审团是公民的义务,无适当理由拒绝参加会被罚款。陪审期间工资照发,其雇主必须为其保留职位。

(四)陪审团的工作。

1.认真听庭。陪审团参加的刑事案件审理中,陪审团认真听取检控双方的所有证据,法官将为陪审团总结双方论据,并指示陪审团去决定被控告人有罪或无罪。

2.秘密讨论。陪审团离席到专门房间进行讨论和投票,在此过程中,陪审团之外的任何人不得进入该房间,并且讨论内容永远对外保密。参加一般案件审理的陪审团成员在庭审期间可以回家,有的特殊案件实行封闭式审理,陪审员不能回家。

3.裁定是否有罪。陪审团只对事实负责,不对法律适用负责,也就是说,由陪审团确定被控告人是否有罪,法官只是根据定罪裁判量刑。在给被控告人定罪时,陪审团必须认为满足无可置疑原则才能裁定被控告人有罪。若陪审团认为仍有任何合理怀疑,被控告人必须被裁定无罪。具体来说,裁定有罪需要陪审团一致同意(unanimously)有罪,12个人都认为有罪。个别案件在经过长时间(时限一般为6小时,具体由法官把握)讨论后仍然不能达成一致同意,但至少10人认为有罪,即1或2人认为无罪,此时可采用大多数同意(by majority)方式裁定有罪。但是,谋杀、叛国、投毒等罪或违反联邦法律的案件,必须陪审团一致同意才能裁定有罪,不得采用大多数同意方式。

如果陪审团裁定有罪,法官据此裁判量刑,被控告人可以提起上诉。如果陪审团裁定无罪,则被控告人应当庭释放,检控方不能对陪审团的裁定提起上诉。在澳大利亚,陪审团裁定有罪率约为50%,换言之,被控告人不认罪的刑事案件中约有一半被陪审团裁定无罪。

四、启示与思考

澳大利亚法律制度沿袭了英国普通法传统,属英美法系,尽管与我国的社会制度和司法制度存在差异,但从司法体制改革和检察业务的角度出发,我们认为有些制度和做法对进一步坚持和完善我国检察体制和诉讼制度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一)注重法治观念,着力推动法律制度有效执行

在澳大利亚,法治观念在全社会得到充分体现和广泛信奉。普通民众对日常行为规范自觉遵守,司法人员严格规范执法,司法机关的经费预算、开支和生效判例全部在网上公开,作为立法机关的议会的立法讨论过程也全程对公众开放,接受社会的监督。我们访问维多利亚州议会时,了解到该议会平均每月接待10次以上中小学生集体参观,安排专人讲解议会的历史、建筑、文化、立法过程等等,有助于法治观念深入人心,从娃娃抓起。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人员享有崇高的社会地位,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具有绝对的权威和公信力,因此,在澳大利亚法庭审理案件中几乎没有“闹挺”、“死磕派律师”等自我维权的极端现象。我们旁听的几次庭审中,法庭气氛庄重而安静,控辩双方发言时均态度谦逊,语气和缓,并不像美国好莱坞电影中的激烈抗辩情节。据昆士兰州最高法院退休大法官福瑞宝先生介绍,澳大利亚公众普遍信任法律,在庭上表现过分激烈只会给法官和陪审团留下无理狡辩或藐视法庭的印象。目前,我国已经确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略。社会公众对法律、规则的高度信赖和普遍遵守,是司法发展的坚实根基和强大动力,也是司法改革得以推行的社会基础。从现实情况看,我国法律总量不少于澳大利亚,更重要的是必须致力于法治精神的弘扬,培育全社会学法、信法、守法的意识,通过树立法律权威,不断深化中国自身的法治土壤。同时,澳大利亚司法之所以能够为广大民众普遍接受,重要的原因之一是相关的法律制度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当前,我国社会主义特色的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下一步的关键任务是加强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和相关配套措施的建立,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使法律制度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着力推动法律制度的有效执行。

(二)注重证据意识,着力推进检察业务工作

澳大利亚刑事司法体系中,对证据的要求十分严格,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证据意识贯穿于刑事司法的始终。刑事案件对证据的要求更严格,必须排除一切怀疑,完全确认方能定罪。澳大利亚确立了一整套严格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并以侵害了公民的宪法权利作为申请排除刑事证据的权利基础,凡是侵害了公民的宪法性权利的证据一律不予采纳。联邦检察署检察官阿曼达·斯托克女士曾向我们介绍,坚守证据意识、重视程序正义、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被澳大利亚所有司法从业人员所广泛认可,不仅是法官和律师,对于检察官同样如此。并且,检察官起诉的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中,大约有一半会被陪审团裁定无罪,检察官并不需要对此负责,不会因此而受到追究。目前,我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提高了对刑事证据的要求,但在检察工作中仍然有必要进一步注重证据意识,把握好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坚持两者并重,更加全面地发挥刑事司法的功能作用。同时,需要处理好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强调程序正义的独立性,因为程序正义既是实体正义得以实现的保障,又是保障民众法治信仰的关键,防止为追求实体正义而牺牲对程序正义的追求。

(三)注重案件分流,着力兼顾公正与效率

相比中国而言,澳大利亚的刑事犯罪并没有很高的刑事门槛,刑事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像逃次车票、在公共场所大喊大叫、在禁止饮酒的地方喝酒都可能被认定为犯罪。据新南威尔士州犯罪统计研究局(Bureau of Crime Statistics and Research)副局长菲茨杰拉德女士介绍,此类轻微刑事案件占95%,恶性的严重犯罪相对较少。这与澳大利亚的具体国情有关,澳大利亚属于高福利社会,医疗免费,教育基本免费[②],社会无巨大贫富差异,中产阶级约占80%。普通民众既手中没有闲钱,又无后顾之忧,因此,在中国多发的两抢一盗、故意伤害等刑事案件在澳洲并不多见。澳大利亚的刑事案件现状要求设置不同诉讼程序对案件审理进行科学的繁简分流、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以及在简化诉讼程序中避免对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合理兼顾公正与效率。

澳大利亚刑事案件共有5次繁简分流处理,避免全部案件都进入耗资耗时陪审团庭审,对我国刑事司法程序的改革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对轻微和严重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轻微案件(summary offences)由基层法院聆讯(Hearing),无陪审团参加,由警察指控官进行起诉。严重案件(indictable offences)则在较高级法院进行审理。

2.检察署受理严重刑事案件后,可以对其进行分流处理。如果检察官经审查认为罪行的严重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并不能被判处2年以上的监禁,检察官有权决定以简易程序起诉该案至基层法院。此种情形除了由检察官取代警察指控官的角色外,其他程序与聆讯程序一致。

3.预审(Committal Hearing)的分流处理。进入正式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在较高级法院正式庭审之前需交由基层法院进行预审,根据案件证据等决定该案可否进入较高级法院的正式庭审。

4.预审之后正式庭审开始之前的是否认罪程序将认罪与不认罪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如果认罪,无需陪审团审理,法官直接进行量刑审理。不认罪的案件才会进入正式庭审。

5.进入正式庭审后的分流处理。被控告人有权申请不要陪审团审理,如果检控方同意,则案件会被分流至法官审理,而不必组织陪审团。在法官庭审的案件中定罪和量刑均有一名法官负责。

(四)注重队伍建设,着力提高司法人员职业素养

澳大利亚的司法权威性和公信力强,与其采取的司法精英理念息息相关。司法精英理念下的司法人员职业素养突出体现在社会地位、专业水平、入门标准、福利待遇、职业道德等方面,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一是社会地位高。法官和检察官享有崇高的社会地位,深受社会各界尊重,地位明显高于党派和政府领导。其中法官的地位更加突出,被民众视为人世间的上帝,是律师终生的职业追求。

二是专业水平高。法官和检察官都是受过系统教育培训的高级法律人才,并有丰富的律师工作经验、出色的工作成绩和良好的个人品格,是真正的法律精英,代表了司法工作的最高专业水平。一个人如果能成为一名法官或者检察官,不仅仅反映了他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素养,同时还反映出他是一个品行兼优的人,是一个让人非常信任的人。仅以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图书馆为例,可以一窥对法官的职业能力提高的重视程度。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建于1852年,建筑风格庄重而典雅,图书馆位于法院最中心的显著位置,共有4层,超过50个房间或借阅区,馆藏图书超过12万册,包括各类司法书籍,司法文书,是维多利亚州最大的图书馆之一。该图书馆被认为是维多利亚州辉煌历史的象征,是法官职业精神传承的见证和载体,对法官加强业务学习,提高业务能力大有帮助。

三是入门标准高。只有社会精英才能从事法律职业,通过严格考评从律师筛选检察官和法官。法官大多数选自出庭大律师,检察官均由律师担任,其中包括出庭大律师,也包括仅能辅助大律师工作的事务性律师。

四是福利待遇高。司法人员的福利待遇很高,如法官的年薪一般超过40万澳元,是普通公务员的10倍。联邦高等法院大法官由政府配置汽车和2名助手;州最高法院大法官可配2名助手;州地区法院大法官可配一名助手。

五是职业道德要求高。澳大利亚司法人员普遍对职业操守和执业纪律能够自觉遵守,具有较强的职业荣誉感和职业自律性。在澳大利亚,司法人员特别是检察官、法官利用职权违法犯罪非常罕见。据访问中接触的昆士兰州出庭大律师克里斯多夫·卡莱基先生讲,他从业数十年从未见过检察官和法官职务犯罪的情况。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三处副处长。

[①]澳大利亚的联邦高等法院享有最高审判权。在澳大利亚,先成立州,后成立联邦;先设置州法院,后设置联邦法院。各州最高法院已经存在100多年后,才设置联邦法院,由于历史的原因,“最高”的名称不便于更改。因此,澳大利亚最高审判机关只能称为联邦高等法院。

 

[②]澳大利亚实行12年免费义务教育直至高中毕业,之后是否读大学对就业影响不大。如果继续读大学,国家提供学费贷款,直到大学毕业后就业收入超过全国人均收入值时,才需要还贷。否则,终生无需还贷。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澳大利亚教育基本免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