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14.10.2015 23:47
本文来源: 法制办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在 广西政府法制网 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于2013年11月20日前通过网络发送电子邮件或以信函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提交意见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通讯地址:广西南宁市民生路2号自治区法制办公室 邮编:530012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联系人:谭江凌 传 真:0771-2802638 自治区法制办 2013年10月2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发生,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火灾高危单位定义]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下列发生火灾容易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一)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的商场、市场以及综合经营购物、餐饮、休闲、娱乐、客房、会议、展览等项目的公众聚集场所; (二)位于建筑首层、二、三层总建筑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或者位于建筑四层及四层以上总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公共娱乐场所; (三)床位数超过200个的宾馆、饭店、医院、养老院、福利院,床位数超过1000个的寄宿制学校,座位数超过3万个的体育场,座位数超过3000个的体育馆; (四)单个厂房面积或者车间建筑面积超过2500平方米,而且同一时间用工超过100人的劳动密集型企业; (五)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 (六)储存物资价值1亿元以上可燃物资的大型储备仓库、基地; (七)总储量大于1000立方米的甲、乙类易燃气体或者总储量大于5000立方米的甲、乙类易燃液体的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单位,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的甲、乙类可燃固体、可燃纤维的生产、储存、销售单位; (八)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模容量80万千瓦以上的大型发电厂; (九)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十)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地下商场,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地下歌舞娱乐场所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地下部分; (十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列入火灾高危单位管理的其他单位。 火灾高危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确定,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公告。 第三条[政府和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的领导,统筹研究、协调解决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主管范围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火灾高危单位职责] 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例会制度,由消防安全责任人主持,每月不少于1次,并形成会议纪要或者决议; (二)建立消防信息报告制度,及时报告消防管理重要事项; (三)每季度将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自我评估等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四)每月至少开展1次防火检查,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至少每2小时开展1次防火巡查,其他场所至少每日开展1次防火巡查; (五)每半年组织1次消防演练。 第五条[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 火灾高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确定1名单位负责人作为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消防安全责任人主管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离职的,应当临时指派人员补缺并在10日内确定新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并在变更后的3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六条[消防安全管理专职人员]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需要,确定1至2名消防安全管理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管理专职人员可以由消防安全管理人兼任。 消防安全管理专职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消防安全年度工作计划、年度经费预算、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二)监督检查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情况; (三)定期组织开展单位内部消防安全自查评估工作; (四)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巡查,及时发现火灾隐患,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五)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做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使用和管理工作,审批单位内部动用明火作业,并督促做好现场监护; (六)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灭火疏散演练,普及消防知识,提高员工扑救初起火灾和自救逃生能力; (七)定期对专职、志愿消防队员进行消防知识和灭火技能培训、考核; (八)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档案及消防安全隐患检查、整改台账; (九)按照要求上报有关信息数据。 第七条[人员培训、资质及配置]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 (三)消防安全管理专职人员; (四)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五)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人员; (六)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 前款规定的第(二)、(三)、(四)、(五)项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或者通过国家认可的消防职业技能鉴定,持证上岗;其数量应当与火灾高危单位经营规模和消防工作强度相适应。 第八条[消防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消防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 (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与城市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三)在厨房的规定部位安装厨房设备灭火装置。 第九条[逃生标识管理]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通过设置“疏散逃生示意图”、提示用语等方式公示本单位火灾危险性及自救逃生方法,在主要疏散通道地面加密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设置不间断疏散指示带,并加强安全疏散设施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第十条[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管理]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将下列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纳入单位视频监控范围: (一)商场、市场的营业区域; (二)宾馆、饭店的燃气、燃油用房,厨房操作间; (三)医院高压氧舱、供氧站; (四)可燃物品的仓库,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车间、加工车间、仓库、储罐; (五)变配电室和计算机、空调机等集中用电设备用房; (六)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 (七)避难层(间); (八)根据火灾危险性质、程度确定的其他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第十一条[特别规定] 公众聚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确定、公示每个区域的最大容纳人数,严格控制人员数量; (二)配备急救箱,并在疏散楼梯间或者其他避难区域设置个人防烟装备; (三)室内装饰、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除不燃材料外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提高1个等级; (四)在营业期间,严禁带入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 (五)设置消防执勤点,执勤点至少应当有2名执勤人员,并配备高压细水雾灭火装置、灭火器、防烟防毒面具、强光手电等消防器材。 第十二条[防火检查内容] 火灾高危单位进行防火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消防安全岗位责任制、管理措施及操作规程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二)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的安全情况; (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四)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完好有效情况; (五)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与演练情况; (六)防火巡查、火灾隐患整改以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七)根据本单位消防工作实际需要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消防安全评估管理]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对其消防安全管理、火灾危险源、建(构)筑物防火性能、消防设施运行和从业人员消防安全素质等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在每年12月10日前将评估报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将辖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评估发现存在的问题制定整改计划,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标准由自治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制定。 第十四条[信用评定管理] 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并组织运行消防安全信用评定机制,由火灾高危单位申请对其消防安全信用情况进行评定和公布。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消防安全信用等级评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承保火灾公众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承保条件和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情况确定费率水平,并在承保后定期对保险标的进行消防安全状况检查,及时指出投保单位不安全因素和隐患,并向其提出书面整改建议。 第十六条[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承保火灾公众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火灾高危单位资料库,定期将火灾高危单位投保情况报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投保单位存在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第十七条[首席消防监督员制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火灾高危单位推行首席消防监督员责任制。首席消防监督员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执法人员担任,提供经常性的专业消防安全管理监督和指导,每年对火灾高危单位至少进行2次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消防监督检查制度] 设区的市、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至少每半年、对其他火灾高危单位至少每年进行1次系统性的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检查发现火灾高危单位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可以通报该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电子政务与信息审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电子政务系统建设,及时发布消防安全公共信息,方便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信息报告,提高消防监督管理效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火灾高危单位通过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信息系统传送的消防工作信息,以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消防技术服务报告,在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予以严格审查。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建议火灾高危单位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处理;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变更后未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二)未确定消防安全专职人员; (三)负责防火检查(巡查)、自动消防系统值班操作、消防演练、消防宣传教育的人员配备数量明显不能适应火灾高危单位的经营规模和消防工作强度。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非经营性的火灾高危单位,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火灾高危单位,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 (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未与城市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三)未在厨房的规定部位安装厨房设备灭火装置。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公众聚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确定、公示每个区域的最大容纳人数,并严格控制人员数量; (二)未配备急救箱,并在疏散楼梯间或者其他避难区域设置个人防烟装备; (三)在营业期间,带入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日 月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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