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无期到无罪:由李×贩毒案析口供补强规则之运用

09.12.2014  18:36

 

从无期到无罪:由李×贩毒案析口供补强规则之运用

 

 

内容摘要: 口供补强规则乃是一项关于口供证明力的判断规则。其作为刑事证据制度的一项重要规则,在克服“罪从供定”断案方式的弊端、保障人权和维护刑事司法的公平与正义方面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当下,口供补强规则在我国刑事司法的运用中还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与不足,以致错案时有发生。为此,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对象与范围、补强证据的性质与证据能力、补强证据的补强范围以及口供补强的补强程度等内容,以保障这一规则的高效、有序运行,实现其预设的价值目标。

关 键 词: 口供  口供补强  证明力  补强证据  补强程度 

【案情回放】

2010年7月12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群众举报,称李×经常在××市城区贩卖毒品。该禁毒支队立案侦查后,通过电话监听,认定李×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决定对李×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由于拒不交待贩毒事实,2010年7月20日,李×被批准逮捕。羁押期间,李×在与同监犯陈×、张×闲聊中谈到自己贩卖毒品的一些经历。其后,陈×、张×举报李×曾在××市城区贩卖毒品海洛因280克。在随后的审讯中,李×承认了贩毒的事实。2010年11月,××市人民检察院以李×犯贩卖毒品罪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要旨】

      2010年12月,××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查了本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李×贩卖毒品的证据:李×的供述、陈×及张×的证言。李×则当庭翻供,否认自己贩卖过毒品,并称是在逼供的情况下才承认贩卖毒品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贩卖毒品海洛因280克的事实有其供述、证人证言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遂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李×无期徒刑。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1年2月,××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指控李×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只有李×的供述及陈×、张×的证言。庭审中李×翻供,而证人陈×、张×与李×系同监犯,其证言均建立于李×供述的基础之上。由于李×翻供,证人陈×、张×的证言之真实性难以确认。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李×犯贩卖毒品罪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宣告李×无罪。

【相关论争】

本案中,控方以李×的供述及陈×、张×的证言为依据指控李×犯贩卖毒品罪,一审法院认定指控成立,判处李×无期徒刑,二审法院则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李×无罪。本案争论的焦点并非是李×有罪与无罪的问题,而是李×的口供是否可由其同监犯陈×、张×的证言予以补强的问题,由此引发出有关口供补强规则应用问题的相关论争。纵观本案,值得探讨的问题是:何为口供补强规则?口供补强规则的制度价值有哪些?口供补强规则如何运用?等等。

【法理评析】

一、概念诠释:口供补强规则的基本涵义

口供补强规则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其意一般是指当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只有口供的情形时,法律要求必须以其他证据对该口供的证明力予以补强,这一口供才能作为判案的根据。从本质上来看,口供补强规则乃是一项关于口供证明力的判断规则而非口供证据能力的可采取性规则,而要正确解读口供补强规则,则需先行明确口供的基本涵义。

所谓“口供”,乃是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通俗称谓,通常是指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对于“口供”,其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历史可谓久矣。自“法定证据制度”伊始,口供便成了重要的认定案件的证据。在我国,周朝就有了逼取口供以断案的事例。据《礼记?月令》记载:“仲春之月……毋肆掠,止狱讼。”此处的“肆掠”即为刑讯逼供之手段。在西欧,罗马法亦规定司法人员可以严刑拷问自由民和奴隶。进入封建社会,刑讯已完全合法化、制度化,刑事诉讼奉行的是“罪从供定”,甚至达到了无供不能定罪的程度,?口供被赋予了极高的证明力,成为了“证据之王”。

然而,“无供不录案”、“罪从供定”的法定证据制度之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到了欧洲文艺复兴时期,随着人权运动的不断兴起,违背伦理与理性的法定证据制度趋于消亡,自由心证证据制度逐步建立,其立法上的重要表现就是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等证据规则的确立,这无疑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虽然如此,却给刑事司法在判断口供真实性的问题上留下了一个巨大的难题:如果口供真实可信,即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要判断口供的真实性,却不啻于证据学上的“哥德巴赫猜想”。解决之道,除借助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外,别无他法。由此而催生出有别于其他证据规则的口供补强规则。

在现代法治国家,基于自由心证原则的证据规则通常只是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加以某些限制,对证据的证明力则不作过多的限制。然而对于口供,大多数国家则反其道而行之,将限制的对象限定在口供的证明力而非口供的证据能力。这是因为口供乃是被追究刑事责任者所作之陈述,内容极不稳定,且又真假难辨,同时为了保障人权,防止刑讯逼供之缘故。

由此不难发现口供补强规则所具有的三个明显特征:在适用对象上仅涉及于口供而不包括其他的证据形式;在规制内容上指向的是口供的证明力而非口供的证据能力;在效力范围上只是对控诉主体与审判主体起相应的约束作用而不涉及于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作为一项证据规则,口供补强规则的内涵当然是较为丰富的,涵盖了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对象与范围、补强证据的性质与证据能力、补强证据的补强范围、口供补强的补强程度以及错误补强或补强不能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二、理论析解:口供补强规则的制度价值

从哲学的视角而言,价值系指客体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关系或状态。然而,“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却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作为口供补强规则而言,它是一种用“以证印证、循证保真”方法探求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据规则。它的确立有助于克服“罪从供定、信供为真”断案方式的弊端,有助于保障人权和维护刑事司法的公平与正义。具体而论,口供补强规则的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保口供的真实性以促进实体公正的实现

实体公正系属法哲学的基本范畴,也是法哲学的核心问题之一。一般而言,实体公正指向的是司法之中的实体公正。而司法中的实体公正通常有一般实体公正与个别实体公正之分。前者是指立法者对实体权利与义务的公正分配;后者则是指依据实体一般公正的要求,通过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而达到公正的处理结果。?毋庸置疑,口供补强规则所指向的实体公正具有程序法的品性,属于实体个别公正。而从设立口供补强规则的动因来看,目的之一就是要确保口供的真实性,并以此来保证案件得到客观公正处理。但口供真假实难判断,内容又极不稳定,如果仅凭口供办案,一旦出现翻供情形,案件将处于定罪无据的状态。可见,口供补强规则的价值之一,就是在解决口供证据能力的基础上,进而确保口供的真实性问题,以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

(二)弱化口供的诉讼地位以促进程序公正的实现

所谓“程序公正”,指的是在处理政治经济等社会事务过程中,严格按照制度安排的步骤、次序和标准一视同仁地对待每一个当事人的正当权利。程序公正是与实体公正相对而言的。实体公正追求活动结果的正当性,程序公正追求的则是活动过程的正当性。长期以来,有关程序的价值问题,我国一直将其视为实体公正的工具加以考察和评判。然而,诉讼程序所具有的独立价值是毋庸置疑的。因为,尽管“实体法仍然是目的,但程序过程及程序法已不仅仅作为手段来实现实体法的内容,而且可以说是在不断地形成乃至创造实体法本身了”。?可见,对程序公正的追求,已成了实体公正闪耀光辉的源泉。就口供补强规则而言,其设置的目的除补强口供的真实性之外,当然还有通过弱化口供的证明力,从而引导侦查机关将取证重心放在佐证上,实现侦查模式从“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转换之目的,并以此促进程序公正价值之实现。

(三)抑制刑讯逼供以促进人权保障目的的实现

所谓的“人权”,系指作为人类社会一员的人依据其自然属性和社会特性所应平等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有德行的政治制度和宪政实践中,人权是政治道德的一种要求,甚至就是“个人握在手里的政治王牌”。?当今时代,尊重和保障人权已成为一种国际潮流,我国亦已确立了这一原则。至于口供补强规则的设置,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为防止侵害人权”。?因为口供的证明力一旦受到削弱,就会丧失作为定案唯一证据之资格。这势必促使侦查机关改变依赖口供的心态,抑制刑讯逼供的内心冲动,从而避免或减少违法取证的可能,达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目的。

三、比较研究:域内外有关口供补强规则的相关规定

口供补强规则作为国家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往往与一国的法律文化传统、诉讼理念、诉讼模式等因素密切相关。正因为如此,不同的国度、不同的地区对待口供补强规则的态度亦就不尽相同。

在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口供补强规则问题上一般是根据口供证明力的强弱先行将当庭口供与庭外口供区分开来,以分别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对于当庭口供,只要被告人承认或坦承自己有犯罪事实,法庭就可以对其定罪并科以刑罚。 ? 理由是基于当事人处分原则,被告人有权处分自身的利益。被告人当庭承认或坦承自己有罪,即被视为对争议案件事实的自认,法庭就可以依据被告人的口供作出有罪判决。我国澳门地区亦有类似规定,即完全及毫无保留之自认可以导致放弃该事实之证据调查,法庭根据该自认的事实可以径行定罪量刑。 ? 至于庭外口供,由于其属于传来证据,存在着较大的不稳定性,虚假的可能性较大,其证明力自然不及当庭口供,同时为了防止刑讯逼供,因而需要补强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而在实行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尽管刑事诉讼法中缺乏明令禁止仅凭口供定案的规定者众,并且对于口供亦不作当庭口供与庭外口供之分,不论被告人的口供是庭外所作抑或当庭所作,都适用统一的刑事证据规则,但这并不意味着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只会凭被告人的口供断案。实际上,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官来讲,以查明案件实体法律真相为己任的刑事诉讼法原则,乃是其标准的指导性原则。对于没有其它证据可供审查其真实性的口供,司法官同样不会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根据而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但同属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由于深受英美国家法律的影响,却对口供补强规则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范。如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对于任何人而言,如果对其不利的证据只有其本人所作的口供的情形时,即不得对其定罪处刑。同时,该国刑事诉讼法第319条也规定,不管被告人是当庭还是庭外供述,当这一供述系属对其不利的唯一证据时,都应适用口供补强规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在我国台湾地区,其刑事诉讼法第156条亦规定,在仅有被告人承认犯罪的口供之情形下,法官不得将该口供作为定罪量刑的唯一证据。只有在另有补强证据对口供的真实性予以补强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我国,目前立法上尚未对口供补强规则加以明确范围。但从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公布实施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等规定和实施情况来看,我国在一定程度上确立起了口供补强规则,并且这一规则已在司法实践当中得到了相应的运用。当然,我国的口供补强规则还处在初建阶段,尚须进一步加以改造和完善。

四、理性解读:口供补强规则的具体运用

(一)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对象与范围

1、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对象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与被告人的口供。对此,有观点认为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对象仅包含被告人的口供。?其实这是对“被告人供述”中的“被告人”的狭隘理解,难免有失偏颇。对“被告人”之理解不应局限于法条的字面规定,而应从其合目的性、历史沿革及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内在逻辑来加以阐述。实际上,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只是被指控犯罪者在不同诉讼阶段的不同称谓而已,本质上并无不同。

2、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范围包括当庭口供与庭外口供。在域外,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对口供作当庭与庭外之分,都适用统一的证据规则。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有当庭口供与庭外口供之分,但当庭口供通常不需要补强,需要补强的只是庭外口供。在我国,有观点主张采行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事实上,不管被告人口供形成于当庭还是庭外,其与口供真实性的关联度并不高,将此两者均纳入补强范围的做法,无疑更为妥当。

(二)补强证据的性质与证据能力                                 

1、补强证据的性质。关于补强证据,有学者认为它主要是一种用来增强或担保主证据证明力的证据,其“本身并不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提出之目的是为了增强或保证主要证据之证明力。”?然而,从口供补强规则的发展历程来看,时至今日,其早已跨越了由实质性补强到形式性补强的阶段,即是说补强证据在性质上已由最初的用来增强或担保口供证明力的证据演进为在此基础上与口供一道共同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2、补强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据能力是指某种证据资料能够成家证据的能力或资格。补强证据作为补充“口供”这一主证据的证据,不论其性质与目的如何,自身都应拥有一般证据所具备的证据能力即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同时,补强证据的独特品性还要求其必须是除被告人口供之外的独立的证据,包括被告人做出的独立于口供的各种行为以及事前制作的与诉讼无关的日记本等书证、物证等。但不宜包括自供状、听取被告人供述后的人所作的用以证明被告人所作陈述的证言等证据。

(三)补强证据的补强范围

1、单一犯罪中口供的补强范围。在学界及司法界,关于单一犯罪口供的补强范围主要有罪体说与实质说两种观点的论争。?罪体说认为,补强证据的补强范围及于罪体;实质说则认为,补强证据的补强范围及于口供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从我国对口供补强的立法旨意来看,对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补强,采行罪体说较为妥当,即补强证据应对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进行补强。对于犯罪构成的主体方面,如有影响定罪量刑情形的,为稳重起见,亦应进行补强。而对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则一般不需要补强。

2、复数犯罪中口供的补强范围。对于复数犯罪中口供的补强范围,应区不同情况分别予以界定:对于被告人口供中所陈述的罪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数罪并罚犯罪的,应对各罪分别予以补强;属于“法定一罪”的,依据单一犯罪的补强范围进行补强;属于牵连犯罪的,如需数罪并罚的,须对各罪分别予以补强,需择一重罪处罚的,亦应对各个犯罪行为进行补强;属于想象竞合犯罪的,需对其中的重罪进行补强;属于连续犯罪的,应对各个犯罪行为进行补强;属于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及加重犯罪构成的主要方面都应进行补强。

(四)口供补强的补强程度

口供补强的补强程度乃是指补强证据在对口供进行补强时应当达到的证明程度。关于口供补强的补强程度问题,理论与实务界大致形成了绝对说、相对说与折衷说三种观点。?在这三种观点中,相对说较为合理。理由在于:绝对说认为,补强证据在证明程度方面应能独立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补强程度。这对于口供补强来讲未免过于苛刻,同时还架空了口供在认定案件事实中的作用,有悖补强证据规则的初衷,也与刑事司法实际不相吻合;折衷说认为,补强证据在证明程度方面应与口供一道共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补强程度,这种观点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冲突。实际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口供补强规则属于形式性而非实质性的补强规则,只是对刑事案件中仅有口供为证时,强制性地规定要以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其并非是要规范口供补强的补强程度为补强证据与口供一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以此观之,在口供补强的补强程度问题上,相对说较为合理且切合我国的司法实际。

【结语】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承袭了原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运用的一项基本原则——“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以及在此基础上确立起来的口供补强规则。从本质上讲,口供补强规则乃是一个限定口供证明力而非证据能力的证据规则,其价值主要体现在确保口供的真实性以及防止刑讯逼供诸方面。虽然我国现行立法有关口供补强规则的条款并不多,但这一规则所具有的内涵却相当丰富。也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在口供补强规则的理解与操作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与不足也就在所难免了。对此,重要的是要进一步规范口供补强规则的内容,提升其在司法上的可操作性,借以保障这一规则运行的顺畅性,实现其预设的价值目标。

 

【参考文献】

[1] 刘金友.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 陈一云.证据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

[3] 易延友.沉默的自由[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 [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沈宗灵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5] 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6] 王亚新.民事诉讼的程序、实体和正义(代译序)[A].[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7] [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信春鹰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8] 陈朴生.刑事证据法[M].台湾:三民书局,1979.

[9] 刘善春,等.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10] 周士敏.大陆与澳门刑事诉讼制度若干基本问题之比较[J].比较法学,1998,(3).

[11] 宋英辉.日本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2] 蔡墩铭.两岸比较刑事诉讼法[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6.

[13] 徐美君.口供补强法则的确基础与构成[J].中国法学,2003,(6).

[14] 卞建林.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5] [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学出版社,2000.

[16] 陈立.刑事证据法专论[M].福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

 


? 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页。

? 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9页。

? 易延友:《沉默的自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7页。

? [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5页。

? 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7页。

? 王亚新:《民事诉讼的程序、实体和正义(代译序)》,载[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页。

? [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导论第6页。

? 陈朴生:《刑事证据法》,中国台湾三民书局1979版,第509页。

? 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版,第30页。

? 周士敏:《大陆与澳门刑事诉讼制度若干基本问题之比较》,载《比较法学》1998年第3期。

? 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3页。

? 蔡墩铭主编:《两岸比较刑事诉讼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4页。

? 徐美君:《口供补强法则的确基础与构成》,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 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4页。

? [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法律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3页。

? 陈立主编:《刑事证据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