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得手后逃离现场拒捕捅伤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06.12.2016  10:10

盗窃得手后逃离现场拒捕捅伤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陈小敏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3日10时许,黄某与同伙黄某某(另案处理)骑一辆摩托车窜到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一砖厂,盗得该厂价值人民币225元的窑板车轮轴一条即往北环路方向逃窜。砖厂工人看见这二人将轮轴装上摩托车拉走,以为是砖厂黄老板将该轮轴当作废品卖掉,即找到老板问“那条轴轮都没有坏怎就拿去卖掉了?”,黄老板说“没有啊”才得知轮轴被盗,当即驾驶一辆皮卡车带本厂二名工人追至2里外的北环路口,堵住二人的去路,并下车抓黄某、黄某某,二人各自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反抗,将黄老板的左手腕捅伤后逃离现场。 

  2015年8月20日,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转化型抢劫罪对黄某提起公诉,同年9月18日,黄某被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争论焦点】 

  对于本案的定性,起初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黄某某的行为不能转化为抢劫罪。理由:黄某、黄某某盗窃行为已完成,其抗拒抓捕行为与盗窃行为在时空上有间隔,因此不具有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性。其随身携带凶具进行盗窃,属携带凶器盗窃,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黄某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理由是:黄某、黄某某在盗窃窑板车轮轴,被该砖厂老板发现,当即追赶,追上后,黄某、黄某某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在时间上具有连贯性,其过程属于现场的延伸,具有当场性,二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符合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应当以转化型抢劫罪提起公诉。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黄某、黄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且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并致被害人受伤,这点是没有疑义的。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黄某、黄某某使用的暴力是否具有“当场性”。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规定实际上是指由盗窃、诈骗、抢夺在特定条件下转化为抢劫罪的一种特殊情况。转化型抢劫必须符合下述三个条件:1、必须是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是转化的前提;2、必须是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主要是指盗窃、诈骗、抢夺的作案现场。但是,如果犯罪分子逃离现场时即刻被人发现而紧追不放,其过程属于现场的延伸,也应视为当场。如果在事后其他时间抓捕犯罪分子时,行为人行凶拒捕或杀人灭口的,不适用第269条,应依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定罪。 

  因而,正确理解转化型抢劫罪中关于“当场”的含义及其认定依据就成了本案定性的关键。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当场”的理解,有多种不同观点。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的“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因为,该罪既然是由盗窃、诈骗、抢夺等向抢劫的转化,其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的实施就要与前行为的时空紧密相联,完全脱离盗窃等行为时空的时间和地点不是该罪要求的“当场”;即先行的侵犯财产行为向后行的侵犯人身行为转化允许有一定的时空限度,完全不允许有时空的延展,就往往不可能有后行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实施的余地。就是说,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或威胁行为,与先行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时间上是前后连续而未间断的,地点上可是同一场所,也可是前行为场所的延展。 

  因此,判断是否处在前行为机会中,有四个标准:一是场所的连接性;二是时间的连续性;三是与盗窃等事实的关联性;四是追赶事态的继续性。在很短时间内循途抓捕的,则行为人构成抢劫罪。但若被害人隔了较长时间才发现,然后循途追赶,则不具备时间上的连续性,不能算是机会的延长,也就无事后抢劫一说。当然,关于时间“很短”、“较长”的判断标准应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分析。具体地说就是本罪后行的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与先前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应具有连续性、关联性、不间断性。即如果在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完成以后,没有被及时发觉或者抓获,而是隔了一段时间,在某地方发现犯罪分子,当对其抓捕时,犯罪分子行凶抗拒抓捕,则不能转化为抢劫罪。上述条件是相辅相成的,仅从某方面把握都可能有失偏颇,导致最终认定出现宽严把握不准结果。而且,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就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即行为人刚离开犯罪现场,立即被被害人、民警或其他人追捕,行为人基本上始终处于追捕人没有间断的追捕过程中,无论追逐多长距离,行为人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都应以抢劫罪论处。 

  本案中,第一,黄某、黄某某在黄老板的砖厂偷得轮轴一条,已实施了盗窃行为;第二,黄某、黄某某在砖厂实施盗窃的时候,被砖厂工人发现并报告黄老板,老板马上带人开车追赶,追上后,黄某、黄某某均拿出刀具抗拒抓捕,符合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一特征;第三,黄某、黄某某虽然在砖厂盗轮轴时没有被人发现,但刚离开即被砖厂老板等人发现,当即追赶,至北环路口追上后,黄某、黄某某持刀拒捕,并捅伤一人。从表面上看,本案盗窃行为发生的现场与暴力实施的现场并不在同一地点,在时间上也有短暂的间隔,不太符合转化型抢劫“当场性”。然而,仔细分析本案,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与盗窃行为及抗拒抓捕行为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仍应视为当场使用暴力:表现在二人逃离现场时即刻被人发现并不间断的追捕,追上后二人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特征,时间上具有连贯性,其过程属于现场的延伸,具有当场性。综上,黄某、黄某某的行为已经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