眼看房子升值迟迟不愿过户 原房主诉求未获支持
南宁新闻网—南宁晚报讯(记者 周志英 通讯员 谭妤)10年前,南宁某单位职工李伟(化名)以63万元的价格将一套单位集资房转让给陈东(化名),2007年6月,陈东接收房屋并居住使用至今。看着房子升值,李伟后悔了,在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迟迟不愿过户,并想将房子收回来。3月31日,青秀区法院审结此案,判定双方当时签订的《集资房转让协议书》有效,房子归陈东所有。
2005年初,李伟分得一套单位集资房,出于某种考虑,他选择将该房转让。同年4月,买主陈东提出有意购买该房,随后两人与李伟所在单位委托的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单位以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一套。2005年6月陈东支付转让费63万元给李伟。2005年7月双方签订了《集资房转让协议书》,陈东自2007年收房后居住至今。2014年,陈东得知李伟取得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便找到对方督促尽快办理过户手续。然而这时,李伟反悔了,他想以原价收回房子,并找各种理由推托过户。
房子已经卖了,还想再收回去?在买主陈东看来,对方的行为显然无理,为取得房子产权,他只好将李伟诉诸法庭。庭上李伟辩称,订立协议时讼争房屋尚未建设、未取得权属证书,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合同法》的规定,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青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集资房转让协议书》,被告将其向单位购买市场运作房的资格转让给原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现被告依法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讼争房屋已经具备合法交易要件,并非权属不明确的房屋。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并不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的范围内,上述《集资房转让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辩称《集资房转让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应属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法理解析
上述《集资房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拒不过户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将讼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合同义务。
编辑:汤洁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