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任的村民小组长挪用集体资金如何定性
离任的村民小组长挪用集体资金如何定性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姜 鸿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时任村民小组长的韦某等人代表村集体与某一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村的石场租给建筑公司经营,租期三年,每年租金15万元。合同签订后,韦某先后领到租金共45万元,并由其保管。2011年8月,村民小组成员换届,韦某不再担任村民小组长,因与现任的村民小组存在账务纠纷而尚未进行财物交接。建筑公司也继续将租金打入韦某的银行账号。后查明,2013年7至10月期间,韦某从其保管的45万元租金中拿出15万多元去做生意,后亏本,另将3万多元供自己平时挥霍花光。2014年8月,韦某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韦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财产,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韦某离任后因纠纷未进行财务交接,其仍负有保管村集体资金的责任。韦某利用自己保管集体资金的便利,侵吞集体资金用于进行营利行为,案发时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韦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犯罪嫌疑人韦某利用自己保管资金的便利,挪用村集体的资金归个人使用,而且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又超过三个月未还。即使未超过三个月,但用于进行营利性活动,应以挪用资金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韦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韦某侵吞村集体资金时,不再担任村民小组长,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其行为应以侵占罪论处。
【观点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在犯罪构成上有着众多的相似之处,如两罪的犯罪主体均系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客观上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罪对象都包含单位的资金。不同之处在于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而挪用资金罪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情节认定。就本案而言:
首先,韦某离任后不再担任村民小组长,但其仍属于村集体的一员,因此,韦某的身份符合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要求。
其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控制、经手、占有单位资金的便利。韦某在离任时尚未对村集体财务交接,其仍保管着村集体资金。利用保管村集体财务的便利将集体资金挪为己用,应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第三,韦某的行为是“挪用”还是“侵吞”?笔者认为,“占为己有”应是占为所有之意,追求的是财物的所有权。挪用本身也占有了财物的使用权,但行为人并不追求对占有财物的所有权。在行为上的表现为:是否采取了弄虚作假的手段,将账目做平或是销毁有关账目,使自己占有资金的事实在账目上难以被发现;案发后是否为了逃避归还或处罚而逃逸,使权利人追索财物的行为无法实现;归案后,行为人是否有归还的能力、意思表示及行为。韦某挪用村集体资金用于做生意后亏本,以至案发时不能归还。韦某不归还行为应理解为没有退还的能力,而不应理解为有能力而拒不退还。因此,韦某的行为属于挪用。
综上所述,韦某的行为应以挪用资金罪论处。
(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