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频发 专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
【原标题:当侵犯版权搭上“网络快车”】
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近日召开新闻发布会称,涉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
这几天,球员科比退役的消息引爆了朋友圈。记者随机问了几个体育达人:科比的篮球比赛视频直播,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吗?他们的回复大体上是这个意思:还用说么?怎么会不受到保护呢!
实际上,体育赛事视频直播、娱乐新闻视频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个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
在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前夕,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近日召开新闻发布会,称涉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上升速度最快,审理难度较大。从全国情况看,知识产权纠纷呈现明显上升趋势,新类型案件、热点问题层出不穷。盛大的体育赛事直播被肆意转播,《舌尖上的中国》《宫锁连城》等热播剧被APP客户端在线传播侵权,大量微信公众号作品被转载和抄袭,是目前我国涉网知产纠纷当中矛盾高发地带。
“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第一案”:“推翻”惯性认识
先来看不久前这个可能会“载入史册”的判决——
2015年6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就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联赛之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判决,认定凤凰网通过链接的技术手段、以与他人分工合作的方式,未经许可向用户提供涉案赛事的转播,侵犯同为门户网站的原告新浪就涉案体育赛事的转播权利,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该判决明确,当下的体育赛事节目,其制作、摄制蕴涵了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体育赛事转播画面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侵犯的是著作权法第10条第17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判决凤凰网赔偿新浪网经济损失50万元。
该案被誉为“中国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第一案”,对中国体育赛事网络视频直播节目的著作权认定与竞争秩序维护将产生重要影响。
广东省法学会理事、资深法官李军接受记者专访时表示,体育赛事的视频直播尚未达到成为一个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高度,这个认识在一段时期内基本上得到了学界的认同。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包括未经许可对赛事进行转播而获利的行为,也没有概括性条款兜底,不能阻止其他人未经授权转播赛事。
过往的诉讼结果,主要参照上述理论而得出。比如,在北京某网络公司与央视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CCTV5等涉案电视频道转播的体育竞赛节目非以展示文学艺术或科学美感为目标,亦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在央视诉北京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摄制者在拍摄过程中并非处于主导地位,其对于比赛进程的控制、拍摄内容的选择、解说内容的编排以及在机位设置、镜头选择、编导参与等方面,能够按照其意志作出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因此由国际足联拍摄、经央视制作播出的‘2014巴西世界杯’赛事电视节目所体现的独创性,尚不足以达到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显然,在前述两个判决中,法院不认可赛事视频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赛事视频难以获得著作权法的直接保护。
针对凤凰网与新浪网的纠纷,2015年6月朝阳法院的判决则“推翻”了此前的惯性认识。朝阳法院认为,赛事的转播、制作是通过设置不确定的数台或数十台或数几十台固定的、不固定的录制设备作为基础进行拍摄录制,用户看到的画面,与赛事现场并不完全一致、也非完全同步。转播的制作程序,不仅仅包括对赛事的录制,还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赛及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场与局部的画面,以及配有的全场点评和解说。不同的机位设置、不同的画面取舍、编排、剪切等多种手段,会导致不同的最终画面,或者说不同的赛事编导,会呈现不同的赛事画面。应当认为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无疑是一种创作性劳动,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
李军称,这一判决可谓是开了体育赛事直播受著作权保护的先河,是我国司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不断提高、对人类智力成果的保护意识不断加强的体现。
热播剧被APP在线传播侵权:两种诉讼可选择
不热,愁没人看;一热,愁被侵权。热播剧被APP客户端在线传播侵权,是当下法院受理的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当中主要的类型。
从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的统计数据看,2014年至2016年第一季度受理涉网络著作权案件中,10%的案件是被告涉嫌通过移动终端(即手机或平板电脑)APP软件在线传播侵权的影视作品,该类型案件为109件。
《舌尖上的中国》热播时,一款APP应用软件的开发商被告到了石景山区法院。
石景山区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刘岭接受本报记者专访时介绍,央视国际公司发现由豆果信息公司、豆果扬天公司共同开发的手机APP应用软件“舌尖上的中国2”(以下简称涉案软件)中,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中央电视台出品的电视系列节目《舌尖上的中国》第二季(以下简称涉案节目)的在线播放服务,认为其侵害了央视国际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院审理认为,二被告未经涉案节目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共同通过涉案软件向公众提供涉案节目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央视国际公司对涉案节目所享有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的民事责任。
再看今年2月,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对一起案件作出的判决。在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易联伟达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法院亦认为易联伟达公司在其聚合平台“快看影视”APP上的盗链行为构成侵权。
该判决的逻辑如下:“快看影视”APP不仅提供了深度定向链接,还进行了选择、编排、整理等工作。例如制作节目列表、提供节目简介、设置播放界面和观看模式等,其行为已超出了单纯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范畴,扩大了作品的域名渠道、可接触用户群体等网络传播范围,分流了相关获得合法授权视频网站的流量和收益,客观上发挥了在聚合平台上向用户“提供”视频内容的作用。同时,本案中易联伟达公司对涉案电视剧采取了盗链措施,改变了作品的目标用户群体和传播范围,违背了权利人对作品进行控制的意志,使得被链网站中的作品突破网站自身域名、客户端等限制范围而扩散传播,导致权利人丧失了对作品网络传播渠道、入口的控制力,不合理损害了权利人对作品的合法权益。故此,法院认为易联伟达公司构成侵权。
李军分析称,从海淀法院的判决来看,更多地考虑了对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也就是说,主要是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对作品在网络上的一个独有传播权,同时这种不合理使用,也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失。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被告具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原告也可以考虑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起诉维权。
“不正当竞争行为与著作权侵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是相互交织的。不正当竞争,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违背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所进行的不正当行为。而著作权侵权,或者说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往往是对他人拥有的独占性权利的侵害行为。”李军称,当出现对他人的作品仅仅是不合理使用时,侵犯的是著作权,如署名权,获取报酬权等;当出现行为人利用他人的作品或知识创造成果进行自身宣传经营活动,从而挤占他人市场空间,造成或可能造成他人财产受损失的,则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实践中,这两种行为往往独立存在,也同时存在。因此,原告可以根据自己对权利保护的意愿,择一诉讼,也可以对行为人数个行为同时起诉,要求行为人承担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双重责任。
微信公号侵权:维权成本高企
小毛是个微信公众号的号主。他的文章挺受欢迎,最火的一篇,被100多个微信公众号转载和抄袭,被转载、抄袭的文章阅读量达到了10万+。在这些转载者中,征求转载许可的几乎没有,注明转载来源的也是凤毛麟角。
这种情况不是个别现象。有专家撰文称,网络环境中作品无授权传播成为常态,权利人无法从作品的传播中获取相应的收益。2016 年1月腾讯发布的《2015年微信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显示,2014年第四季度至2015年第三季度,微信平台收到针对公众号的投诉超2.2万件,其中涉及知识产权的超1.3万件,占比高达60%。微信公众号的侵权行为已成知识产权侵权投诉的高发领域。
“一是侵害人身权益,例如变更作者姓名、破坏作品完整性、不标明转载来源、改变作品配图、变更作品题目等;二是侵害作品财产权,例如转载不付费、以违法得来的作品获取点击量收入等;三是侵害网络传播权。”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朱巍接受本报记者专访时表示,从实际情况看,微信公众号侵犯著作权的纠纷,上升到诉讼层面的绝对数不少,不过与纠纷数量相比,比例还是很低的。诉讼的效果并不很理想,主要原因在于维权成本太高,费时费力,证据采集很难,维权赔偿一般仅够弥补损害,所以,很少有人愿意将此上升到诉讼层面。
“未来的网络传播,将是以自媒体为主、去中心化的传播,若过于强调作品转载合法性问题,则不利于传播发展。但同时,若对非法转载不闻不问,将会断绝网络创造作品的积极性,让网络传播成为沙漠。”朱巍认为,微信传播法治化要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必须保护作者人身权益,在技术层面控制非法转载,例如,转载时不得更改整篇文章,包括作者、完整性在内;第二,要突出传播的商业化,转载后的获利由作者与转载者共同享有;第三,要落实网络实名制,能够将侵权责任溯源,在实名制基础上落实网络诚信机制建设,要让违法转载者的诚信公之于众,必要时对反复违法的账号应坚决予以关停;第四,网络平台服务者要完善技术,在证据保存上要做好所有准备。
恶性侵权高发:如何保护创新力?
影视作品侵权纠纷中的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行为较为突出。这是记者从石景山区法院涉网络著作权案件新情况新闻通报会上了解到的。
随着版权方的持续维权,个别视频网站同版权方玩起了“猫捉老鼠”的游戏,不再将一些盗版的热播影视剧投放到一线城市,而是仅向二线甚至三线城市投放,致使版权方不得不到二、三线城市去筛查盗播行为并进行侵权公证,大大增加了维权成本。
许多视频网站特别是中小规模的视频网站为了节省费用,盗播正在热播的电视剧,甚至采用“黑客”技术,将授权网站热播电视剧中尚未播放的剧集提前在自己的网站播出,以赚取广告费用和流量。还有的网站在电脑客户端盗播他人知名影视作品被法院判决停止侵权和赔偿后,又将同一影视作品在手机端提供播放服务,引发新的诉讼。
权利人索赔金额明显提高但举证能力有限。涉及《离婚律师》《宫锁连城》《陆贞传奇》等处于热播期的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案件,权利人索赔数额全部在50万元以上,有的甚至达到了500万元。然而几乎没有权利人就自己实际损失和对方获利情况进行举证,只能靠法官判定。在这种情况下,判决结果往往会与权利人的预期存在一定差距。
记者了解到,在侵权数额的确定上,目前法院主要根据著作权法第4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具体赔偿数额,但二者并没有对网络侵权这一新型侵权现象作出具体、明确、可量化且容易操作的具体计算方式。实践中出现了“赢了官司输了钱”,所获赔偿甚至低于维权成本的情况。
北京律师吴昊哲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制定一个明确具体、容易操作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全国人大代表、腾讯公司董事会主席兼CEO马化腾建议,适当提高侵权法定赔偿上限,针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
除了事后的惩罚性赔偿外,遏制恶意侵权还可以做些什么?李军认为,应提高网络知识产权使用成本,并赋予网络运营商部分追偿权,从而提高运营商维权参与意识和积极性。现在几元、十几元就取得电子版和网络发表权,显然不利于知识产权保护。同时,也要大力推动知识产权的推广和利用。如对于公益性、科研、学习、交流推广等非营利微信公众平台及其他网络平台,使用他人发表的作品的,应当给予一定的责任豁免,建立“避风港”制度,发挥网络优势,提高知识产权利用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