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环境卫生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08.11.2014 18:33
本文来源: 法制办
为了提高政府立法质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环境卫生条例(征求意见稿)》在 广西政府法制网 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于2014年10月10日前通过网络发送电子邮件或者以信函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2.通讯地址:广西南宁市民生路2号自治区法制办公室法规二处,邮政编码:530012。 联系人:谭江凌 传真:0771-2825410 社会公众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自治区法制办公室 2014年9月1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环境卫生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改善农村环境卫生,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本自治区城市建成区和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镇(含乡)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农村地区。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农村环境卫生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村民自治、多元投入、激励引导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和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环境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村环境卫生工作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建立稳定的资金投入机制,扶持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等。 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卫生、林业、水利、水产畜牧兽医、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环境卫生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环境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接受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农村环境卫生行为的举报和调查处理。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职责】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农村环境卫生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公民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农村环境卫生,有权对损害农村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第二章 农村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八条 【规划与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建设管理工作,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农村环境卫生设施,配备符合要求的清洁卫生保洁专用设施。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地区建设沼气池等设施,协同处置农村生活垃圾、生产废弃物。 第九条 【建设规范要求】 建设农村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 【设施维护】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和技术人员,保证设施正常运转。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农村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农村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章 农村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乡村生活垃圾处理原则】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置和回收利用,实行定点集中分类投放、及时收集清运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清洁乡村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制定和完善清洁乡村村规民约,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可以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的内容: (一)村屯环境卫生保洁费用的筹集和使用方案; (二)本村农民家庭和个人卫生保洁行为规范; (三)对于侵害本村公共环境卫生行为的惩罚措施; (四)其他涉及村屯公共环境卫生管理的约定。 第十五条 【清洁家园】 鼓励村民理事会等自治组织通过多种方式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清理乡村小溪流、小山塘、沟渠的生活垃圾、淤泥、粪堆,保持庭院和村屯整洁卫生。 第十六条 【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以下损害农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乱倒渣土、垃圾、污水、粪便、杂物; (二)在乡村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生活垃圾及其他杂物或者焚烧各种废弃物; (三)向沟渠、池塘、河流、湖泊等水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畜禽养殖粪便以及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其他损害农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七条 【重点场所的卫生保洁】 乡村旅游景点、农村集贸市场、公共活动场所、畜禽养殖场、废旧物品收购摊点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或者开办者,应当落实专人负责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完善和落实防范、灭杀老鼠、蟑螂、苍蝇、蚊子等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第十八条 【农村厕所改造】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厕所改造工作,制定农村厕所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农村厕所改造工作。 第十九条 【道路硬化及排污】 实施村内道路硬化应当同时配套建设道路排水、排污沟渠,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二十条 【村庄绿化美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在村屯周边、道路两旁、农村住房院落开展植树绿化活动,保护和美化自然景观与田园景观。 有条件的乡村可以利用自然景观、田园景观及特色农业,发展乡村休闲旅游特色名村建设。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污染控制】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病死及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理、处置,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对病死及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深埋、焚烧、化制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十二条 【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农村生活饮用水安全保障规范,开展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地选择、水质监测和卫生防护工作,因地制宜推进连片集中供水,保障农村生活饮用水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畜禽养殖场、水产养殖场。 第二十三条 【农村生活饮用水安全保障】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 第二十四条 【清洁田园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和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清除残留农药、化肥、农用塑料薄膜及其包装物等田间生产废弃物,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促进田园环境改善,确保农产品安全。 第二十五条 【清洁田园经营者职责】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塑料薄膜等农用化学物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农业环境的污染。 使用农药、化肥、农用塑料薄膜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清理、回收农药、化肥、农用塑料薄膜等农用化学物品的残留物及其包装物,不得随意丢弃或者焚烧。 第二十六条 【清洁田园收取押金措施】 经营者在销售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时,可以向购买者收取押金,在购买者交回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残留物及其包装物时退回押金。 第四章 保障与鼓励措施 第二十七条 【资金投入机制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公共财政主导、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农村环境卫生经费多元化投入机制。 鼓励不同经济成分和各类投资主体以独资、合资、承包、租赁等多种形式参与农村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建设,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税费减免。 第二十八条 【人才和技术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垃圾和污水处理、农业清洁生产等人才的引进和培养,鼓励和支持农村环境卫生技术的科学研究,建立相应的科技推广指导和服务体系,推广先进适用的垃圾处理、污水处理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农村环境卫生技术,促进农村环境卫生技术水平的提高。 第二十九条 【宣传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农村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教育,普及农村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知识,提高村民参与农村环境卫生活动的意识和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农村环境卫生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条 【政策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相关政策,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确定农村垃圾清扫、收集、转运等农村环境卫生服务商提供专业化、标准化服务。 第三十一条 【集中养殖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扶持畜禽集中养殖小区及其污染防治设施建设,鼓励分散饲养向集中饲养方式转变,实现人畜分离。 第三十二条 【种养结合措施】 鼓励和支持畜禽散养户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种植业消纳利用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实现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 第三十三条 【畜禽尸体无害化处理措施】 鼓励和支持对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处理费用、养殖损失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 【综合利用措施】 鼓励和支持通过采取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农村生活垃圾和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清洁田园环保措施】 鼓励和支持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或者个人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易分解、无污染农用塑料薄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侵占、损坏农村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关闭或者改变农村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的用途,处以该设施建设费用3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三十七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乱倒渣土、垃圾、污水、粪便、杂物; (二)在乡村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生活垃圾其他杂物或者焚烧各种废弃物; (三)向沟渠、池塘、河流、湖泊等水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畜禽养殖粪便以及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其他损害农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导致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病死及死因不明畜禽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随意丢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地设置畜禽养殖场、水产养殖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随意丢弃或者焚烧农药、化肥、农用塑料薄膜等农用化学物品的残留物及其包装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活动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所确定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以外的零散畜禽养殖活动。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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