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规划管理办法(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08.11.2014 18:33
本文来源: 法制办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规划管理办法》是自治区人民政府2013年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立法项目。该《办法》由自治区发改委起草,我办按立法程序审查后形成《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规划管理办法(草案)》于2013年11月20日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但自治区发改委认为需要在办法中体现十八届三中全会有关发展规划的精神,并对其进行了修改。自治区发改委修改后,我办对《办法(草案)》再次进行了审查。现将修改后形成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规划管理办法(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网络发送电子邮件或以信函方式提出个人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14年6月8日。 通讯地址:广西南宁市民生路2号自治区法制办公室 邮编:530012 电子邮箱: [email protected] 传 真:0771-2823036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规划管理办法》(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自治区法制办公室 2014年5月8日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规划管理办法 (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发展规划管理,规范发展规划编制,保障发展规划实施,发挥发展规划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指导和调控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概念和地位] 本办法所称的发展规划,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一定时期、范围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谋划与总体部署,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专项发展规划、区域发展规划。 依法批准的发展规划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环境保护等职责的重要依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经济社会活动,应当以发展规划为指导。 第四条 [编制原则] 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坚持统筹兼顾、科学决策、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的原则,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及相关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及相关管理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及相关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七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及相关管理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发展规划的对象与内容 第八条 [总体规划]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是战略性、纲领性、综合性规划,是编制其他发展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基本依据。规划期一般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或者修订。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济社会发展基本情况; (二)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三)重大任务和政策举措; (四)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五)县级总体规划根据主体功能定位,划定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开发管制界限,落实用途管制。 第九条 [主体功能区规划] 主体功能区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为对象编制,是战略性、基础性、约束性规划,是编制各类规划在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方面的基本依据。编制自治区主体功能区规划应当与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衔接。规划期一般为十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 主体功能区规划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人口、经济和资源环境状况; (二)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总体思路和目标; (三)各类主体功能区的分布、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等; (四)配套政策和保障措施。 第十条 [专项发展规划] 专项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或行业为对象进行编制,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特定领域或行业发展,以及审批、核准和备案重大项目,安排政府投资和财政支出预算,制定相关政策的重要依据。规划期一般为五年,特殊领域或行业编制的专项发展规划,规划期可根据需要确定。 下列领域或行业可以编制专项发展规划: (一)基础设施建设; (二)重要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三)生态建设、环境保护和防灾减灾; (四)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 (五)产业发展和结构调整; (六)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 (七)法律、法规规定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领域或者行业。 专项发展规划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领域或者行业的发展现状; (二)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重大任务; (三)发展布局和重大项目; (四)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区域发展规划] 区域发展规划应当以跨行政区的特定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特定区域的细化和落实,是区域内各行政区编制各类规划的重要依据。规划期一般为十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 下列区域可以编制区域发展规划: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开发区域或者保护区域; (二)在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中有重要地位和作用的地区; (三)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地区。 区域发展规划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展基础和条件; (二)战略定位和目标; (三)空间布局; (四)重大任务和重大项目; (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三章 发展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二条 [编制程序] 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履行规划立项、前期研究、编制草案、衔接论证、征求意见、审核批准、公布等程序。 第十三条 [编制主体]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草案。 主体功能区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草案。 专项发展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牵头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拟订草案。 跨设区市的区域发展规划原则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县域的区域发展规划由设区市组织编制,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草案。 第十四条 [规划立项]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编制,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主体功能区规划的编制,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期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发展规划编制,每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发展改革部门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提出专项规划立项年度计划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区域发展规划的编制,由区域内有关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立项申请,经区域内共同的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立项。 法律、法规和国家部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前期研究] 编制发展规划应当做好基础调查、信息搜集、专题研究以及拟纳入规划的重大项目论证等前期研究工作。 第十六条 [征求意见] 编制发展规划草案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采取多种形式征集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七条 [衔接原则和重点] 发展规划草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下级发展规划服从上级发展规划,专项发展规划、区域发展规划服从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各发展规划之间不得相互矛盾的原则。 衔接的重点应当包括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方向、目标任务、生产力布局、功能定位、基础设施、生态环境、重要资源开发以及政策措施等。 第十八条 [衔接要求] 发展规划衔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应当与上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衔接,必要时还应当与上级相关发展规划相衔接; (二)主体功能区规划草案应当与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衔接; (三)专项发展规划草案应当与本级和上级相关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 (四)区域发展规划草案应当与本级和上级相关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十九条 [衔接意见处理] 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规划编制部门应当送有关部门征求衔接意见。有关部门收到需要衔接的发展规划草案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发展规划草案在衔接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视不同情况,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协调。 专项发展规划草案、区域发展规划草案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抵触或者下级发展规划与上级发展规划相抵触的,应当修改。 第二十条 [专家论证] 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应当进行专家论证,由专家咨询小组出具书面论证报告或评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意见采纳] 规划编制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在衔接、专家论证、征求意见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合理的予以采纳。发展规划草案未经衔接、专家论证以及征求意见的,不得报送审核、批准。 第二十二条 [规划批准]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主体功能区规划草案报送国家相关部委批复后,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专项发展规划草案审批核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规划立项年度计划的,以及确需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专项发展规划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 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 区域发展规划草案由规划编制部门按要求报送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二十三条 [规划报审] 发展规划草案报批时,规划编制部门应当一并附送草案编制说明、专家论证报告和其他有关材料。 草案编制说明应当包括编制目的、编制过程、衔接协调、专家论证、征求意见等情况,以及在衔接协调、专家论证、征求意见中未予采纳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四条 [规划公布] 发展规划经批准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由规划编制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划修订] 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展规划可以修订: (一)发展战略、发展布局、行政区划等进行重大调整的; (二)上级发展规划已经修订的; (三)经过规划评估需要修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订发展规划,由规划编制部门提出修订方案,并经过衔接、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后,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批准和公布。 第四章 发展规划的实施与评估 第二十六条 [制订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发展规划的实施,及时协调解决发展规划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发展规划经批准后,应当根据发展规划实施要求,制订实施方案,明确责任分工,确定时序进度,落实具体措施。 第二十七条 [实施主体]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主体功能区规划由自治区、设区市和县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 专项发展规划由规划编制部门组织实施。 区域发展规划由该区域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实施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发展规划,审批、核准和备案重大项目,安排政府投资和财政支出预算,制定相关政策等,不得违反发展规划的强制性、约束性规定。对列入发展规划的重大项目,在土地、资金和人才等方面优先保障。 第二十九条 [规划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发展规划评估制度,由规划编制部门组织评估,对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进行中期评估、期末评估,评估报告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主体功能区规划、专项发展规划和区域发展规划,应当进行中期评估,也可根据需要进行阶段性评估,并向发展规划批准机关提交评估报告。 第五章 发展规划的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规划的监督制度,加强对发展规划的立项、编制、审批、实施、修订等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发展规划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公众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下级发展规划与上级发展规划存在矛盾的,可以向批准机关提出修改建议,批准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认为同级发展规划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建议,本级人民政府交发展改革部门及时处理并回复。 对违反发展规划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控告。发展规划批准机关在接到举报、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反馈。 第三十二条 [责任一] 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编制发展规划,或者擅自修订发展规划的,由发展规划批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责任二] 违反发展规划强制性、约束性规定的,由发展规划批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责任三] 在发展规划立项、编制、论证、审批、实施、评估、修订等过程中,弄虚作假、拒绝提供材料、拒不配合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由发展规划批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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