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矫正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司法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切实规范我区社区矫正工作,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联合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各部门结合工作职责,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上级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2014年12月2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服刑人员改造成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社区矫正适用于以下四类罪犯: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裁定假释的;
(四)被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第三条【任务原则】社区矫正坚持惩罚犯罪与教育矫正相统一,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将社区服刑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职责分工】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监狱管理机关对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予以批准。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看守所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予以批准;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下落不明,或者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逃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和脱离监管的其他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追查;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送交看守所或监狱收监。
第五条【矫正机构】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全区的社区矫正工作。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全市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组织实施。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第六条【辅助机构及人员】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社区)、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
第七条【社区服刑人员义务和权利】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令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社区服刑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及时妥善处理社区服刑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调查评估
第八条【委托情形】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一)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前,拟建议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三)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适用禁止令的;
(四)监狱、看守所拟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监狱、看守所拟对罪犯提请假释的,应当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第九条【委托程序】委托机关经审理或审查,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并决定开展社会调查评估的,应当事先核实调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居住地,及时向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调查评估委托函,并附带下列材料:
(一)人民法院委托时,应当附带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自诉状等相关材料;
(二)人民检察院委托时,应当附带起诉意见书;
(三)监狱、看守所委托时,应当附带终审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复印件以及罪犯基本情况表等相关材料。
调查评估委托函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姓名、住址、案由以及委托机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委托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调查手续,由工作人员直接送达或邮寄(挂号或快递)等方式传递相关材料,不得将调查评估委托函及相关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近亲属、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交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条【工作要求】接受委托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依法全面了解情况,客观公正做出评估。不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的,要具体说明事实和理由、依据,不得无故拒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
第十一条【调查时限】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附带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向委托机关提交调查评估意见。遇到特殊情况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及时与委托机关沟通联系,另行商定调查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人民法院对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附带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工作。遇有特殊情况,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后可以延长二日。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居住地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应当从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委托机关,并将相关材料退回。
人民法院对拟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附带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工作。
对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或者确有其它特殊原因,无法进行调查的,受委托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不予调查,并向委托机关出具未予调查的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调查人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评估,其中至少有一名社区矫正执法人员。
调查人员与被告人、罪犯有亲属关系、利害关系及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调查结果真实性、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评估内容】调查人员应当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基本情况,并重点调查以下情况:
(一)居所情况,是否有固定的居所;
(二)家庭和社会关系,包括家庭成员情况,家庭经济状况,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接纳态度,社会交往和主要社会关系等;
(三)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包括犯罪原因,主观恶性,是否有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等;
(四)一贯表现,包括工作学习表现,遵纪守法情况,是否有不良嗜好、行为恶习等;
(五)犯罪行为的影响,包括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的工作单位、就读学校、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以及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和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态度等;
(六)拟禁止的事项;
(七)对拟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审核保证人的具保条件;
(八)需要调查的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调查流程】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开展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司法所进行调查。
(二)调查人员可以采取走访、谈话、查阅资料等方式,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家庭成员、工作单位、就读学校、所在社区居民、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被害人等调查了解情况,形成调查笔录。
调查笔录上应当有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签名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必要时,在调查过程中可以录音、录像。
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调查材料,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调查材料,应当由其本人签名确认或者盖章。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调查评估委托函和工作证。
(三)对人民法院拟适用禁止令的,要根据被告人、罪犯相关情况,针对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等禁止内容开展调查。
(四)调查人员应当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是否具有再犯罪危险性、是否可以实现有效监管、是否可以适用社区矫正这一核心,认真梳理分析调查掌握的情况,对被告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进行鉴别归类,作出能否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措施及禁止令的建议,并形成调查评估意见提交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C}(五){C}{C}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调查材料及评估意见进行审核,制作《调查评估意见书》,连同相关调查材料复印件一并按时提交委托机关。《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时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评估采信】委托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作为适用或者提请适用社区矫正的参考。
第十六条【补充调查】委托机关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情况的,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当在三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采信反馈】委托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的采信情况,应当及时向接受委托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载有是否采信调查评估意见的法律文书。
第十八条【档案规定】委托机关应当将《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相关调查材料复印件归入案件卷宗副卷或另卷保存。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调查评估档案。对于被依法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调查评估档案归入罪犯执行档案。
第十九条【保密规定】委托机关工作人员和接受委托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向办案之外的人员泄露调查评估意见及调查材料内容,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以及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未成年人特殊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进行调查评估,应当对其身份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对其调查材料予以保密,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进行调查评估,可以邀请共青团、妇联、教育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参加。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
第三章 交付接收
第一节 核实居住地
第二十一条【执行地】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居住地执行社区矫正;不能确定居住地的,在户籍地执行社区矫正。
第二十二条【执行地核实机关】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
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居住地由人民法院核实。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公安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居住地由监狱、看守所核实。
对有多处居所的,在判决、裁定、决定前,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责令其选定其中一处作为社区矫正居住地。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与保证人居住地应当一致。不一致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应当在保证人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并由保证人提供固定居所和社区矫正期间的生活保障。
第二十三条【居住地的认定条件】被告人、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当地有生活来源的,可以认定为居住地:
(一)在当地购有(自有)房产,并能出具产权证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房产所有权、使用权证明的;
(二)在当地租用房子,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能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继续租赁一年以上合同的;
(三)在当地借用房子,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能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继续借用一年以上合同的;
(四)在当地企、事业单位提供的居住场所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且企、事业单位愿意为其提供可以继续居住一年以上担保的;
(五)能够出具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为其提供的需要在当地就学六个月以上证明的;
(六)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具有以上第一、二、三项情形,愿意予以收留、接纳,履行协助监管义务,并为其提供可以居住一年以上担保的。
以上连续居住时间以当地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暂住证》时间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材料为准。如果裁定的社区矫正期限不满一年,上述继续租赁、借用、居住的时间以及提供就学证明需要的时间可以为社区矫正期限。
社区服刑人员系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符合上述条件。
符合上述规定的外省籍罪犯、被告人明确要求回原籍接受社区矫正的可予准许。
第二十四条【管辖争议】居住地管辖存在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五条【故意隐瞒居住地的后果】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隐瞒居住地真实情况的,可以作为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时判定其是否悔罪的重要依据。
第二节 矫正衔接
第二十六条【出监前的矫正教育】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在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前,应当向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其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教育,并责令其作出接受社区矫正的书面保证。被告人或者罪犯因未成年、病重等原因不能亲自签订的,由监护人或保证人作出书面保证。
社区矫正告知书应当注明社区服刑人员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
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一式三份,判决、裁定、决定机关,被告人或者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各执一份。
第二十七条【适用管制、缓刑、假释罪犯的文书送达】对于已适用管制、缓刑、假释的罪犯,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在判决、裁定、决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派员或以特快专递、挂号邮寄方式向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并将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抄送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应送达管制、缓刑罪犯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起诉书副本;结案登记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以及送达回执等。
看守所、监狱应送达假释罪犯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起诉书副本;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减刑、假释裁定书;假释通知书;罪犯出监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以及送达回执等。
第二十八条【文书回执】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在收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特快专递或挂号邮寄方式送达回执。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认真核对并做好登记,法律文书和材料齐全的,及时制作法律文书副本,通知居住地司法所。
发现法律文书、材料有误或缺漏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待更正或补齐后,按前款程序进行。
发现罪犯居住地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并说明理由,同时将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退回决定机关。
第二十九条【告知社区矫正机构】对于适用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在罪犯离开监所之前以传真或寄送等方式书面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条【社区服刑人员报到】被适用管制、缓刑、假释的罪犯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送达本人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和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对没有收到相关法律文书而社区服刑人员已经前来报到的,应先进行登记,同时通知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办理完接收登记手续后,告知社区服刑人员在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并通知司法所。司法所按照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通知要求,对该社区服刑人员实行社区矫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书面通报决定机关协助查找。
对前来报到的社区服刑人员不属于本县(市、区)管辖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明确告知其与社区矫正决定、裁定机关联系,并及时书面通知决定、裁定机关。
第三十一条【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和文书材料的交接】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应当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罪犯被羁押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与看守所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罪犯档案;罪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与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罪犯档案。
交接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病残鉴定书或证明书;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结案登记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送达回执等。同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分别抄送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监狱、看守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交接】监狱、看守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做好以下交付工作,相关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C}(一){C}确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出监狱、看守所日期,至少提前一日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现场办理罪犯和法律文书交接手续。
(三)对于适用紧急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在罪犯离开监所前以传真或寄送等形式书面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并通知保证人到场后,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即时办理。
被批准保外就医的罪犯因病情严重正在住院治疗,暂时无法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登记的,看守所、监狱可以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保证人商定地址进行交接。交接当日,看守所、监狱应持医院出具的病历或住院证明(复印件)等病情证明材料及相关法律文书,会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与保证人一同到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罪犯住院治疗地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三条【监狱、看守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文书材料】监狱、看守所应送达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起诉书副本;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病情鉴定书、具保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罪犯出监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罪犯出监心理评估书以及送达回执等。
对罪犯确因病情危重或为精神病犯等,无法出具罪犯出监心理评估书的,可以不出具罪犯出监心理评估书。
第三十四条【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的】罪犯服刑地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居住地在本区,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自治区监狱管理局、自治区公安厅监所管理部门接到服刑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和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收罪犯的书面证明后,应当立即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
对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转入我区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狱、看守所收到自治区监狱管理局、自治区公安厅监所管理部门指定管理的通知及罪犯的档案后,应当自接受指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 矫正实施
第三十五条【入矫宣告】司法所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报到并收到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社区矫正入矫宣告。
第三十六条【宣告程序】社区矫正入矫宣告应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到场。除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或其它特殊情况外,社区矫正宣告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
(二)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宣告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宣告社区服刑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
(三)宣布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四)发放社区矫正宣告书。
第三十七条【矫正小组】司法所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任组长,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和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工作人员以及社区服刑人员的监护人、保证人、家庭成员等组成。社区服刑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第三十八条【矫正小组职责】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社区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矫正小组成员应当履行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协助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
(二)督促社区服刑人员按要求到司法所报告有关情况、参加学习及社区服务,自觉遵守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三)定期向司法所反映社区服刑人员遵纪守法、学习、日常生活和工作等情况;
(四)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有违法犯罪或者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五)协助完成对社区服刑人员其他社区矫正工作。
第三十九条【矫正小组与司法所沟通机制】司法所应当定期与社区矫正小组成员进行情况通报、沟通联系,指导、督促矫正小组成员按照矫正责任书的内容,协助司法所落实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措施。发现矫正小组成员不认真履行义务、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应当及时给予调整。
第四十条【矫正方案】司法所应当在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入矫宣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根据其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矫正方案,做到一人一案。矫正方案包含以下内容:
(一)社区服刑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综合评估情况;
(三)对社区服刑人员拟采用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困扶助的措施及责任人;
(四)对适用禁止令的社区服刑人员,明确禁止令执行内容、监管责任人、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矫正方案的制定与调整】司法所工作人员负责制定矫正方案,并经社区矫正小组讨论确定,由司法所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司法所应当定期对矫正方案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四十二条【文书档案】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分类管理】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矫正阶段、再犯罪风险等情况,对社区服刑人员按照严管、普管、宽管三个类别实施分类管理。
对社区服刑人员初次确定管理类别后,应当及时记录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定期对其矫正期间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评判和考核,对管理类别进行定期调整,对受到奖惩处理的要及时予以调整。
第四十四条【报告规定】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社区矫正机构的要求,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等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的,应当立即报告。
第四十五条【报告方式】社区服刑人员可以采取书面、口头、电话报告三种形式。书面报告应当由本人签名并送至司法所;口头报告应当在司法所或者指定地点进行。社区服刑人员以口头、电话形式报告的,司法所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十六条【保外就医服刑人员的报告规定】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因病情、治疗措施等特殊原因,本人确实无法到司法所报告的,经司法所同意,可以采取电话报告等方式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和病情复查情况,病情复查情况相关材料可以由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保证人送交司法所。
司法所可与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对其治疗、复查疾病的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七条【会见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接触其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接触同案犯等可能诱发其再次犯罪的人,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四十八条【禁止令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服刑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九条【出境规定】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不得出境。
第五十条【外出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第五十一条【外出请假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可以申请外出:
(一)当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认为确需到居住地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并出具转院治疗建议书的;
(二)直系亲属死亡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
(三)父母、子女或者本人婚姻关系发生重大变故的;
(四)办理本人就业、就学手续需要外出的;
(五)有其他正当理由确需外出的。
第五十二条【外出请假程序】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请假,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外出时间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服刑人员外出审批表》,经司法所负责人审批。同意请假的,向社区服刑人员发放《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证明》,并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不同意请假的,应当及时告知社区服刑人员并说明理由。
(二)外出时间超过七日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服刑人员外出审批表》,经司法所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同意请假的,由司法所向社区服刑人员发放《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证明》;不同意请假的,由司法所及时告知社区服刑人员并说明理由。
社区服刑人员发生突发性重大变故等紧急情形的,经司法所负责人同意、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口头请假外出,紧急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补办请假手续。
第五十三条【延长外出请假程序】社区服刑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因具有第五十一条第一、二项情形需延长请假时间的,应当返回居住地按规定程序办理续假手续;确有特殊情况,经司法所同意,社区服刑人员可以书面委托的方式,由其亲属、监护人或保证人代为办理续假手续。续假需经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请假外出时限】社区服刑人员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连续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一年累计请假天数不得超过九十日。因特殊情况累计请假超过九十日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五十五条【请假外出管理规定】社区服刑人员外出期间,居住地司法所应当通过信息技术、通讯手段等进行跟踪管理和教育。发现社区服刑人员违反外出管理规定的,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必要时,可以派员将其带回。社区服刑人员返回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外出期间的有关情况,并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办理销假手续,交回《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证明》。司法所应当对其外出期间的活动予以核实,在《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证明》上注明返回时间并留存备查。
第五十六条【居住地变更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
第五十七条【居住地变更程序】社区服刑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司法所审查核实后,签署意见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五十八条【在同一县(市、区)变更居住地】社区服刑人员在同一县(市、区)内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后,经审核认为情况属实的,应当征求新居住地司法所意见后作出决定。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社区服刑人员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司法所,现居住地司法所应当及时向社区服刑人员发放《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并将工作档案及清单移交新居住地司法所。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收到《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后三日内到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
第五十九条【不同县(市、区)变更居住地】社区服刑人员在不同县(市、区)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社区服刑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
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书面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及时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是否接收的意见和理由函告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回复意见及时对是否同意社区服刑人员变更居住地作出审批决定,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司法所。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向社区服刑人员发放《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告知社区服刑人员应当自接到通知后七日内持该证明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六十条【不同县(市、区)变更居住地的文书交接】
经过批准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司法所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二个工作日内将工作档案移送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留存档案副本。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批准的决定通知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抄送现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并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及清单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当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六十一条【不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不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上注明理由,由司法所告知社区服刑人员。
第六十二条【对变更居住地的意见不一致的】对在本自治区范围内,因社区服刑人员变更居住地引起的管辖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因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如县级、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两省(区、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协调解决。
第六十三条【重点时段的监管】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在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服刑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第六十四条【日常监管】司法所应当定期走访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社区,了解、核实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并做好记录。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应当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社区服刑人员的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每三个月审查保外就医社区服刑人员的病情复查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六十五条【脱管报告】司法所发现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监管的,应当立即与社区矫正小组其他成员、社区服刑人员家庭成员沟通,了解社区服刑人员的行踪,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并提请公安机关协助组织追查。
第六十六条【司法所上报制度】司法所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应当及时上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司法所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涉嫌再犯罪的,应当及时上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程序处理。
第六章 教育帮扶
第六十七条【教育学习内容、时限】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制度规范、身份意识、心理健康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对于有特殊情况、不服监管或者经评估再犯罪风险较高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适当增加个别教育次数和时间。
第六十八条【教育学习形式】教育学习主要形式分为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第六十九条【集中教育】集中教育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分别组织实施。社区服刑人员参加集中教育的情况作为对其进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条【个别教育】个别教育由社区矫正小组负责具体实施。社区矫正小组应当针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矫正期限、心理状态、行为特点以及动态表现,结合报告、走访等活动进行个别教育。
第七十一条【教育学习记录】司法所应当做好社区服刑人员集中教育学习的情况记录。社区矫正小组做好社区服刑人员个别教育学习的情况记录。记录事项包括授课或者谈话人、教育内容、组织形式、参加人数、课堂情况、教育效果等。
第七十二条【教育学习请假制度】社区服刑人员因故不能参加集中教育学习的,应当事先向司法所办理书面请假手续。
第七十三条【社区服务】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七十四条【社区服务内容】社区服务包括:社区内或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内的公益性工作,以及其他不以取得劳动报酬为目的的社会、公众服务工作。
第七十五条【社区服务设置】社区服务应当考虑社区服刑人员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技能水平、正常工作学习需要等情况,合理安排服务内容和方式。
第七十六条【社区服务例外】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司法所同意,可以不参加社区服务:
(一)服刑期间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年满六十周岁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身体情况不适宜参加社区服务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不适宜参加社区服务,经司法所同意的。
第七十七条【心理辅导】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司法所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七十八条【适应性帮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七十九条【考核机制】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综合考察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行为表现,定期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和实施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八十条【考核方式】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应当采取计分的方式进行。对社区服刑人员月份、季度及年度评定分数,由矫正小组集体研究,报司法所负责人审批。
第八十一条【管理类别的调整】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受到记功或者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调整管理类别。
第八十二条【调查取证】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报告、举报或者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或者有法定收监执行情形的,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听取矫正小组意见,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十三条【调查取证人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其中至少有一名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协助。
第八十四条【证明材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明材料包括:违反法律、法规或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事实材料,有关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日常行为记录以及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询问笔录等,可以作为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管处理、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等。
第八十五条【警告】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见、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较轻的;
(六)有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八十六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八十七条【缓刑、假释收监条件】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被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八十八条【撤销缓刑、假释的提请】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收监的,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同时将建议书抄送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原裁判人民法院收到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后,应当认真审查,材料齐备的,应予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补充。
人民检察院认为提请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不当的,或者应予立案而没有立案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八十九条【提请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的程序】提请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司法所从发现符合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情形之日起一个月内,收集整理社区服刑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督管理规定的证据材料,并出具书面意见,报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案情复杂或情况特殊的可以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延长一个月。
(二)原判法院为县级人民法院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判人民法院提交撤销缓刑建议书,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同时报送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三)原判法院为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经审核合格的材料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向原判人民法院提交撤销缓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四)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后,认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将材料退回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所补正,也可以直接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十条【提请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程序】提请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司法所从发现符合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情形之日起一个月内,收集整理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监督管理的证据、日常行为奖惩记录、司法所工作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的走访谈话笔录、司法所社区矫正奖惩工作专题讨论记录等材料,并出具书面意见,报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案情复杂或情况特殊的可以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延长一个月。
(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核,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所有材料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核意见报送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三)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后,认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将材料退回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所补正,也可以直接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经审核同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原裁定人民法院提交撤销假释建议书,并随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十一条【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人民法院收到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后,应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并送达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监管、下落不明或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已被羁押的,不影响收监执行案件的审理。
人民检察院认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不当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九十二条【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条件】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收监执行: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仍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作诊断、检查、鉴定的安排拒不配合,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被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的;
(七)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刑期未满的;
(八)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九十三条【保证人义务与变更】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督促保证人认真履行保证义务;对懈怠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及时批评教育;对拒不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撤销其保证人资格。
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保证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知社区服刑人员本人、家属、所居住的村(居)委会或者所在单位,在十日内提出新的保证人,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确定。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新的保证人后,应将有关情况通知负责管理该罪犯档案、负责收监的监狱或看守所。
第九十四条【病情鉴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且刑期未满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收监执行时,应当有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检查、鉴别意见。属于保外就医的,应当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病情鉴定意见。
第九十五条【暂予监外执行收监的提请】对由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收监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向原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对由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收监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居住地所在省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收到收监执行的建议后,应当认真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依法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补充。
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应当抄送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认为提请收监执行建议不当的,或者应予受理而不受理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九十六条【提请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提请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司法所从发现符合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情形之日起一个月内,收集整理社区服刑人员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有关证据或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证据、日常行为奖惩记录、司法所工作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的走访谈话笔录、司法所社区矫正奖惩工作专题讨论记录等材料,报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案情复杂或情况特殊的可以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延长一个月。
(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提请收监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批准、决定机关送达提请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认为材料不全的或者不应当收监执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司法所补齐有关材料或直接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十七条【暂予监外执行收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批准机关收到收监执行的建议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送达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人员脱逃、下落不明或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已被羁押的,不影响收监执行案件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决定不当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九十八条【收监卷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请收监执行的卷宗应当包括:
(一)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或者收监执行建议书;
(二)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审核表;
(三)接受矫正期间历次受惩处的法律文书;
(四)违反法律、法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的证明材料;
(五)适用社区矫正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复印件;
(六)其它相关材料。
第九十九条【收监执行文书送达】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应当向提请收监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送达下列材料,并同时抄送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送达回执。
第一百条【收监的执行】对社区服刑人员执行收监,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共同执行收监。
(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公安机关执行收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协助。
(三)公安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执行收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协助。
(四)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原服刑或接收其档案的监狱执行收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协助。
承担收监执行任务的机关应当组织两名以上警察执行,必要时依法使用警械。
第一百零一条【收监押送的场所】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决定收监的,应送押居住地所在省(区、市)的看守所服刑,并送达法律文书。罪犯送看守所服刑当日起,如果罪犯剩余的执行刑期超过三个月的,则由看守所按照交付监狱执行的程序转送监狱执行刑罚。
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收监的,应送押负责管理该罪犯档案的看守所、监狱服刑。
第一百零二条【在逃】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收监执行的裁定、决定生效后,社区服刑人员下落不明或者拒不回居住地的,应认定为在逃罪犯。
第一百零三条【在逃人员的追捕】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逃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送达被决定收监的罪犯在逃告知书,并附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裁定书、决定书,由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依据上述文书按程序组织追捕。
第一百零四条【死亡通知】社区服刑人员在提请收监执行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撤回收监执行建议,按照有关规定通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
第一百零五条【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等的处理】提请收监执行期间,社区服刑人员被收容教育、收容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的,收监执行的裁定、决定生效后,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收监执行的裁定、决定送达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的机关,中止收容教育、收容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终止社区戒毒,按照本规定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收监执行。刑罚执行完毕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原作出的收容教育、收容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是否继续执行,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第一百零六条【再犯罪收监】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因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判处新的刑罚,需要收监执行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应通知负责社区矫正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一百零七条【社区服刑人员的减刑提请】社区服刑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收到提请减刑的建议后,应当认真审查,材料齐备的,应予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补充。
司法行政机关的减刑建议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认为提请减刑建议不当的,或者应予立案而不立案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一百零八条【社区服刑人员的减刑提请程序】提请减刑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司法所应当收集整理社区服刑人员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重大立功表现或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证据材料,报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证据充分,应当提请减刑的,在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三)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出具减刑建议书,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管辖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认为材料不全的,应当及时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补齐有关材料;认为证据不充分不应当提请减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九条【社区服刑人员的减刑提请材料】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的,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减刑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社区服刑人员确有悔改或立功、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具体事实的证明材料;
(四)司法所书面考察意见、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奖惩记录、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的走访谈话笔录、司法所社区矫正奖惩工作专题讨论记录等材料;
(五)人民法院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一十条【社区服刑人员的减刑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并送达提请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人民法院的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裁定。
第八章 矫正解除与终止
第一百一十一条【矫正期满前的准备】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矫正期满三十日前作出书面总结,司法所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十五日前根据其在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矫正小组的意见、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解除矫正宣告】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
第一百一十三条【解除矫正宣告程序】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在司法所进行,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
(二)宣读对社区服刑人员的鉴定意见。
(三)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四)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五)告知安置帮教有关规定。
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解除社区矫正宣告按照上述程序不公开进行。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服刑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禁止令先于社区矫正执行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单独组织禁止令执行期满宣告。
第一百一十四条【刑满释放手续】社区服刑人员解除社区矫正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区服刑人员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在社区矫正期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刑期即将届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罪犯刑期届满前一个月以内,书面通知原服刑监狱或接收罪犯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按期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一百一十五条【特殊情形】社区服刑人员涉嫌违法犯罪被羁押的,社区矫正中止;不构成犯罪的,社区矫正继续进行。涉嫌违法犯罪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不影响社区矫正的进行。
社区矫正期满时,涉嫌违法犯罪仍未结案的,社区矫正终止。社区矫正期满后,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解除矫正程序补办相关手续。
第一百一十六条【社区矫正终止】社区服刑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土葬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九章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
第一百一十七条【矫正原则】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对九年义务教育适龄的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地教育部门应当解决入学问题;
(七)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社区矫正宣告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督促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服刑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章 保障机制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一百一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第一百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服刑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协调联动、妥善处置。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行政拘留、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社区矫正执行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一百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社区服刑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行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纠正、整改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看守所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自治区司法厅之前发布的有关社区矫正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细则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自治区司法厅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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