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药用植物资源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08.11.2014  18:33

为了提高政府立法质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药用植物资源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在 广西政府法制网 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于2014年8月20日前通过网络发送电子邮件或者以信函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2、通讯地址:广西南宁市民生路2号自治区法制办公室法规二处,邮政编码:530012。
      3、联系人:廖少京,电话:0771-2814258,2825410(传真)
      社会公众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感谢!



                                                          2014年7月18日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药用植物资源保护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药用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促进中医药、民族医药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中医药壮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野生药用植物资源的保护、研究开发和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野生药用植物资源,是指含有药用成分,具有医疗用途,可以作为植物性药物开发利用的野生植物。 第三条[保护原则]   自治区对野生药用植物资源实行保护优先、注重研究和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全区野生药用植物资源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发展规划,并将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自治区中医药民族医药发展规划。 自治区设立野生药用植物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用于野生药用植物资源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扶持濒危野生药用植物中药材人工代用品的研究和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药用植物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建立野生药用植物资源人工种植、培育基地。 第五条[部门职责]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食品药品监管、林业、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野生药用植物资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社会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药用植物资源的义务,对破坏野生药用植物及其生长环境、侵占野生药用植物资源迁地保护基地土地等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野生药用植物资源就地保护 第七条[保护名录]   自治区实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名录制度。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名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卫生计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 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 [ 资源保护区设立条件 ]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野生药用植物资源保护区(点): (一)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二)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野生药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第九条 [ 资源保护区设立 ]   依托现有的国家或者地方自然保护区建立野生药用植物资源保护区的,应当征得国家或者地方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在自然保护区原有管理的基础上,由卫生计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提供技术和管理服务,共同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内野生药用植物的保护。 第十条 [ 资源保护区设立 ]  在现有国家或者地方自然保护区外建立野生药用植物资源保护区(点)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野生药用植物资源保护区(点)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野生药用植物资源保护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确定野生药用植物资源保护区(点)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十一条 [ 政策鼓励 ]  鼓励社会资本采取合资、合作等形式,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参与野生药用植物资源保护区(点)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捐赠、认养等形式,参与野生药用植物资源保护区(点)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二条 [ 保护措施 ]  卫生计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监视、监测环境对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生长的影响,对生长受到威胁的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采取拯救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长环境;由于环境影响对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卫生计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并依法处理。 十三 [ 预警机制 ]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计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野生药用植物资源保护的预警机制,及时将管辖区内接近濒危的野生药用植物物种情况,上报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计生、中医药管理部门。 对列入野生药用植物资源保护预警名单的物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恢复措施。   第三章  野生药用植物资源迁地保护 第十四条[迁地保护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挽救珍稀濒危野生药用植物和开展科学研究的需要,建立野生药用植物园、种质库等各类野生药用植物迁地保护基地,对珍稀濒危野生药用植物资源实行有效保护。 第十五条[迁地保护基地建设条件]   建设各类野生药用植物迁地保护基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区域性珍稀濒危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药用植物资源; (二)具有对野生药用植物收集、保存的固定区域、保存设施以及适宜保存条件。 第十六条[建设申报程序]   野生药用植物迁地保护基地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计生、中医药管理部门提交基地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并提出建设审核意见,上报上一级卫生计生、中医药管理部门。 建设野生药用植物迁地保护基地应当编制迁地保护基地建设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基地建设]   野生药用植物迁地保护基地的建设应当符合药用植物物种保存、科学研究、开发利用和科普教育的需要。 迁地保护基地内不得建设与建设方案和前款规定的野生药用植物保护要求不一致的工程项目或者建(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逐步改造、拆除或者搬迁。在迁地保护基地周边新建房地产等工程项目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的,应当保持适当距离,避免对迁地保护基地造成污染和环境影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野生药用植物迁地保护基地土地。 第十八条[物种引种与保存]   野生药用植物迁地保护基地应当制订科学引种和保存计划,通过活体栽培、种子保存、试管苗保存或者基因保存等多种方式保存野生药用植物物种遗传信息。各类野生药用植物迁地保护基地应当优先保存本地区珍稀濒危野生药用植物物种。 对保存及送交迁地保存的珍稀濒危野生药用植物应当采取相应保存措施,并建立迁地保存档案。 第十九条[科学研究]   野生药用植物迁地保护基地应当开展野生药用植物物种迁地保护技术研究,进行活体栽培保存适应当性评价、种子或者试管苗保存等有效性保存评价。 各类野生药用植物迁地保护基地可以根据需要,建立野生药用植物资源信息与技术服务平台,为野生药用植物保护、科学研究、种植生产和开发利用提供信息与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科普旅游]   各类野生药用植物迁地保护基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开展公益性科普活动,向公众普及野生药用植物及资源保护知识,弘扬中医药、民族医药文化,提高公众对野生药用植物资源的保护意识。 第二十一条[保护措施]   野生药用植物迁地保护基地应当做好有害生物防治、防火和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编制有害生物、火险火情和生态环境安全防控预警和应急预案,防止外来生物入侵,消除火灾、生态环境污染等隐患。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   在野生药用植物资源迁地保护基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取土、采矿;   (二)倾倒、焚烧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排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生活污水;   (三)盗采药用植物;   (四)破坏药用植物保护配套设施; (五)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六)其他危害基地药用植物生长的行为。   第四章  人工种植与 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政策鼓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野生药用植物人工种植,支持野生变家种、繁育技术、种子种苗质量标准以及规范化种植技术研究,建立规范化、规模化种植基地,减少采挖野生药用植物资源,合理保护野生药用植物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林业、农业、科学技术、民族事务等部门应当采取资金补贴等方式,支持种植户种植珍稀濒危和栽培技术成熟的野生药用植物。 第二十四条[种子种苗]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种子种苗生产企业、专业合作社等培育优良品种、建设野生药用植物种子种苗生产基地,为种植户提供优质种子种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野生药用植物种子种苗。 第二十五条[种植基地]   鼓励制药企业、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种植户建立规范化、规模化野生药用植物种植基地。 野生药用植物种植,不得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不得施用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医院垃圾和粪便。 第二十六条[技术培训和服务]   鼓励和支持相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采取技术培训、现场指导等方式,为种植户提供野生药用植物良种选育、种子种苗生产、人工种植和原料药材初加工等技术指导和信息服务。 第二十七条[开发利用政策导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野生药用植物资源的合理开发实行统筹规划,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在政策、经费等方面支持本地原创性强的中药、壮瑶药等民族药开发与利用,引导当地药材和大宗药材的规范化规模化种植、加工和产品开发。 第二十八条[科学研究与成果转化]   鼓励相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单位积极开展野生药用植物资源开发利用研究,包括新药创制、非传统药用部位资源综合利用、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食品添加剂、兽药、中药饲料资源、中药农药的研究开发,做好成果保护工作。加强与企业合作交流,促进成熟的野生药用植物资源研究开发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二十九条[企业责任]   药品、保健食品、化妆品等相关产品生产涉及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名录的物种的,应当使用人工种植的野生药用植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并对项目建设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野生药用植物保护基地建设与建设方案和药用植物资源保护不一致的工程项目或者建(构)筑物; (二)非法侵占野生药用植物保护基地土地。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盗采野生药用植物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盗采珍稀濒危野生药用植物的,处以50000元罚款; (二)破坏保护配套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种植野生药用植物,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施用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医院垃圾和粪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药野生用植物种子种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种子种苗和违法所得,造成种植户损失的,赔偿相应损失,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