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种子站站长利用职权狂敛财 被判有期徒刑12年
原融水苗族自治县农业局种子管理站站长梁某富,涉嫌在当地企业申报重点龙头企业及项目补贴的过程中,违规操作,导致国家财产损失;其还存在收受企业给予的好处费,虚报票据贪污国家财产等犯罪行为,后被融水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近日,记者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梁某富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案二审已宣判,中院经审理后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种子站站长狂敛财
2002年至2012年3月,梁某富在担任融水苗族自治县农业局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以下简称经管站)秘书、站长期间,负责经办有关企业申报柳州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柳州市重点龙头企业)项目资料的收集、整理、审核和上报等工作。其在办理融水苗族自治县某茶业有限公司、融水县某地板厂、融水县安太乡某茶厂三家企业申报重点龙头企业及项目补贴的过程中,明知三企业不符合申报的条件,仍然予以审核通过并呈报上级部门审批,后致使上述三家企业获得了重点龙头企业项目补贴资金共110万元,造成国家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梁某富还以“辛苦费”、“好处费”等名义,分别收受了上述三家企业或人员给予的钱款10万元;同期,梁还为融水县某木业制品有限公司经办并获得了重点龙头企业及项目补贴,后收受了该企业人员给予的钱款2万元。
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梁某富在担任融水苗族自治县农业局种子管理站站长期间,与该站副站长韦某(另案处理),在负责种子管理站实施的2013年有关国家水稻技术等六个项目中,通过夸大开支、虚报票据报账等的手段,共同套出项目资金16万余元。后二人共同先后两次共侵吞其中的8万元,每人分得4万元,将其余的资金用于单位购买制服、钢筋、香糯米、柚子,并作为福利发给领导和同事等。
2014年4月,融水县检察院发现梁某富涉嫌渎职受贿行为后,在4月16日通知梁到该院协助调查。在协助调查中,梁某富对渎职行为供认不讳,能如实交代受贿的事实;之后经侦查,梁还涉嫌贪污犯罪事实,梁对贪污事实供认不讳,但在庭审中仅认可贪污了1.25万元。
一审判决数罪并罚
融水县法院审理认为,梁某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在明知相关企业不符合申报柳州市重点龙头企业条件的情况下,仍汇总、审核通过并予以上报,使相关企业非法获取国家下拨的扶持资金共110万元,其行为又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梁某富伙同他人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互相协商后采用虚构支出手段套取国家下拨的专项资金,并将套取得来的8万元公款予以私分,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梁某富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梁与其同伙利用负责项目的职务便利、套取国家资金,后共同平分,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梁某富在司法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未受到讯问前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滥用职权及受贿犯罪的全部事实,在滥用职权及受贿罪中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终,融水法院判决梁某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梁某富受贿及贪污所得16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其中受贿所得1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贪污所得4万元发还给受害单位融水苗族自治县农业局。
上诉称系工作失误
今年1月,梁某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梁上诉称,他对原判认定的滥用职权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无审批柳州市重点龙头企业和项目补贴资金的决定权,应是工作失误,不应该构成犯罪;对原判认定的受贿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受贿所得已大部分用于公务开支,是否构成犯罪由法院认定;原判认定贪污事实有误,他认为自己只贪污1.25万元。
柳州中院审理认为,梁某富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法院对梁提出自己系工作失误的意见不予采纳。
另外,根据梁某富的供述,相关企业人员的证言,贺某、周某、罗某等领导或经管站人员的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能吻合证明梁某富收受了贿赂款;因此,本案中梁某富收受贿赂款的行为,属于其个人受贿性质,不是单位受贿。至于梁某富在本案中的受贿所得是否用于公务开支的相关问题,仅有梁自己的供述,并无其他充分证据能予以佐证。
此外,经查,梁某富、韦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相关财务资料、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吻合印证梁某富伙同韦某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国家资金,二人共同私分、贪污了8万元的事实;原判认定梁某富贪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及辩护人所提仅贪污1.25万元与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最终,法院依法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