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非法证据排除为视角浅议刑诉法修改对检察工作的影响
以非法证据排除为视角 浅议刑诉法修改对检察工作的影响
【内容摘要】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职能的实现主要依靠具体案件的审查,证据是案件的生命线、决定着案件的命运和走向,因此,非法证据的排除是法律监督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细化证据证明标准,为我国证据监督提供了有利的法律保障。本文试从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及出庭支持公诉环节非法证据排除为视角,针对新刑诉法的修改,结合两高三部刚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两个证据规定”),就检察机关如何在上述三个环节排除非法证据,进一步提高案件质量,提出几点粗浅意见。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修改 证据 非法证据 检察工作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新刑诉法的修改决定。新刑诉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正式实施。这一决定标志着刑诉法在时隔十五年之后,再次得到大幅度的修改,也是社会主义法治进步的表现。刑诉法的大幅度修改,其中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章节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这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各级检察机关也在组织广大干警学习新刑诉法,以便更快的适应。检察机关应该以新刑诉法的修改为契机,大力推进检察改革事业,不断地促进检察事业的科学发展。本文拟从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及出庭支持公诉环节非法证据排除为视角,针对新刑诉法的修改,结合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两个证据规定”),就检察机关如何在上述三个环节排除非法证据,进一步提高案件质量,提出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新刑诉法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
此次刑诉法作了大量的修改,其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主要是体现在第五章证据中。1997年刑诉法修改关于证据的规定只有8条条文,而新刑诉法中增加到16条,而且内容上也更为详实、具体、易于操作。
(一)扩大了证据的种类和范围。 在新刑诉法第四十八条,增加了证据的种类,将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也列入了证据范围,扩大了法定证据的范围。同时,在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二)细化了证据的证明标准。 新刑诉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对证据确实、充分,给出了明确的细化的标准。“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细化了具体证明标准,增强了司法操作性。在检察工作中,更易于把握证明标准。
(三)明确了具体诉讼环节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新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检察院承担,而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明确划分了举证责任的承担,是“谁控告、谁举证”原则的具体体现。同时,在第五十条增加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不得自证其罪”原则的体现。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明确提出了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由检察院来证明。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但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但检察机关为证据合法性证明的主要承担方。[1]
(四)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内涵、外延。 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以刑讯逼供、暴力、威胁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于书证和物证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对物证和书证予以排除。新刑诉法中,对非法证据作了进一步的界定,明确了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方式获取的言词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如果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也当做非法证据排除。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不能排除存在非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些规定都是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出发的,只要存在不能排除非法收集证据情形或不能合理排除存在非法取证可能的,一律要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2]
二、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突出问题
自2010年出台“两个证据规定”后,各级检察机关高度重视,更加注重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以更严格的标准办理案件。但是,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仍旧遇到不少突出问题,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一)立法上缺少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规定。 “两个证据规定”突出了言词证据,主要是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操作规程作出了规范。但非法证据除了非法言词证据,还有非法实物证据。非法实物证据导致的冤假错案也不在少数,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而现有司法解释只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有原则规定,非法实物证据因情况复杂,难以作出一概禁止的一般性规定,导致在实践中操作的不统一,影响司法的公正力,影响了案件质量的提升。
(二)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取证机制不健全。 按照“两个证据规定”的要求,对非法证据,检察机关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在目前侦查中心主义的模式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引导侦查活动的机制并不健全,渠道也不畅通。往往仅通过事后审查、书面阅卷的方式来评判刑事侦查活动是否合法,难以全面、客观收集、规定相关的证据材料。仅仅通过书面审查,也难以发现非法取证行为的存在。
(三)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没有法定诉讼期间。 现行法律规范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调查核实非法证据的诉讼期间,公诉人不得不在现有审查起诉期限内挤出一定的时间来完成调查核实侦查取证工作。由于时间上的紧迫,对调查核实工作也难以有实效。一旦被告方或辩护律师在庭审中突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公诉人往往不得不申请法庭延期审理,以便对侦查取证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调查核实,拖延了庭审活动,同时也影响了案件的质量。
三、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应对策略
新刑诉法中对于非法证据排除作了详细、具体、易于操作的规定,结合两高三部刚出台的“两个证据规定”,对我们在批准逮捕环节、审查起诉环节审查判断证据和审判程序中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针对这些规定,如何发挥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作用,是检察机关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拟从批准逮捕环节、审查起诉环节和庭审环节,浅谈检察机关在排除非法证据中的应对策略。
(一)批准逮捕环节和审查起诉环节
由于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环节,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对证据证明标准的掌握具有一致性,因此,可以将两个环节的处理方式合并说明。
按照检察机关案件办理流程,检察机关在阅读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相关证人和被害人、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后,侦监部门作出批准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诉部门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在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相关证据材料时,必须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如果认为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取证嫌疑时,应该对相关证据进行进一步调查核实。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其有权对侦查过程中所获取证据的合法性,特别是供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如实记录。犯罪嫌疑人或律师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供相应的线索或证据。检察机关应当对上述线索或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如果发现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取证嫌疑的,对该证据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如果发现没有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应该告知犯罪嫌疑人或律师理由。
检察机关发现存在非法取证的嫌疑时,就必须对证据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检察机关仅仅是依靠案卷材料往往很难发现证据的非法性,这就需要对证据的来源作调查。按照新刑诉法以及“两个规定”的规定,还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全部完整的讯问笔录、原始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表等,同时还可以询问其他证人、看守管教人员以及驻所检察人员。同时,检察机关各部门要加强沟通和协调,特别是对控申和监所部门在获取非法证据线索方面的作用不可低估。
检察机关经过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如果发现侦查机关并不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取证行为时,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排除的决定,并告知犯罪嫌疑人或律师理由。如果检察机关发现该证据确系非法取得的,或认为不能排除非法取得的情况下,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如果排除非法证据后,其他证据不构成逮捕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逮捕或决定逮捕的决定;如果不构成起诉的,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同时,检察机关要将非法取证情况通报给侦查机关。
(二)法庭审判环节
新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检察机关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证据是案件的关键,一切事实都要以证据为准。新刑诉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原则再一次体现出来。检察机关如何在庭审阶段对具有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嫌疑的证据加以证明,无疑是检察机关急需面对的课题。
1. 对庭审中审前供述的合法性证明。 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或辩护律师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且提供相关线索或证据的,检察机关应当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做出证明。“两个证据”对检察机关的证明方式有明确的规定,即检察机可以向法庭提供原始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来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新刑诉法规定,现有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其它人员出庭说明。经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以法定的方式首次规定讯问人员出庭作证,这是法治的进步。
2. 对书面证言、书面陈述的合法性证明。 如果辩护方提出公诉方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系非法取得且提供相关线索或证据时,检察机关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按照直接言词原则以及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提供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交叉询问,以此检验其证言的可靠性和真实性。但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证人及被害人出庭难一直没有得到彻底的解决。针对这一问题,新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了硬性规定,即经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拘留。相信新刑诉法正式施行以后,证人出庭问题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但针对一些证人或被害人没有必要出庭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情况,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就应当注重对询问证人、被害人的过程进行有效固定,如规范询问笔录的制作、对询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邀请见证人参加询问等等,如此方能在审判过程中充分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
3. 对物证、书证的合法性证明。 对于物证、书证合法性的证明,“两个规定”中并未就证明责任以及证明标准等问题予以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有关条文表述,笔者认为可作如下理解:辩护方如果主张排除某一物证或者书证,应当就该证据是否“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承担证明责任。[3]考虑到辩护方收集证据的能力限制,这种证明在标准上不宜作过高要求,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即可:即当辩护方完成“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证明且获得法庭认可之后,证明责任即发生转移,公诉方应当就该证据不存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承担证明责任,证明应当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4]当然,根据有关规定,即使物证、书证的取得确实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也并非一律排除,而是可由公诉方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唯有在同时满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不能予以补正”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几方面条件时,才不以作定案的依据,予以排除。
【参考文献】
[1]汪建成:《刑事证据制度的重大变革及其展开》[J],《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2]胡半勇:《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检察工作实践的挑战及应对方法》,四川检察 2012年5月版。
[3]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4]卞建林、李晶:《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规范—基于预防和排除的双重视角》[J],《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6期。
[5] 朱孝清:《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及其在中国的发展》[J],《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1] 将在下文对证明责任的承担作具体阐述。
[2] 以上内容参见《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3]参见吕广伦等:《〈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检察》
201 0年第1 6期,第63- 64页。
[4] 卞建林:《检察机关与非法证据排除》,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1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