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逻辑为视角辨析聚众斗殴罪之特征

19.12.2014  18:12

全区检察理论研究2013年会参评成果

 

以逻辑为视角辨析聚众斗殴罪之特征

                               

 

内容摘要 】:聚众斗殴罪是一种破坏公共秩序的犯罪, 在实践中常常会演变为群体性事件,危及社会安全和稳定。由于法律对本罪的特征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聚众”和“共同”两特征认识和把握存在极大差异,本文拟从某基层检察院办理的一起案例着手,运用逻辑推理方式对“聚众”和“共同”特征进行分析,最终推出结论:“一方人数为1人或者2人参与斗殴,双方人员总数超过3人,构成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共同关系应指‘单方内部的共同犯罪’”。

关键词 】:逻辑  聚众斗殴  演绎推理  假言推理

 

一、引子:问题的提出

张某某因与邓某因一笔债务产生经济纠纷。某日,张某某纠集被告人胡某忠、蒋某荣与蒋某涛等人到A县街上“老哥饭店”门前闹市旁,后张某某打电话约邓某过来“武力解决”,邓某携带砍刀骑二轮摩托车赶到,与张某某持刀对砍,斗殴过程中张某某与被告人胡某忠、蒋某荣等人持刀、石块、铁棒将邓某右小腿、左手指等处致伤,邓某持刀将被告人蒋某荣致伤。整个过程蒋某涛在一旁“观战”并为张某某等人助威。斗殴后被告人胡某忠、蒋某荣等人乘车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张某某至今在逃。邓某受伤后住院治疗一个月但一直拒绝接受伤情鉴定,出院后逃避公安机关的调查。经伤情鉴定,蒋某荣受轻微伤。

本案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审查逮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均对双方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定性存在较大争议。因为聚众是两方或者多方参与的群体行为,聚众斗殴的人数是基本的构罪要件,邓某一方人数仅“1人”能否定义为“聚众”?“聚众”的人数该按单方内部确定抑或双方总人数确定?张某某一方的行为具备聚众斗殴罪所有构成要件,邓某一方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与否能否成为张某某一方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也就是共同犯罪中的“共同”应当认定为是双方之间共同抑或单方内部共同?逻辑是:人类的一种思维形式,是人通过定义、内涵、论证、推理、断定等形式来分析客观世界的规律的过程。[①]法律对上述问题无明确规定,致使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其认识和把握亦存在极大差异,本文将运用逻辑推理方式对上述问题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对同类案件的办理思路做一归纳。

二、聚众斗殴罪中“聚众”的演绎推理

(一)“聚众”的法理表述

刑法》第292条以简单叙明罪状的方式规定为:“聚众斗殴的和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这一规定缺乏对该罪名的概念明确,导致理论界对该罪的特征表述莫衷一是,进而使现实司法实践的理解上和实务中出现多种分歧。目前比较典型有以下四种观点:

观点一,指“聚集多人攻击对方身体或者相互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②]观点二,指“组织、策划、指挥他人聚众斗殴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③]观点三,指“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或争霸一方等,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的行为。”[④]观点四,指“聚众斗殴罪,是指出于私仇宿怨、争霸一方或者其他流氓动机,聚集众人进行殴斗或者明知是聚众斗殴而积极参加的行为。”[⑤]以上观点各自强调的侧重点不同,但都有一个共同之处,在于强调“聚众”。

(二)“聚众”的逻辑分类

  “聚众”是本罪危害行为的一个方面,何为“聚众”?“”是召集、纠集之意。多少人谓之“”?我国自古以3人为众。《唐律﹒名例》称:“众者,三人以上。”因此,“”应当指3人或3人以上。“聚众”即指纠集或召集3人或3人以上。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对“3人以上”的范围尚未形成统一认识:是指参与斗殴的各方均要达到 3 人以上?或是至少一方有 3 人以上?还是参与斗殴的“双方”总人数要达到 3 人以上?既然斗殴有两方以上的参加者,那么以两方斗殴为例,笔者将现实中可能出现的聚众斗殴情形区分为以下四种逻辑情况:

第一种情况,双方总人数>6人>3人,各方人数>3人。此种情形当然构成聚众斗殴罪,刑法理论界没有争议;

第二种情况,双方总人数>4人,甲方人数>3人、乙方人数<3人;

第三种情况,双方总人数=4人,甲方=2人、乙方=2人;

第四中情况,双方总人数=3人,甲方=1人、乙方=2人。此种情形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第四版中已有论述“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 [⑥]。

第二、三两种情况中乙方的人数都<3人,本文重点在于评价乙方人数<3人的情形是否为 “聚众”,聚众斗殴罪中的“”是指单方的人数还是双方相加的人数?

(三)“聚众”的逻辑分析

1.理论界“确认”的“聚众”外延

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有两种观点赞同“甲方人数>3人、乙方人数<3人”双方为“聚众”。

一种观点认为:该类型斗殴案件中,自己本身持聚众斗殴故意,即互殴故意的,应以聚众斗殴罪论处,自己本身没有持聚众斗殴故意的,不论对方是否持有聚众斗殴故意,则不构成聚众斗殴罪[⑦]。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涉枪涉爆、聚众斗殴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纠集3人以上,有互殴故意,针对另一方多人或者其中不特定的1人实施斗殴,认定这一方为聚众斗殴。[⑧]该规范性文件认可了此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语境下的聚众犯罪,其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自己一方虽未达到“”,无聚众和斗殴故意,但具有挑唆达到3人以上的对方斗殴的故意和行为,足以认定其利用了对方聚众的不法状态,对社会公共秩序进行侵害,其行为应为聚众斗殴罪。未达到人数众多的一方,即使未纠集别人,只要其认可或接受与对方聚众互殴的行为,就可认定其具有与对方聚众斗殴的犯意,也应认定为聚众斗殴[⑨]。 

可见,以上两种观点均在两个必要前提条件下认可“乙方人数<3人”也可能构成聚众斗殴犯罪。这两个必要前提条件为:必须有一方“单方”人数>3人;必须有互殴的故意。基于此,理论界确认的“聚众”外延可总结为一个逻辑命题:如果甲方人数>3人、双方有互殴的故意,那么乙方人数<3人也构成聚众斗殴罪。无须双方参与斗殴的人数都达到众的程度。

2.“以不相容的选言命题”推理“聚众”外延

刑法的正义理念要求刑法条文的内容必须协调。根据上述两种观点会得出对刑法条文的互相矛盾的解释:如果聚众斗殴罪中的“”一定要指“3人以上”,那么没有集3人以上参与斗殴的,就不构成该罪;如果聚集少于 3 人参与斗殴也可以构成该罪,那么就不能将 “”解释为必须达到 3 人以上。据此,得出了一个“选言命题”:要么“必须为3人以上而3人以下的不构成本罪”,要么为“3人以下的也可以构成本罪而不是必须要达到人数3人”。

逻辑学中“选言命题”是断定几个可能的情形中至少有一个情形是存在的命题。选言命题中的一类为“不相容的选言命题”,即几种可能的情况中只有一种情况真实存在的选言命题。

不相容的选言命题推理公式为:要么a,要么b,

不相容的选言推理规则为:a真→b假。b假→a真。

而上述理论界的观点却即认可a,又认可b,根据不相容的选言推理规则,可以推出上述理论界和司法界现有的观点“如果甲方人数>3人、双方有互殴的故意,那么乙方人数<3人也构成聚众斗殴罪”对《刑法》292条的解释“不真”。前述本案的在办案实践中出现多种矛盾的观点就是因为实践中办案人员各自认可了该条文两种相互矛盾的解释,而得出两种南辕北辙的结论,有损刑法的公平性,令人难以信服。因此,无论如何解释,都应该保持刑法条文的一致性。不能明显偏离条文词语的基本含义进行解释,同时,要通过一般人的接受程度来判断是否会侵犯公民的预测可能性,也须与刑法的相关条文内容以及刑法的整体精神相协调。[⑩]

为了得出一个“”的结论,可将上述两种观点假设一个命题:甲、乙、丙3方人员势力均等,甲方只有甲1人。后甲提议,由乙、丙两方各推出 2人在甲的见证下“决斗”,甲方将服从胜利一方。决斗结果造成两人受轻伤,并产生严重社会影响。假设上述两种观点正确,这种情形下没有一方人数达到3人以上,结论应该为三方人员都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也就是假设一个命题为“”,出现一个与之相反的情形时候,用假设的命题推出,相反的情况为“”。但本次斗殴所造成的社会秩序的破坏该如何评价?组织本次斗殴的甲的行为是否属于“聚众”?他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第四版中专门提到该情形:“但首要分子组织甲、乙与丙、丁斗殴的,仍有可能成立聚众斗殴。”[11]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认为“‘聚众斗殴’系出于报复、逞强争霸等动机……或单方纠集3人以上殴打他人的行为。”江苏省司法机关2000年《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也认为“要一方达到3人以上的,对双方均应认定聚众斗殴。”[12]据此,笔者认为,该例子中的甲尽管只有1人,但构成聚众斗殴罪。理由为,甲纠集人打架的行为侵犯了具有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性质,并且具有明知参与斗殴的各方所有人员有3人以上的主观故意。

所以,“聚众”的外延应为“两方相加总人数>3人”的情形,而非仅仅考察单方的人数,无论是自己1人参加斗殴或是组织、聚集另1人共2人参加斗殴,只要明知参与斗殴的各方人数相加超过3人而继续故意实施斗殴的,均符合“聚众”的条件。

3.“聚众”的逻辑认定思路

按此逻辑思路分析本文开头的案例:邓某在接到张某某打来的电话中就得知,张某某已经纠集了他人一起在街边的某饭店门口闹市旁等着其“武力解决”经济纠纷,然后并不反对这一提议,马上携带砍刀赶到,与张某某一方对砍。其到达现场一直到斗殴结束,都明知对方的人员有张某某及胡某忠、蒋某荣与蒋某涛等人超过了3人,连同自己共5人,在明知聚众斗殴会对该闹市周围的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犯意下还继续斗殴,并砍伤蒋某荣,造成对周围社会秩序的破坏。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四中也论述到:本罪为必要的共犯。成立聚众斗殴罪虽然需要多人参与,但不要求斗殴的各方都必须3人以上。例如一方1人或2人、另一方3人以上进行斗殴的,仍然成立本罪。[13]邓某应构成聚众斗殴罪。

据此,可以将办理具有类似情形的聚众斗殴案件根据不同情况,依照以上得出的结论做不同对待:

①当人数不足3人的A方向另一方实施殴打,致双方互相殴打,造成斗殴结果的,不论对方人数多少,如果事先知道双方总人数会有3人以上参与斗殴,并且实际上也是3人以上参与斗殴的,那么该A方仍然构成聚众斗殴;

②如果事先不知双方会有3人以上参与斗殴,但实际上斗殴人数有3人以上,而该A方明知道双方人数超过3人仍继续其斗殴行为的,A方构成聚众斗殴;

③如果A方事先不知双方会有3人以上参与斗殴,但实际上有3人以上参与斗殴后,A方马上撤退,没有造成斗殴后果的,不构成聚众斗殴。

根据以上分析,能够明确办案思路:一方的人数<3人,与另一方多人或者不足3人做出殴斗的行为,如果明知两方相加超过3人而持有互殴的意向动机,就能够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假如不存在互殴意向动机的,就不能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三、以“假言推理”解读聚众斗殴罪之“共同

本文开头的案例涉及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张某某一方行为全部符合聚众斗殴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另一方的行为构成犯罪与否能否成为张某某一方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也就是共同犯罪中“共同”作何理解?本文以假言推理的方式予以厘清。

(一)实务界“确认”的“共同”内涵

本文案例的办案人员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按共同犯罪关系论,双方只要有一方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即使另一方人数符合3人以上“聚众”,按共同犯罪原理,也不应认定为他们有聚众斗殴的共同故意,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的内涵概括为双方都要“”,且除了在单方内部构成“共同”犯罪,还必须在敌对双方之间构成“共同”犯罪,即“共同”关系存在于双方之间。

(二)以“充分条件假言命题”推理“共同”内涵

逻辑学中的“假言命题”是确定一种情形为另一种情形存在的前提条件的命题。充分条件假言命题是该类命题之中的一类,即:确定两种情况间具有充分条件关系的假言命题。

充分条件假言推理公式为:如果a,那么b。

充分条件假言推理规则为:a真→b也真;b假→a亦假。

根据前述实务界的观点,假设a:“共同关系存在于斗殴双方之间”正确,那么b:假如把斗殴双方缩小到各方只有1人来分析,双方应该是“互相配合、分工合作”一起去侵犯社会公共秩序的“共同关系”。很显然,事实上双方之间主观故意为“斗殴”,且相互明白“斗殴”的意思表示,双方要“斗殴”的意思表示不是要共同相互配合去侵犯社会公共秩序,而是要对对方身体进行殴打。可见斗殴双方之间的关系是仇恨加对立的,双方互为对象,行为的目标相互对立,即对方身体进行殴打,而非“互相配合一起侵犯社会公共秩序”即b假。

代入上述假言推理公式:b假→a假。

据此,实务界关于“共同关系存在于斗殴双方之间”的观点为“”。《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主体必须具备主客观的统一性,即:“一是要有共同故意,要求有犯罪故意的意思联络;二是要有共同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14]据此,可以将共犯关系理解为,共同犯罪各行为人之间,无论具体分工为何内容,他们的犯罪行为是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在同一目标之下实行的,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与犯罪危害结果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斗殴者双方目标的差异决定了双方不可能形成意思统一的故意并“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在同一目标之下”完成犯罪行为。理论界虽然有观点认为:聚众斗殴双方有共同侵犯社会公共秩序的故意,从上述推理可见,对公共秩序的侵犯应该是双方各自的行为造成的同一后果,而他们的行为之间是没有共同意思联络的,并非共同犯罪。

(三)“共同”的界定标准

以本文开头的案例为例,本案张某某一方行为具备聚众斗殴罪所有构成要件,邓某一方并非要与对方相互配合一起侵犯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与否不能成为张某某一方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必要要件,张某某一方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由该案例,可以归纳为:理论界认为聚众斗殴为“必要的共犯”[15]只能定义为“单方内部的共同犯罪”。刑法并未明确规定一方在具备犯罪构成要件时,行为对象亦具备相应的行为,所以对聚众斗殴罪的构成也没有要求对方必须是聚众。只要单方聚合起来的成员间有共同去斗殴的意思联络,并实施了一起斗殴的行为,就形成单方的共同犯罪,就构成聚众斗殴罪。

四、结语

聚众斗殴是一种破坏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 在实践中常常会演变为群体性事件,会危害社会安全和稳定。但该罪于1997 年修订刑法时,从原流氓罪的部分构成要件中分设出来施行十多年来,至今尚无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本案之所以在各个阶段出现不同的处理意见,就是因为法律对“聚众斗殴”罪的特征没有明确规定,且学术界和司法部门对该罪行为特征的认识和把握存在极大差异,虽然部分省级司法机关先后出台了相关规范性文件,尝试指导本地司法实践的统一,但由于这些规范性文件的位阶较低,及其相互间的冲突,“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依然无法避免。刑事立法的缺陷是造成对此类犯罪打击不力的主要原因。有必要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该罪的适用问题予以明确,以保证法律的严肃性、统一性,体现法律对人们行为的指导性,有利于公民公平正义观念的形成。

综上所述,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司法实践中,辨析聚众斗殴罪的特征,得从“双方”之间的总人数是否>3人考察“聚众”外延,从“单方”内部成员之间考察“共同”关系内涵。


[①]逻辑学,百度百科[EB/OL] ,(2011-05-28) http:// baike.baidu.com/ .

[②]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3):933.

[③] 曹子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73.

[④]周道鸾、单长宗、张泗汉.刑法的修改与适用[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第 607 页.

[⑤]李希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新论[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117.

[⑥]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3):933.论述到:“一方1人、另一方2人的,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

[⑦]张屹、段怡.聚众斗殴罪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J] 法律适用,2003(1-2):80-81.

[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2002年331号文件]《关于办理涉枪涉爆、聚众斗殴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一方有互殴的故意,并纠集3人以上,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对有互殴故意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

[⑨]曹坚.聚众斗殴罪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J] 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1):42.论述如下:首先,要注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看双方有无互殴的故意内容,例如某一案例,被告人均系集贸市场的个体摊贩,因经营上多次发生纠纷,双方均扬言要报复对方,为此约定“摆场子”,比试高低,败者退出该市场。一方纠集了 4 人,而另一方则叫来了自己的一个兄弟,进行殴斗造成两人轻伤,严重破坏了集贸市场的秩序。从此案可以看出,双方的犯罪动机为报私仇、争霸一方,并均有与对方互殴的故意,客观方面一方纠集多人,实施了互相殴打的行为,而另一方虽然未达到多人,但在犯罪故意的驱使下,积极与对方殴斗,所以斗殴双方均具有聚众斗殴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均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⑩]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 ):19.

[1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3):933.

[12]参见:朱卫东、刘为东.众斗殴一方不足三人如何定罪[J] 中国检察官,2012(6).

 

[13]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3):933.

[14]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1).在第十一章《共同犯罪》论述到:“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要求我们特别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共同犯罪的主客观统一性。共同犯罪要求二人以上既有共同故意,又有共同行为。二是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不是各人行为的简单相加。司法实践与刑法理论都不能孤立地看待各共犯人的行为。

[15]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3):9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