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修改3部重要地方性法规:破坏选举行为受制裁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二届第4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3月3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出修改
1.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二款修改为:“上述人员可以在现居住地参加流动票箱投票,可以委托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中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的机关共同决定。”
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3.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
4.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选出的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款修改为:“选出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发给代表证。”
5.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
6.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主席或者副主席”修改为“主席团”。
2.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五款、第六款合并,作为第五款,修改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第七款改为第六款,该款中的“主席、副主席”修改为“主席团”。
3.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第二款修改为:“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代表持代表证视察时,不得将涉及代表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关的问题作为视察内容。”
第五款中的“代表视察结束后”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结束后”。
第六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视察报告。”
4.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第二款修改为:“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约见要求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包括约见的对象、内容以及相关建议、意见等。”
第四款修改为:“约见活动结束后,被约见人所在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约见时代表所提建议、意见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5.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删除第二款。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该款中的“主席、副主席”修改为“主席团”。
6.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7.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修改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8.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并反映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9.将第二十六条第五款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中的“主席、副主席”修改为“主席团”。
2.将第二章的章名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3.增加一项,作为第七条第一款第八项:“(八)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闭会期间工作的报告”。
第一款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4.将第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五条。
5.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办理,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遇有特殊情况,答复期限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主席团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6.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代表资格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前款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第三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时,代表资格审查情况和代表出缺情况应当印发本次会议。”
7.将第三章的章名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副主席”。
8.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职责:
“(一)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地区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
“(二)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听取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四)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五)指导选区依法罢免和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或者委托的工作。”
10.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
“(一)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三)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
11.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选出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其代表资格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确认有效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
12.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走访选民,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13.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情况通报,开展调研和视察。”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0年7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5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0年4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1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十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十一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驻桂人民解放军选举。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各族人民的民主权利。
第四条 驻地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自治区、设区的市所属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驻桂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地在市区内的县人民政府所属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选举工作办公室,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八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委、国家机关及其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各民族、各方面代表人士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员十至十三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五至七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可以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在本辖区内,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选举法律、法规,依法解答有关选举的问题;
(三)制定本辖区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六)组织选民推荐和协商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七)确定选举日期,规定投票办法,制发选票,主持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通知书;
(八)管理使用选举经费;
(九)向上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总结选举工作经验,做好选举工作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等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选举工作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选举工作组的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选民学习有关选举法律、法规;
(二)办理选民登记,协助选举委员会公布选民名单,分发选民证;
(三)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并向选举委员会汇报;
(四)解说选举程序,负责投票选举的具体事务工作;
(五)组织统计选票,汇报选举结果;
(六)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选区内可以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负责本选民小组的选举事宜。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分别确定。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重新确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
第十四条 驻桂人民解放军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
驻桂人民解放军应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民族、归国华侨等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六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自治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七条 自治区、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选举方法,根据当地少数民族选民的意愿决定。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九条 在多民族聚居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难以按照各少数民族单独划分选区的,可以通过民主协商的办法,将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分配到选区。选举代表时,在选票上标明候选人属何民族,由选区选民按各民族应选代表名额,从候选人中选出各民族的代表。如果未选出应选的少数民族代表,或者当选的少数民族代表没有达到应选的名额,所缺的名额应当在该民族未当选的候选人中再行选举,选出该民族的代表,不能以其他民族代表占用该民族的代表名额。
第二十条 在选举过程中,应当宣传民族政策,进行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教育,并使用当地民族形式和民族语言。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二十二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不得超过三名。
第二十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六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公民,应当按照选区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以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当按公历换算准确日期。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进行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五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按下列办法进行:
(一)城镇的居民和农村的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合同工、临时工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三)中央、自治区、设区的市所属单位的职工,其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县、市几地的,分别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四)离退休人员在现住地的选区登记,也可以在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五)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应当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但取得现居住地选区同意的,也可以持户口所在地乡级以上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证明在现居住地登记;
(六)驻桂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七)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人员,可以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第二十六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二十七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经医疗部门证明或者经监护人书面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但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其不发病的情况下应当给予登记,参加选举。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给予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被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上述人员可以在现居住地参加流动票箱投票,可以委托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中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的机关共同决定。
第二十九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由选举委员会在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张榜公布。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如果需要进行预选的,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依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直接选举的,由选举委员会向选区推荐;间接选举的,向大会主席团提名。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二条 选区选举工作组或者选举委员会对于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不得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按选区以姓氏笔画为序,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向选民公布。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到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单位和所去选区的意见,被推荐者应当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是否作为正式代表候选人,根据选区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
在同一次选举中的一个选区或者选举单位落选的代表候选人,不得再提名推荐为另一个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三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举委员会组织各选民小组酝酿、讨论、协商,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四条 直接选举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在代表大会期间向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六条 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七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举委员会应当将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选举的投票时间自选举日始为一至三天;特殊情况经过选举委员会决定,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八条 选举投票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根据选举委员会的决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发放选票;
(二)核实参选人数,复查选民登记情况,确认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三)制作票箱、印制选票,选票上的代表候选人名次按姓氏笔画为序;
(四)布置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安排主持人;
(五)组织选民推选监票员、计票员若干人;
(六)制订选举投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三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组织二名以上工作人员用流动票箱上门就选。流动票箱的投票必须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
如果县、乡两级同时选举时,可以在同一投票站分别进行投票选举。
第四十条 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的选举工作,应当由选举委员会派人或者委托选区选举工作组主持。主持人应当向选民报告本选区选民登记情况,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投票注意事项,组织选民有秩序地进行投票。
第四十一条 每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或者由选举委员会授权的选区选举工作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三条 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四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五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六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时,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七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九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四十九条 选出的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选出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发给代表证。
第五十条 代表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
(二)选区的选民人数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人数和参加投票的选民或者代表人数是否符合法定人数;
(三)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是否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
(四)当选代表是否获得法定的票数;
(五)选出的代表是否超过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应选代表名额;
(六)选举过程中的程序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七)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
第十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要求、罢免案的提出和罢免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需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五十四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七日前公布变动情况。从提名代表候选人到正式投票选举时间不得少于两天,补选方式由选区决定。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代表时采用无记名投票。
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第十一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 为了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六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证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六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前应当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前应当书面 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请假的,应当向代表团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请假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
代表未按照第一款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或者请假未获批准,累计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依法终止。
第七条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代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主席团确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方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关于代表议案的处理情况。
第九条 代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后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的,受质询机关应当再次答复;情况特别复杂,会议期间答复不了的,经主席团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在闭会后三个月内书面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质询案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质询案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向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下一次会议上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与代表沟通联系,充分听取意见。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办理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遇有特殊情况,答复期限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在交办单位重新交办的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并书面答复代表。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第十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每个代表小组推选一至三名召集人,负责召集本小组的活动。其主要活动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进行调查研究;
(三)开展视察和其他形式的代表活动;
(四)联系人民群众,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交流代表活动经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代表持代表证视察时,不得将涉及代表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关的问题作为视察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可以开展视察活动,由代表小组召集人同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研究安排视察的内容、时间以及单位。
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代表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视察报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上级代表视察后,应当于视察结束后二十日内将视察情况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视察报告。
第十六条 代表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约见要求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包括约见的对象、内容以及相关建议、意见等。
被约见人应当及时参加约见活动,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如实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提出办理的措施和意见。如遇特殊原因不能与代表见面的,应当委托其他负责人参加,并说明情况。
约见活动结束后,被约见人所在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约见时代表所提建议、意见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十七条 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有关机关、组织在调研前应当向代表介绍情况、提供相关资料。调研结束后的二十日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将调研报告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将调研报告提交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十八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第十九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一切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压制、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法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执行机关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执行限制代表人身自由措施应当书面报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执行机关应当在十二小时内书面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代表执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执行机关应当分别报告各有关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并经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代表被执行机关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执行机关应当立即转达。
第二十二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时,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并必须给予时间保证;其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均按在本单位正常出勤对待。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为代表阅读文件、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等提供必要的条件。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时,可以凭代表证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证明,优先购买车、船、机票,交通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视察、调研,参加执法检查、学习培训、代表小组活动、列席会议以及其他代表履职活动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视察、调研,参加学习培训、代表小组活动以及其他代表履职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度,通过走访代表、接待代表来访、召开代表座谈会、邀请代表列席有关会议等多种方式,加强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并反映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五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二十六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每年至少到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进行一次履职活动;调离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的代表,在工作单位所在地开展履职活动。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第二十七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二十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职务。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或者对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打击报复的,按照代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后,应当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并通知代表。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包庇、纵容、支持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按照代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由颁发代表证的机关暂时收回其代表证,并通知该代表的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代表所在的代表小组;在任期内按照法定程序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颁发代表证的机关应当发回该代表的代表证,并通知代表的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代表所在代表小组。
代表资格的终止,按照代表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90年12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副主席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职权。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经费,代表活动经费以及主席团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
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决定;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闭会期间工作的报告;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十)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三)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有权罢免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由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会议主席团名单草案;
(四)确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听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予以公告;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十日前,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议程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关于通知代表时限的规定。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主席团,通过本次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预备会议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主席团可以对会议召开过程中的有关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书面联合提名。
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另行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时,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按照其确定的选举程序和方式进行补选;补选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法定的任期内,一般应当保持稳定。如果需要变动,本人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机构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后书面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报告时,代表可以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人员到会作说明。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委员三至五名组成,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代表资格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前款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时,代表资格审查情况和代表出缺情况应当印发本次会议。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第二十五条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 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职责:
(一)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地区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
(二)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听取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四)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五)指导选区依法罢免和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或者委托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至二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主席或者副主席。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
(一)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三)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开展工作。当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由副主席代理主席的职务,直到主席恢复工作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席为止。
第三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一条 选出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其代表资格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确认有效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本级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本级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宣传法律和政策,宣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三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走访选民,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第三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在十二小时内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不足三人的,可以同邻近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的代表组织代表小组。代表小组每个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活动。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情况通报,开展调研和视察。
代表参加前款规定的各项活动时,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办理,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遇有特殊情况,答复期限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主席团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参加闭会期间代表活动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便利或者补贴。
第四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四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