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开办存在隐患企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如何定性
非法开办存在隐患企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如何定性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江赞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4日,范丽芳与曾令成签订合同,租用曾令成位于来宾市某乡一场地及炼油设备后,在没有办理合法生产手续、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对员工上岗培训的情况下,招聘工人使用废旧轮胎非法生产轮胎油。2014年5月13日该乡人民政府对该厂进行巡查发现安全隐患后,对该厂提出停产的整改意见,要求三天内全面清除所有设备,但是范丽芳不予理睬、要求员工继续生产。2014年5月18日15时许,范平熟、许加德在作业过程中油罐发生爆炸引发火灾,该二人被大火烧死。经“5.18”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该废旧轮胎炼油厂属于非法生产企业,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各项安全措施和设备均不达到国家标准,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
【意见分歧】
范丽芳非法开办存在隐患的企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还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本案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范丽芳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员工在作业过程中发生重大死亡事故,应当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以下代称“前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范丽芳非法生产成立安全生产设施及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进行生产,因而发生重大死亡事故,该行为应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以下代称“后罪”)。
【观点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前罪的主体是在生产、作业中直接从事领导、指挥人的,后罪的主体是安全设施的主管、管理人员或者投资人,而范丽芳作为投资人而非安全生产的直接负责人,符合后罪的主体要件。
其次,前罪的行为是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生产、作业中发生事故,后罪的行为是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消除劳动安全设施事故隐患。本案中,政府已经下达停产的安全隐患整改意见,要求清除所有设备,符合后罪的行为方式。
再次,在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上,前罪是相关人员故意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事故,后罪是行为人已经知道事故隐患存在而不去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事故的发生。案发前范丽芳已经知道存在安全生产隐患,且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主要原因是该厂各项安全措施和设备均不达到国家标准,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导致员工在作业过程中油罐发生爆炸引发火灾。
最后,从《刑法修正案(六)》来看,后罪是从前罪中分离出来的,更体现对劳动保护的安全,二者属于一般法条和特殊法条的关系,属于法条竞合。因此,根据特殊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原则,本案应当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该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