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获取封缄物行为之定性分析

22.12.2014  17:07

  非法获取封缄物行为之定性分析

——以陈某侵占、盗窃案为视角

 

[ 摘  要] 盗窃罪和侵占罪均是侵犯财产的犯罪,两者的界限在于盗窃罪是窃取他人占有之物,而侵占罪则是侵占自己占有之物,前者客观表现为非法占有行为,而后者则在客观上表现为变合法占有为非法占有的行为。可见,两者在理论上不难区分,但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却难以作出准确、清晰的界定。本文从一个具体案例出发,对受托保管或有义务保管封缄物的行为人非法侵吞封缄委托物内物品的行为进行定性分析,以期能对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有所裨益。

[ 关键词] 盗窃  侵占  封缄物  定性

 

盗窃罪是侵犯财产罪中较为常见的犯罪,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而侵占罪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①]其本质特征是将“合法占有”变为“不法所有”。一般情况下,从犯罪构成来看,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较大,并不难界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托人侵吞封缄委托物内物品的行为是认定为盗窃罪还是侵占罪等问题,一直存有争议。笔者以陈某盗窃、侵占一案为例,对此类犯罪的定性问题进行比较、分析。

一、案情回放

2011年6月11日,陈某经石某雇请,在石某的西瓜地帮忙摘瓜。随后,陈某以去买矿泉水为由借走石某的助力车。买完水后,陈某用钥匙打开在该助力车的尾箱,准备把水放进尾箱里,发现里面有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顿生贪念,于是就开车到某市市区进行赌博,所有现金被其挥霍一空。陈某因赌博向他人借款,无力偿还,便将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993元)抵押给他人,至案发后仍未能追回,陈某亦未就此对石某进行赔偿。

二、争议的主要问题及理由

对于陈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对此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为:

本案中,首先应把助力车和助力车尾箱里的现金作为一个整体看待。陈某作为受托人,在事实上已经合法占有助力车和助力车尾箱里的现金,其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了侵占罪和盗窃罪。理由是:

本案中,陈某借走石某的助力车,基于民法上的委托关系,其对助力车有暂时代为保管的义务与暂时使用的权力;但是石某并没有让陈某保管助力车尾箱里的8000余元现金的意思及表示,未经石某的授权,陈某对该笔现金无支配和处分的权利,即该笔现金并不属于陈某“代为保管”的财物。综上,陈某的行为应分成两个方面来看:陈某将借来的助力车抵押给他人,导致车辆无法追回且未进行赔偿的行为,构成侵占罪;陈某秘密窃取车箱8000余元现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三、案例评析及法理探析

陈某的行为究竟应该如何定性,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厘清陈某的占有是否涉及助力车尾箱里的现金8000余元。

(一)关于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常见观点

通说认为,盗窃罪与侵占罪的的主要界限在于:盗窃罪只能是盗窃他人占有的财物,对自己占有的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普通侵占只能是侵占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侵占脱离占有物只能是侵占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所以判断财物由谁占有、是否脱离占有,是区分侵占罪和盗窃罪的关键[②]。

这种观点从对财物的占有关系角度来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可以解决盗窃罪与侵占罪在一般情况下的界定问题,但是对于有些疑难案件却很难作出确切的结论,例如本案中,陈某借走石某的助力车后,其在事实上已经“控制”了该助力车,但是否当然地“占有”锁在车箱里的现金?对此,存在较大的争议。

(二)封缄物的占有及其认定

占有概念首先起源于民法,最早可以追溯至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罗马法上的占有(posses-sio),是指管理支配财物的一种事实状态,其与真实的支配权相分离,专就占有本身承认其效力;日耳曼法上的占有(Gewere)则是与真实的支配权相结合,并表现为该真实支配权外部的事实支配状态。[③]我国民法理论认为,占有是指占有人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④]笔者认为,刑法上的占有概念与民法的占有概念大体是相同的。但根据社会观念以及人们的生活习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使行为人没有实际控制财物,也应承认其对财物的占有;反之,即使行为人事实上控制了财物,也应否认其对财物的占有。例如占有封缄物的情形。

所谓封缄物,是指被装在密闭的容器中,外表进行了封印或采取了其他防护措施之物,如密封的邮包、上锁的手提箱、加封的集装箱等。受托保管或有义务保管封缄物的行为人占有封缄物的同时,是否当然地占有封缄物内的财物?对此,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委托者占有说。认为这种封缄物虽然已交给受托者,但受托者无权拆封,更不能处分里面的财物,即没有实质上的支配权。或者说,这只不过是委托者支配财物的另一种形式。所以,受托者无论是侵犯被包装物的整体,还是攫取其内容物,均构成盗窃罪。二是受托者占有说。认为委托者既然已经将封缄物交给受托者代为保管,封缄物整体就由受托者掌控,已与委托者相分离开。所以,受托者无论是取得封缄物的整体,还是抽取其中的内容物,都构成侵占罪。三是区别说。即应该将封缄物的整体与其内容物相区别开。因封缄物的整体已经由受托者现实地支配,当然是由受托者占有。但是对于其内容物,委托者已进行了封印、上锁,受托者不能打开,所以没有处分的权利,因此,委托者仍然保留对内容物的占有。若受托者侵占了封缄物的整体,即构成侵占罪;若只是抽取其内容物,则构成盗窃罪。[⑤]

笔者认为,受托者占有说忽视了委托者的主观意愿。委托者对财物进行封缄,其目的就是防止他人(包括受托者)侵害里面的内容物,这就表明了排除受托者任意支配内容物的意思。而委托者占有说则过分强调观念上的占有,切忽视了事实上的占有,因为封缄物毕竟已经整体交给受托者,其已经与委托者相分离,即受托者事实上已掌握该封缄物。相对而言,区别说将观念占有对与事实占有加以调和,更加合理。委托的前提是基于信任,既然受托者基于委托而事实上支配了封缄物的整体,那么封缄物整体就应该由受托者占有。但考虑到财物被封缄这一事实,依照一般的社会观念,说明对内容物排斥受托者支配,即应理解为委托者仍然保留占有。因此,行为人如果非法侵吞封缄物整体,则成立侵占罪;但如果非法取得封缄物中的内容物,则构成盗窃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也说明立法者支持封缄物的内容物仍由委托人占有的观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即盗窃罪)定罪从重处罚。可见,刑法并没有规定邮政工作人员从邮件中窃取财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而规定以盗窃罪论处。这表明我国立法者赞同区别说,认为虽然邮件(封缄物)整体由邮政工作人员占有,但其中的内容物仍由委托人占有,故邮政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即构成盗窃罪。

(三)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定性分析

1.装有8000余元现金的助力车尾箱是否属于封缄物

封缄物在本质上是委托人对自己的财物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而受托人在封缄物的防护措施下不敢轻易打开封缄物。笔者认为,判断一个物品是否属于封缄物,应主要从一般之社会观念出发。在委托保管封缄物的法律关系中,虽然受托人事实上掌控着封缄物,但是依一般之社会观念,除非得到委托人特别授权,受托人对于内容物并无支配权和处分权,可以说这只不过是委托人支配财物的一种手段而已。

本案中,虽然陈某在借走石某的助力车后,对该助力车具有代为保管的义务,并因此掌握助力车的整体,但依一般之社会观念,陈某不能因此就取得对助力车尾箱内8000余元现金的占有权和支配权,该助力车尾箱内8000余元现金的占有权和支配权仍归属于石某。

综上,本案中装有8000余元现金的助力车尾箱属于刑法上的封缄物。

2.陈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盗窃罪

根据前文的论述,在有关封缄物的占有及其认定的各种理论中,“区别说”更具合理性。即封缄物整体由受托人占有,但是对其内容物即封缄物内的财物,依一般之社会观念,除非经过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受托人不能拆封也不能打开,根本无支配和处分的权利,这就意味委托人对封缄物的内容物仍然保留占有的权利。

具体到本案中,陈某借走石某的助力车,对该助力车有代为保管的权利及义务。陈某因赌博向他人借款,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助力车抵押给他人,在案发后仍未能追回,陈某亦未赔偿。可见,陈某具有非法占有该助力车的目的,并实施了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且拒不退还。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993元,数额较大。所以,陈某构成了侵占罪。但是对于助力车尾箱里的8000余元现金,石某并没有让陈某保管的意思及表示,即陈某没有相应的代为保管的义务及权利。未经石某的特别授权,陈某对该笔现金无支配权和处分权,石某仍保留对该笔现金的占有。陈某秘密窃取助力车尾箱里的8000余元现金的行为,即构成了盗窃罪。

3.对陈某构成侵占罪的处理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侵占罪,告诉才处理。检察机关在受理本案后,不能以侵占罪和盗窃对陈某进行处理,应告知被害人石某有权对陈某侵占其助力车的行为提起自诉;同时对陈某秘密窃取助力车尾箱里的8000余元现金的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著:《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周光权,李志强:《刑法上财产占有概念》[J],《法律科学》2003年第2期。

3.王利明著:《民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4.刘明祥著:《侵犯财产罪比较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①]参见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41页。

[②]参见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84页。

[③]参见周光权,李志强:《刑法上财产占有概念》[J],《法律科学》2003年第2期。

[④]参见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42页。

[⑤]参见刘明祥著:《侵犯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5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