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02.12.2015  10:51

  一、出台背景

  2014年12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办法》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为推进广西国税系统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结合工作实际,就执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若干问题进行统一明确。

  二、指导监督职能问题

  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是《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赋予审理委员会的重要职责。但是,由于审理委员会属于议事机构,在具体工作中有必要指定具体的办事机构来落实指导监督的职能。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有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工作的职能。为此,《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明确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审理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具体指导监督下级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并可采取抽查案卷、列席审理委员会会议、听取汇报等形式开展指导监督工作。

  三、成员单位审理职责问题

  《公告》第三条规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成员单位的审理意见应当至少包括两方面:根据本部门职责分工对案件提出具体业务意见;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全案提出审理意见,并应当明确提出本部门倾向性意见”。这一规定涵盖了两方面内容:第一,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内容涉及本部门职责的,责无旁贷进行审理,并必须对涉及的内容出具专业意见。第二,对全案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是作为成员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无论是否涉及本部门职责,都必须认真审理,并明确提出倾向性意见,避免执行中工作推诿、意见含糊等不负责任情形的发生。

  四、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问题

  (一)《公告》第四条规定了重大税务行政处理处罚案件审理标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的具体标准,并未授权各市、县税务局可以制定审理标准。根据查处税务案件的特点,大多数税务案件的处理、处罚是一体的。因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依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将重大税务行政处理处罚案件同时列为审理范围。在制定过程中,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充分考虑了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收入规模、税源结构和历年重大税务案件数量等因素,将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补税或罚款的重大税务案件金额标准划分为3类,其中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审理本级涉税金额达5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税务行政案件;南宁、柳州市国家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审理本级涉税金额达2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税务行政案件,其他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审理本级涉税金额达1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税务行政案件。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审理本级涉税金额达1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税务行政案件。

  《公告》还明确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将适时调整重大税务行政处理处罚案件审理标准,以适应社会经济以及案件办理的需要。

  (二)为了保证发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的监督作用,《公告》第四条还对市级国家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数量进行了限定,对不达规定数量的,要求当年降低金额标准进行审理。

  (三)明确了违法线索的移送不属于审理范围。目前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存在多种情形。其中,对税务机关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犯罪线索即向公安机关移送的,其移送有两种情况,一是全案移送,移送后税务机关没有查处的职权,另一种是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而对其他涉税违法行为仍然可以依职权查处。对于第一种情形,税务机关已经没有查处的职权,显然不属于案件审理范围。第二种情形,对违法线索的移送,其移送行为本身没有实质审理内容,也不属于重大案件审理范围;对其他涉税违法行为的查处如符合重大案件审理范围的,则应审理。

  四、听证的问题

  《公告》第六条明确了听证的环节、具体操作,涵盖了以下内容:第一,稽查局在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前就应当对案件进行认真审理,形成成熟、负责任的审理决定,方可提交审理。第二,充分保证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稽查局在提请审理前必须将拟进行处罚事项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申请听证的,稽查局应当依法组织听证。提交审理后,审理委员会改变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应当重新告知,符合听证条件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重新组织听证。第三,可能发生多次听证的情况。第四,听证情况统一由审理委员会审理。第五,税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意味着审理委员会最终做出的处罚决定不得重于稽查局提交的拟处罚决定。但是,因为审理后发现事实发生变化或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等情况除外。

  五、复议对象

  《公告》第十条明确了经过重大案件审理的复议对象为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规定,行政相对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同时,由于稽查部门处理的案件既有不经过重大案件审理,也有经过重大案件审理的案件,因此《公告》规定应当告知案件当事人案件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的事实,并告知行政救济途径。

六、实施时间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根据这一规定,并考虑实际工作的衔接,《公告》自2016年1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