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

02.12.2015  10:51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

      为推进广西国税系统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结合广西国税系统工作实际,现就执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各级国家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各级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局领导担任副主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货物劳务税、进出口税、所得税、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国际税、税务稽查、督察内审部门,各级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成员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本部门案件审理具体工作。

  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审理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具体指导监督下级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采取抽查案卷、列席审理委员会会议、听取汇报等形式开展指导监督工作。

  三、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成员单位的审理意见应当至少包括两方面:根据本部门职责分工对案件提出具体业务意见;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全案提出审理意见,并应当明确提出本部门倾向性意见。

  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根据稽查局移送的案卷材料进行案件审理,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必要时可对外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四、重大税务行政处理处罚案件审理标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审理本级涉税金额达5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税务行政案件;南宁、柳州市国家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审理本级涉税金额达2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税务行政案件,其他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审理本级涉税金额达1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税务行政案件。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审理本级涉税金额达1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税务行政案件。

  各市国家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数量每年不得少于5宗,不达规定数量的,当年应降低金额标准进行审理。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将根据社会经济以及案件办理需要,适时调整重大税务行政处理处罚案件审理标准。

  五、在涉税案件查处过程中因发现违法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按职权处理的移送行为,不具有实质审理内容,不属于重大案件审理范围。如因特殊需要,稽查局可依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提请审理。

  六、提请审理前,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完成告知程序。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依法组织听证,听证在提请审理前进行。移送审理后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告知;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重新组织听证,并将听证情况重新提交审理委员会审理。税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七、稽查局提交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提请审理的理由,介绍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指向,被查对象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定性依据及具体明确的拟处理意见,税务稽查报告、审理报告应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规定的要求。涉及数据统计的证据材料应当准确描述数据的来源及其计算过程。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证据目录应当包括证据内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是否原件、存放处、页(件)数等内容。

  八、稽查局向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案件材料(不含证据材料)、成员单位向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审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稽查局传递相关文书时,对相关的电子文件,应当一并提供。

   九、充分应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审议。从稽查局提请审理移送材料,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成员单位分送案件材料,除涉及保密内容外均应发送电子材料。确有需要移送纸质材料的,稽查局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另行移送相关纸质材料或复印件。

  十、稽查局制作的执法文书应当告知当事人案件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的事实,并告知行政救济途径。 

  行政相对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十一、提请审理单位为稽查局以外单位的,参照对稽查局的规定办理。

  十二、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制作《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执行情况汇总表》,向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告本部门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审理委员会审结的重大税务案件执行情况。

  十三、市、县级国家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10日、5日之前,将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和工作开展情况报送上级审理委员会。

  十四、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因相关事宜依规定需要授权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归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管理。

  十五、本公告自2016年1月1 日起施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桂国税发〔2001〕129号)、《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和〈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桂国税发〔2012〕92号)中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执行情况汇总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