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02.06.2016  04:17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6年第5号

      为规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纳税管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增值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进项税额转移单

                  2.增值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信息传递单

                  3.增值税汇总纳税总机构、分支机构应缴增值税分配表

         

                  4.增值税汇总纳税预缴增值税明细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5 月3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增值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纳税(以下简称汇总纳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财政厅确认,可以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固定业户总机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增值税汇总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未列入汇总纳税范围的分支机构不适用本办法,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增值税汇总纳税总机构纳税人(以下简称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是指已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总机构、分支机构。

  第四条   增值税汇总纳税人新增区内统一核算并已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分支机构,在总机构、新增分支机构分别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后,可纳入汇总纳税的范围。

  新增分支机构申请办理纳入汇总纳税范围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二)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第五条   增值税汇总纳税人的分支机构注销或改变与总机构核算关系,不符合汇总纳税条件的,总机构应在注销或改变核算关系后十日内,向总机构和该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告。

  第六条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做好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隶属关系信息维护。

  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在收到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财政厅确认汇总纳税文件,或接收到总机构新增分支机构的备案资料、分支机构注销或改变与总机构核算关系的报告后,应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进行汇总纳税信息维护。

  第七条 增值税汇总纳税方式包括:按销售额比例分摊总机构、分支机构应纳增值税汇总纳税方式(以下简称比例分摊方式)、分支机构按预征率预缴增值税汇总纳税方式(以下简称预征率方式)、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等。

  (一)比例分摊方式

  总机构汇总计算增值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应纳税额(不含稽查就地补缴的增值税额)按总机构、分支机构的应税销售额占当期汇总应税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分摊,由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缴纳税款。

  (二)预征率方式

  分支机构按已确定的预征率计算预缴税款,并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总机构汇总计算增值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按汇总计算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预缴税款(包括预缴和查补税款,下同)计算应缴税款,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当期应纳税款不足抵减预缴税款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外,分支机构的预征率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商自治区财政厅确定。

  (三)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

  总机构汇总计算增值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全额申报缴纳税款,分支机构不缴纳税款。

  发生非汇总纳税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简称非汇总纳税项目),增值税汇总纳税人按增值税条例及相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除国家税务总局有明确规定外,增值税汇总纳税人的增值税汇总纳税方式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确定。实行比例分摊方式的,实行全业务汇总纳税。

  第八条 总机构当期汇总增值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的计算。

  (一)汇总增值税销售额

  为总机构、分支机构发生汇总纳税项目的销售额(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

  (二)汇总销项税额

  按汇总增值税销售额及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三)汇总进项税额

  为总机构、分支机构汇总纳税项目而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不包括用于免税项目、非汇总纳税项目的进项税额。

  分支机构用于汇总纳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与非汇总纳税项目的进项税额无法准确划分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汇总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汇总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非汇总纳税项目销售额÷(当期非汇总纳税项目销售额+当期汇总纳税项目销售额)

  第九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当期汇总纳税项目应缴增值税的计算。

(一)比例分摊方式

  汇总应纳税额=汇总销项税额-汇总进项税额-稽查查补就地补缴的增值税额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缴增值税=汇总应纳税额×[当期总机构或分支机构销售额(不含稽查查补)÷汇总销售额(不含稽查查补)]。

  (二)预征率方式

  分支机构汇总项目应缴增值税(预缴税款)=分支机构应汇总项目销售额×预征率。

  汇总应纳税额=汇总销项税额-汇总进项税额

  总机构汇总纳税项目应缴增值税=汇总应纳税额-全部分支机构汇总项目应缴增值税(预缴税额)

  汇总应纳税额小于分支机构汇总项目应缴增值税(预缴税额)时,总机构汇总纳税项目应缴增值税为零。

  (三)总机构汇总纳税申报方式

  总机构汇总纳税项目应缴增值税=汇总销项税额-汇总进项税额

  第十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增值税纳税申报、税控系统的发行、发票发放、抄报税等涉税事项由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管理。

  第十一条与总机构同在一县(市、区)的分支机构,由总机构汇总统一向所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办理纳税申报;在同一县(市、区)有多家分支机构的,报所在地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登记备案后,可采取由其中一家分支机构作为申报主体汇总办理所在地全部分支机构的纳税申报。

  在同一县(市、区)有多家分支机构、需采取由其中一家分支机构作为申报主体汇总办理所在地全部分支机构的纳税申报的,由承担申报主体的分支机构向所在地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报送需汇总办理所在地全部分支机构的名称、社会信用代码(纳税识别号)、经营地址等分支机构信息。

  第十二条享受增值税免征、减征税收优惠政策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由总机构统一在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收优惠确认、备案、申报手续。

  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即征即退税项目的征收管理另行通知。

  第十三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按月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十四条 采取比例分摊方式的增值税汇总纳税人纳税申报。

  (一)分支机构应将当期汇总纳税项目的销售额、进项税额、稽查已补缴增值税额、进项税额转出额等归集汇总,填写《增值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信息传递单》(以下简称《传递单》),经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签章确认后,传递给总机构。

  (二)总机构应当依据《传递单》,并根据汇总销售额、汇总销项税额、汇总进项税额,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限内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提供按规定需提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和《增值税汇总纳税增值税分配表》(以下简称《分配表》),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总机构增值税纳税申报完成后,应把《分配表》交给分支机构,作为各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缴纳税款的依据。

  (三)分支机构不需填报纳税人申报表,持《分配表》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采取预征率方式的增值税汇总纳税人纳税申报。

  (一)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计算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填写《纳税申报表》并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分支机构应将当期汇总纳税项目的销售额、进项税额、稽查已补缴增值税额、进项税额转出额等归集汇总,填写《传递单》,经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签章确认后,传递给总机构。

  (三)总机构依据《传递单》,并根据汇总销售额、汇总销项税额、汇总进项税额及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填写《纳税申报表》并向主管国税机关办法申报纳税,同时附报《增值税汇总纳税预缴增值税明细表》。

  第十六条 采取预征率方式分支机构纳税申报表填写。

  (一)纳税申报表

  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写说明填写。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

  属汇总纳税的应税货物和应税劳务项目填报第9a栏,第2列=(第1列)/分支机构销售额×分支机构预缴税款;第4列=(第3列)/分支机构销售额×分支机构预缴税款;第6列=应预缴税款-第2列-第4列。

  属汇总纳税的应税行为项目填报第13a栏,其中分支机构销售额=第1列+第3列+第5列=第9列;分支机构预缴税款=第2列+第4列+第6列=第10列=第14列(其中:第2列=(第1列)/分支机构销售额×分支机构预缴税款;第4列=(第3列)/分支机构销售额×分支机构预缴税款;第6列=应预缴税款-第2列-第4列)。

  非汇总纳税项目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写说明填写。

  汇总纳税的免税项目,分支机构不填写《纳税申报表》,统一由总机构填报。

  (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

  汇总纳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对应栏次,并在第17栏“简易计税方法征税项目用”中填报进项税额转出。

  非汇总纳税项目的进项税额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写说明填写。

  (四)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四)、(五)

  汇总纳税项目不填,非汇总纳税项目按填写说明填写。

  第十七条预征率方式总机构纳税申报表填写

  总机构以汇总销售额、汇总销项税额、汇总进项税额和分支机构预缴税款等信息,按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的填写说明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其中按预征率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当期预缴税款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28栏“①分次预缴税额”以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分支机构预征缴纳税款”对应栏次。

  第十八条 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纳税申报

  分支机构应将当期汇总纳税项目的销售额、进项税额、稽查已补缴增值税额、进项税额转出额等归集汇总,填写《传递单》,经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签章确认后,传递给总机构。

  总机构应当依据《传递单》,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限内填写《纳税申报表》,提供按规定需提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兼营增值税应税货物、劳务和应税行为的,应区分增值税应税货物和劳务、增值税应税行为进行纳税申报。

  第二十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办理认证或申请稽核比对。分支机构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由分支机构认证,总机构抵扣。

  第二十一条 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同意,可由自治区、地市级分支机构领购增值税发票并发放给其所属分支机构使用。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汇总纳税的,可由作为申报主体的分支机构领购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发放给相关分支机构使用。

  第二十二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在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次月申报期结束前分别进行抄报税。

  第二十三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及分支机构之间调配货物作为移库处理,不视同销售,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第二十四条 增值税汇总纳税人的各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税收日常管理和税务稽查。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其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分支机构汇总纳税项目增值税纳税申报不实的,由其主管国税机关按适用税率全额就地补征增值税。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执行前,已经批准汇总纳税的纳税人,汇总纳税资格和汇总纳税方式不变,其余有关增值税涉税事项办理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